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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保護貿易權益條例

章號
Cap. 471
版本日期
條文數
79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針對根據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法律所施加或作出、並影響在香港的人所進行的貿易或其他權益的要求、禁制及判決,提供保護。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2)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有關分擔款項的申索或享有權,指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提出的申索或得到的享有權。

第1...2條
第3條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有關分擔款項的申索或享有權,指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提出的申索或得到的享有權。

第3條影響香港貿易權益的海外措施

(1) 如行政長官覺得 —— (a) 規管或管制國際貿易的措施,已經或擬藉著或根據任何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而作出;而

(b) 該等措施,在其適用或會適用於由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在該地方的領域管轄權以外作出或將會作出的事情的範圍內,正在損害或威脅損害香港的貿易權益,

(2)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訂定條文,要求或使行政長官有權要求任何在香港並且是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就依據任何措施而向該人施加或威脅依據任何措施而向該人施加的要求或禁制,向行政長官給予通知,但該等措施須是本條憑藉根據第(1)款所作的命令而對其適用的。

(3) 行政長官可向任何在香港並且是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作出其認為為避免損害香港貿易權益而適宜作出的指示,禁止該人遵從第(2)款所述的要求或禁制。

(4) 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可以是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並可以絕對地禁止遵從任何要求或禁制,或禁止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情況下遵從該項要求或禁制,或除在符合該指示所指明的有關取得同意或其他形式的條件的情況下禁止遵從該項要求或禁制。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一般指示,須以行政長官覺得適當的方式公布。

(6)

第1條
第a條

規管或管制國際貿易的措施,已經或擬藉著或根據任何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而作出;而

第b條

該等措施,在其適用或會適用於由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在該地方的領域管轄權以外作出或將會作出的事情的範圍內,正在損害或威脅損害香港的貿易權益,

第2條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訂定條文,要求或使行政長官有權要求任何在香港並且是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就依據任何措施而向該人施加或威脅依據任何措施而向該人施加的要求或禁制,向行政長官給予通知,但該等措施須是本條憑藉根據第(1)款所作的命令而對其適用的。

第3條

行政長官可向任何在香港並且是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作出其認為為避免損害香港貿易權益而適宜作出的指示,禁止該人遵從第(2)款所述的要求或禁制。

第4條

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可以是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並可以絕對地禁止遵從任何要求或禁制,或禁止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情況下遵從該項要求或禁制,或除在符合該指示所指明的有關取得同意或其他形式的條件的情況下禁止遵從該項要求或禁制。

第5條

根據第(3)款作出的一般指示,須以行政長官覺得適當的方式公布。

第6條
第4條海外法院及主管當局要求的文件及資料

(1) 如行政長官覺得 —— (a) 有任何在香港的人已經或可能被施加一項要求,要求該人向一個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院、審裁處或主管當局提供任何並非在該地方的領域管轄權以內的商業文件,或要求該人向任何上述法院、審裁處或主管當局提交任何商業資料;或

(b) 任何上述主管當局已經或可能向任何在香港的人施加一項要求,要求該人發表任何上述文件或資料,

(2) 任何第款所述的要求如有下列情況,即不得被接納 —— (a) 它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或香港的領域管轄權;

(b) 它並非是為了已在有關地方提起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作出的;或

(c) 它要求任何人述明有何與任何上述法律程序有關的文件是或曾經是在其管有、保管或權力控制中,或要求任何人為任何上述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提供任何該項要求所指明的特定文件以外的文件。

(3) 任何第款所述的要求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或香港的領域管轄權,即不得被接納。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可以是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並可以絕對地禁止遵從該款所述的任何要求,或禁止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情況下遵從該項要求,或禁止除在符合該指示所指明的有關取得同意或其他形式的條件的情況下遵從該項要求。

(5) 根據第(1)款作出的一般指示,須以行政長官覺得適當的方式公布。

(6) 為施行本條的規定 —— (a) 如任何請求或索求是在可以或本可以施加具有相同效力的要求的情況下作出的,則作出該項請求或索求,須視為施加一項要求;

(b)

(7)

第1條
第a條

有任何在香港的人已經或可能被施加一項要求,要求該人向一個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院、審裁處或主管當局提供任何並非在該地方的領域管轄權以內的商業文件,或要求該人向任何上述法院、審裁處或主管當局提交任何商業資料;或

第b條

任何上述主管當局已經或可能向任何在香港的人施加一項要求,要求該人發表任何上述文件或資料,

第2條
第a條

它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或香港的領域管轄權;

第b條

它並非是為了已在有關地方提起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作出的;或

第c條

它要求任何人述明有何與任何上述法律程序有關的文件是或曾經是在其管有、保管或權力控制中,或要求任何人為任何上述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提供任何該項要求所指明的特定文件以外的文件。

第3條

任何第款所述的要求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或香港的領域管轄權,即不得被接納。

第4條

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可以是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並可以絕對地禁止遵從該款所述的任何要求,或禁止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情況下遵從該項要求,或禁止除在符合該指示所指明的有關取得同意或其他形式的條件的情況下遵從該項要求。

第5條

根據第(1)款作出的一般指示,須以行政長官覺得適當的方式公布。

第6條
第a條

如任何請求或索求是在可以或本可以施加具有相同效力的要求的情況下作出的,則作出該項請求或索求,須視為施加一項要求;

第b條
第i條

依據一個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院、審裁處或主管當局的要求,而向任何在香港的人提出的有關提供文件或資料的任何請求或索求;及

第ii條

上述法院、審裁處或主管當局施加的有關向要求內指明的人提供或提交任何文件或資料的任何要求,

第7條
第5條罪行及罰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從根據施加的任何要求,或明知而違反根據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以罰款;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

(2) 任何人如非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亦非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團體,即不得因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3) 除非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第(1)款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第1條
第a條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以罰款;

第b條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

第2條

任何人如非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亦非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團體,即不得因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第3條

除非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第(1)款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第6條《證據條例》()部分條文不適用

(1) 如香港的法院覺得某項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審裁處發出或代該法院或審裁處發出的請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或香港的領域管轄權,則該香港法院不得根據《證據條例》()第VIII部作出命令,使該項請求有效。

(1A) 如裁判官覺得《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提述的請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或香港的領域管轄權,則該裁判官不得為該條的目的,使該項請求有效。

(2) 一份由行政長官簽署或代行政長官簽署、用以證明第(1)或(1A)款所述的請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或香港的領域管轄權的證明書,為該事實的確證。

第1條

如香港的法院覺得某項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審裁處發出或代該法院或審裁處發出的請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或香港的領域管轄權,則該香港法院不得根據《證據條例》()第VIII部作出命令,使該項請求有效。

第1A條

如裁判官覺得《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提述的請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或香港的領域管轄權,則該裁判官不得為該條的目的,使該項請求有效。

第2條

一份由行政長官簽署或代行政長官簽署、用以證明第(1)或(1A)款所述的請求侵犯香港的司法管轄權或香港的領域管轄權的證明書,為該事實的確證。

第7條限制某些海外判決的執行

(1) 本條適用的判決,不得根據《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登記,而香港的法院不得受理按普通法追討根據上述判決須支付的任何款項的法律程序。

(2) 本條適用於由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院所作出的下列判決 —— (a) 第(3)款所指的倍計損害賠償的判決;

(b) 按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或描述的法律條文或法律規則、並且是在該命令生效後作出的判決;或

(c) 當有就任何符合(a)或(b)段說明的判決所判給的損害賠償要求得到分擔款項的申索提出時,對該項申索所作出的判決。

(3)

(4) 行政長官可為施行第款的規定,就他覺得與禁制或規管任何協議、安排或實務有關的任何法律條文或法律規則,作出命令,但該等協議、安排或實務須是以約制、歪扭或限制任何類別業務經營上的競爭為目的,或就他覺得在其他方面與促進上述競爭有關的任何法律條文或法律規則,作出命令。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第款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判決,亦適用於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的判決。

(6) 本條並不影響任何已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根據第(1)款所述條文登記的判決;如第(1)款所述的法律程序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經獲得最終裁決,則就該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判決亦不受本條所影響。

第1條

本條適用的判決,不得根據《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登記,而香港的法院不得受理按普通法追討根據上述判決須支付的任何款項的法律程序。

第2條
第a條

第(3)款所指的倍計損害賠償的判決;

第b條

按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或描述的法律條文或法律規則、並且是在該命令生效後作出的判決;或

第c條

當有就任何符合(a)或(b)段說明的判決所判給的損害賠償要求得到分擔款項的申索提出時,對該項申索所作出的判決。

第3條
第4條

行政長官可為施行第款的規定,就他覺得與禁制或規管任何協議、安排或實務有關的任何法律條文或法律規則,作出命令,但該等協議、安排或實務須是以約制、歪扭或限制任何類別業務經營上的競爭為目的,或就他覺得在其他方面與促進上述競爭有關的任何法律條文或法律規則,作出命令。

第5條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第款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作出的判決,亦適用於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的判決。

79 條

引用此法例

《保護貿易權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71(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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