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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客船——訓練)規例

章號
Cap. 478AD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6
第1條釋義
第a條

該船舶的註冊船東;或

第b條

任何已承擔該船東所授予的、營運該船舶的責任的人,而該人在承擔該責任時,同意接手承擔《公約》施加於該船東的義務;

第a條

內陸水域;

第b條

在遮蔽水域內的水域,或緊鄰遮蔽水域的水域;

第c條

港口規例適用的區域;

第2條適用範圍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 —— (a) 所有屬香港船舶的載客海船;及

(b)

(1A) 本規例不適用於 —— (a) 由某政府擁有或營運的、僅從事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船舶;

(b) 漁船;

(c) 並非從事業務的遊艇;或

(d) 構造簡單的木船。

(2) 監督可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某些個案授予附有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豁免,使該等個案不受本規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並可在給予合理的通知後更改或撤銷任何該等豁免。

第1條
第a條

所有屬香港船舶的載客海船;及

第b條
第1條

不屬香港船舶;

第2條

正在香港水域內;及

第3條

已在正常業務過程中或因作業上的理由而進入香港水域。

第1A條
第a條

由某政府擁有或營運的、僅從事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船舶;

第b條

漁船;

第c條

並非從事業務的遊艇;或

第d條

構造簡單的木船。

第2條

監督可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某些個案授予附有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豁免,使該等個案不受本規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並可在給予合理的通知後更改或撤銷任何該等豁免。

第3條
第4條訓練

(1A) 船舶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該船舶上的所有海員,均已完成《培訓規則》第A-V/2節第1款指明的客船應急熟悉訓練,而該等訓練須與該等海員的職務、職責及責任相符。

(1) 船舶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該船舶上的下述海員,已完成《培訓規則》第A-V/2節第3款指明的客船人群管理訓練 —— (a) 船長;

(b) 高級船員;

(c) 按照《公約》、或而合資格的普通船員;

(d) 召集名單上指定在緊急情況下協助乘客的其他人員。

(2)

(3) 船舶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該船舶上的所有在客艙向乘客提供直接服務的人員,已完成《培訓規則》第A-V/2節第2款指明的安全訓練。

(4) 滾裝客船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該船舶上的下述海員,已完成《培訓規則》第A-V/2節第5款指明的乘客安全、貨物安全及船體完整性的認可訓練 —— (a) 船長;

(b) 大副;

(c) 輪機長;

(d) 大管輪;

(e)

(5) 船舶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該船舶上的下述海員,已完成《培訓規則》第A-V/2節第4款指明的危機處理及人類行為的認可訓練 —— (a) 船長;

(b) 大副;

(c) 輪機長;

(d) 大管輪;

(e) 任何在召集名單上指定為在緊急情況下對乘客的安全負有責任的人。

(6) 船舶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該船舶上須按照第(1)、(4)或(5)款接受訓練的海員(船長除外) —— (a) 接受監督認可的複習訓練,每次接受複習訓練,相隔不得超過5年;或

(b) 提供令監督滿意的證據,證明該等海員在過往5年內,已達到所需的適任標準,每次提供證據,相隔不得超過5年。

(6A) 船舶的公司,須確保該船舶上須按照第(1)、(4)或(5)款接受訓練的船長,接受監督認可的複習訓練,每次接受複習訓練,相隔不得超過5年。

(7) 就第(6)及(6A)款而言,重複初次的訓練可視為圓滿完成複習訓練。

(8) 在本條中 ——

第1A條

船舶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該船舶上的所有海員,均已完成《培訓規則》第A-V/2節第1款指明的客船應急熟悉訓練,而該等訓練須與該等海員的職務、職責及責任相符。

第1條
第a條

船長;

第b條

高級船員;

第c條

按照《公約》、或而合資格的普通船員;

第d條

召集名單上指定在緊急情況下協助乘客的其他人員。

第2條
第3條

船舶的公司及船長,須確保該船舶上的所有在客艙向乘客提供直接服務的人員,已完成《培訓規則》第A-V/2節第2款指明的安全訓練。

第4條
第a條

船長;

第b條

大副;

第c條

輪機長;

第d條

大管輪;

第e條
第i條

讓乘客上船和下船;

第ii條

將貨物裝上、卸下或緊固;或

第iii條

將船體開口關閉。

第5條
第a條

船長;

第b條

大副;

第c條

輪機長;

第d條

大管輪;

第e條

任何在召集名單上指定為在緊急情況下對乘客的安全負有責任的人。

第6條
第a條

接受監督認可的複習訓練,每次接受複習訓練,相隔不得超過5年;或

第b條

提供令監督滿意的證據,證明該等海員在過往5年內,已達到所需的適任標準,每次提供證據,相隔不得超過5年。

第6A條

船舶的公司,須確保該船舶上須按照第(1)、(4)或(5)款接受訓練的船長,接受監督認可的複習訓練,每次接受複習訓練,相隔不得超過5年。

第7條

就第(6)及(6A)款而言,重複初次的訓練可視為圓滿完成複習訓練。

第8條
56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海員)(客船——訓練)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78AD(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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