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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船上活動安全)規例

章號
Cap. 478G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4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適用範圍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 (a) 本規例(除外)適用於有海員根據船員協議受僱在其上工作的香港船舶;及

(b)

(2) 本規例不適用於 —— (a) 漁船;

(b) 遊樂船隻;

(c) 憑藉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II部發出的乘客定額證明書及一般安全證明書而獲准在內河航限運載乘客的船舶;或

(d) 當其時船舶上沒有船長、船員或看守員的船舶。

(3)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某些個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規例的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並可在給予合理的通知後更改或撤銷該等豁免。

第1條
第a條

本規例(除外)適用於有海員根據船員協議受僱在其上工作的香港船舶;及

第b條
第i條

適用於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

第ii條

於該船舶在香港水域內時適用於該船舶;及

第iii條

在該船舶是在正常業務中或因作業上的理由已進入香港水域的情況下適用於該船舶。

第2條
第a條

漁船;

第b條

遊樂船隻;

第c條

憑藉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II部發出的乘客定額證明書及一般安全證明書而獲准在內河航限運載乘客的船舶;或

第d條

當其時船舶上沒有船長、船員或看守員的船舶。

第3條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某些個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規例的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並可在給予合理的通知後更改或撤銷該等豁免。

第4條一般條文

(1) 僱主及船長須確保船舶上預期可能有人會到的任何地方獲提供並維持有安全通道。

(2) 僱主及船長在履行本條所載的責任時,須全面顧及守則內的原則及指引。

第1條

僱主及船長須確保船舶上預期可能有人會到的任何地方獲提供並維持有安全通道。

第2條

僱主及船長在履行本條所載的責任時,須全面顧及守則內的原則及指引。

第5條通行區

僱主及船長須確保在船舶上作通行用途的所有甲板表層、所有通道、行人走廊及樓梯,均獲妥善維修並且沒有會引致任何人滑跤或跌倒的物料或物質。

第6條照明

僱主及船長須確保船舶上用作裝卸貨物或其他工作程序或通行的區域有充足和適當的照明。

第7條安全標誌

僱主及船長須確保船舶上用作提供健康或安全資料或指示的永久性安全標誌,均符合BS

5378第I部或任何相等的標準。

第8條護欄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僱主及船長須確保有人可能會跌入或會失足穿過或越過的任何孔口、開敞式艙口或危險邊緣,均裝上設計及結構適當的穩固護欄或圍欄,該等護欄或圍欄並須保持良好維修狀況。

(2) 凡 —— (a) 任何孔口為在船舶上提供一個永久性的通行途徑,則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孔口用作通道的一邊;或

(b) 被委以責任的人能證明正在進行或即將進行的工作程序使裝上該等護欄或圍欄的規定不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則在該人能證明如此的範圍內,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僱主及船長須確保有人可能會跌入或會失足穿過或越過的任何孔口、開敞式艙口或危險邊緣,均裝上設計及結構適當的穩固護欄或圍欄,該等護欄或圍欄並須保持良好維修狀況。

第2條
第a條

任何孔口為在船舶上提供一個永久性的通行途徑,則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孔口用作通道的一邊;或

第b條

被委以責任的人能證明正在進行或即將進行的工作程序使裝上該等護欄或圍欄的規定不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則在該人能證明如此的範圍內,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

第9條梯子

僱主及船長須確保船舶上所有梯子的結構及用料均良好,就其用途而言有足夠的強度,無明顯毛病,且獲妥善維修。

第10條運載工具的活動
第a條

在任何工作程序中,船舶上所有有動力裝置的運載工具或有動力裝置的流動起重機械,除由獲准開動該等工具或機械的合資格的人開動外,不得由其他人開動;

第b條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防止因所有上述運載工具及流動起重機械的使用或活動而引致的危險情況發生;及

第c條

船舶的所有運載工具及流動起重機械均獲妥善維修。

第11條通往船艙的梯子

船東須確保新船舶上通往船艙的梯子須符合守則第6.4段所指明的規定。

第12條罰則

(1) 僱主違反、、、、、或,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 船長違反、、、、、或,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船東違反,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4) 被控告違反(只限於關乎藉所提述的通行區通往某處的控罪)或違反的人,如證明他已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遵守有關條款的規定,即為免責辯護。

(5) 被控告違反本規例中的任何條文的人(包括憑藉而被控告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第a條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第b條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2條

船長違反、、、、、或,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3條
第a條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第b條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4條

被控告違反(只限於關乎藉所提述的通行區通往某處的控罪)或違反的人,如證明他已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遵守有關條款的規定,即為免責辯護。

第5條

被控告違反本規例中的任何條文的人(包括憑藉而被控告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第13條因另一人的作為或錯失而致犯罪

凡任何人因另一人的作為或錯失而致犯了本規例的任何條文所訂罪行,或如非實施的規定該人本會因該另一人的作為或錯失而致犯了該罪行,則該另一人即屬犯了該罪行;不論是否有法律程序對首述的人提起,任何人均可憑藉本條被控告和定罪。

第14條視察和扣留香港船舶

(1) 監督或獲監督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人可視察船舶,以確定該船舶是否符合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

(2) 如監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已依據該款視察船舶,但不信納該船舶符合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如該船舶是在香港水域內的,則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扣留該船舶,直至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為止。

(3) 監督及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時,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誤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第1條

監督或獲監督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人可視察船舶,以確定該船舶是否符合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

第2條

如監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已依據該款視察船舶,但不信納該船舶符合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如該船舶是在香港水域內的,則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扣留該船舶,直至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為止。

第3條

監督及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時,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誤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第15條視察和扣留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

(1) 監督或獲監督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人可視察船舶,以確定該船舶是否符合如該船舶是香港船舶即會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

(2) 如監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已依據該款視察船舶,但不信納該船舶已符合如該船舶是香港船舶即會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則 —— (a) 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該船舶註冊國家的政府發出報告述明上述情況,並將該報告的副本送交國際勞工組織所設立的國際勞工局局長;及

(b) 如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該船舶不符合該等規定,以致船舶上的狀況明顯地危及船上人士的健康或安全,則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扣留該船舶,直至糾正該等狀況的措施已予採取,而為此目的,監督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採取該等措施。

(3) 凡監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對船舶行使其在第(2)款下的權力,他須通知最就近的該船舶註冊國家的海事、領事或外交代表他已行使該權力。

(4) 監督及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時,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誤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第1條

監督或獲監督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人可視察船舶,以確定該船舶是否符合如該船舶是香港船舶即會對其適用的本規例的規定。

第2條
54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海員)(船上活動安全)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78G(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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