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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船員艙房)規例

章號
Cap. 478I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022
第1條
第1條對在1979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某些香港船舶等的規定
第2條釋義
第3條適用範圍
第a條
第b條
第1條

1979年7月1日;及

第2條

《2016年商船(海員)(船員艙房)(修訂)規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第c條

在生效日期前在香港境外註冊,並在香港重新註冊(不論是在生效日期當日、之前或之後重新註冊)的船舶;及

第d條

本會對其適用的但已重建或作重大更改的每艘船舶︰

第i條

第II部適用的船舶;

第ii條

漁船;

第iii條

遊樂船隻;

第iv條

在當其時由政府或某一國家使用作任何用途的船隻;或

第v條

憑藉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II部發出的乘客定額證明書及一般安全證明書而獲准在內河航限內運載乘客的船隻。

第4條並無條文。
第5條圖則

(1) 凡本部適用的船舶正在建造中,定造該船舶的人須向驗船師呈交以下圖則 —— (a)

(b)

(2) 本部適用的每艘船舶的船東,須在船舶的船員艙房進行重建或更改前,向驗船師呈交第(1)款所指明的有關重建或更改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船員艙房圖則︰但如果重建或更改船員艙房是因船舶發生任何緊急事故或意外而在香港境外地方進行,則該圖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呈交驗船師。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就長度不足150米的船舶而言,比例不小於1比100的船舶圖則;而

第ii條

就其他船舶而言,比例不小於1比200的船舶圖則,該圖則須清楚地顯示在船舶上船員艙房的建議中安排,及相對於船舶的其他艙位而言船員艙房擬佔的位置;及

第b條
第i條

其比例不小於1比50的建議中船員艙房的圖則,該圖則須清楚而詳細地顯示船員艙房每個艙位撥作的用途,以及所建議的在其內的陳設、裝置及障礙物的布置;及

第ii條

清楚地顯示船員艙房供水、覆蓋地面及船員艙房暖氣、照明、通風、絕緣及排水等建議的安排的圖則。

第2條

本部適用的每艘船舶的船東,須在船舶的船員艙房進行重建或更改前,向驗船師呈交第(1)款所指明的有關重建或更改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船員艙房圖則︰但如果重建或更改船員艙房是因船舶發生任何緊急事故或意外而在香港境外地方進行,則該圖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呈交驗船師。

第6條一般條文

(1) 船員艙房的所有部分(儲物室除外)須 —— (a)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位於船舶中段或船尾,但無論如何,船員艙房的任何部分(儲物室除外)均不得位於防撞艙壁之前;及

(b) 完全位於在按照根據《商船(安全)條例》()而訂立的規例條文在船舶上劃出的夏季載重線(如有的話)之上。

(2) 船員艙房的位置、建造及安排,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 ——尤其是客船上船員艙房的寢室部分,不得位於緊貼工作通道的下面。在每艘船舶上,用以將寢室與以下艙位或艙室分隔的任何艙壁、隔層或甲板均須有隔音功能,以免寢室的佔用人受到由該等艙位或艙室傳來的過量噪音所騷擾 —— (a) 隔阻噪音由船舶的其他部分傳入船員艙房;及

(b) 隔阻噪音由船員艙房的某部分傳入船員艙房的另一部分。

(i) 機艙;

(ii) 餐廳;

(iii) 康樂室;

(iv) 觀看電影或電視的艙室;

(v) 遊戲室;或

(vi) 公用室。

(3) 在船員艙房內 —— (a) 所有構築物、家具和裝置及艙房出入口的位置、建造及安排,均須盡量減低船員受傷的風險;

(b)

(4) 船員艙房的所有部分(冷藏室除外),凡需要作充分和自由活動的,則其淨空高度須不少於1.98米︰但如監督信納以下情況,他可准許減低該等艙房或其任何部分的艙位的淨空高度 ——(a)減低淨空高度是合理的;及(b)減低淨空高度不會令船員感到不舒適。

(5) 除另有規定外,依據本部提供的艙房不得與乘客共用,亦不得由乘客使用或為乘客的利益而使用。

(6) 如在船舶上使用石油或氣體燃料,則其儲存、分配和使用安排須盡量減低因使用該等燃料而可能在船員艙房內引起火警或爆炸的風險。

(7) 船員艙房的內部壁板須以適合的材料建造。

(8) 船員艙房的位置、建造及安排,須確保自船舶的其他艙位所散發的臭氣不會排入船員艙房內。

第1條
第a條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位於船舶中段或船尾,但無論如何,船員艙房的任何部分(儲物室除外)均不得位於防撞艙壁之前;及

第b條

完全位於在按照根據《商船(安全)條例》()而訂立的規例條文在船舶上劃出的夏季載重線(如有的話)之上。

第2條
第a條

隔阻噪音由船舶的其他部分傳入船員艙房;及

第b條

隔阻噪音由船員艙房的某部分傳入船員艙房的另一部分。

第i條

機艙;

第ii條

餐廳;

第iii條

康樂室;

第iv條

觀看電影或電視的艙室;

第v條

遊戲室;或

第vi條

公用室。

第3條
第a條

所有構築物、家具和裝置及艙房出入口的位置、建造及安排,均須盡量減低船員受傷的風險;

第b條
第i條

在需要時須在通道及梯間設有扶手,而扶手須結構堅固,並牢固地安裝於艙壁上;

第ii條

固定的家具須牢固地安裝;

第iii條

須提供方法以緊固可移動的家具;

第iv條

門(包括碗櫃門及其他家具的門)須緊固而不會意外地打開;

第v條

抽屜的設計須使抽屜不會意外地滑開和脫落;及

第vi條

桌子、擱架、儲物架及其他類似的裝置須裝有凸邊或障欄或防滑表層,以令放在上面的物件不會滑落。

第4條

船員艙房的所有部分(冷藏室除外),凡需要作充分和自由活動的,則其淨空高度須不少於1.98米︰但如監督信納以下情況,他可准許減低該等艙房或其任何部分的艙位的淨空高度 ——(a)減低淨空高度是合理的;及(b)減低淨空高度不會令船員感到不舒適。

第5條

除另有規定外,依據本部提供的艙房不得與乘客共用,亦不得由乘客使用或為乘客的利益而使用。

第6條

如在船舶上使用石油或氣體燃料,則其儲存、分配和使用安排須盡量減低因使用該等燃料而可能在船員艙房內引起火警或爆炸的風險。

1,022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海員)(船員艙房)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78I(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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