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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體格檢驗)規例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依據本規例給予的認可,均須 —— (a) 以書面發出;及
(b)
以書面發出;及
生效日期;及
須受哪些條件(如有的話)規限。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 (a) 本規例(除外)適用於所有海域航行的香港船舶;及
(b)
(2) 本規例並不適用於漁船。
(3)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某些個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規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並可在給予合理通知後更改或撤銷任何該等豁免。
(4) 在本條中 ——
本規例(除外)適用於所有海域航行的香港船舶;及
不是香港船舶;
在香港水域內;及
在正常業務中或因作業上的理由而已進入香港水域。
本規例並不適用於漁船。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某些個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規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並可在給予合理通知後更改或撤銷任何該等豁免。
(1)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僱用並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書的海員在船上工作。
(2) 如海員的健康證明書有任何限制,禁止他受僱在某類型的船舶上工作、擔任某職位或於某區域內工作,則任何人均不得僱用該海員在該類型的船舶上工作、擔任該職位或於該區域內工作。
(3) 在符合第(5)款指明的條件下,如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健康證明書,在某次航程中期滿失效,該海員仍可在該次航程的餘下部分,繼續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
(4) 在符合第(5)款指明的條件下,如有關乎操作某船舶的迫切需要,則持有已在最近6個月內期滿失效的健康證明書的海員,可在監督認可下,在沒有任何有效健康證明書的情況下,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
(5) 有關條件是 —— (a) 有關海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停靠港取得一份有效健康證明書;及
(b) 該海員不得在沒有任何有效健康證明書的情況下,受僱在有關船舶上工作超過3個月。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僱用並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書的海員在船上工作。
如海員的健康證明書有任何限制,禁止他受僱在某類型的船舶上工作、擔任某職位或於某區域內工作,則任何人均不得僱用該海員在該類型的船舶上工作、擔任該職位或於該區域內工作。
在符合第(5)款指明的條件下,如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健康證明書,在某次航程中期滿失效,該海員仍可在該次航程的餘下部分,繼續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
在符合第(5)款指明的條件下,如有關乎操作某船舶的迫切需要,則持有已在最近6個月內期滿失效的健康證明書的海員,可在監督認可下,在沒有任何有效健康證明書的情況下,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
有關海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停靠港取得一份有效健康證明書;及
該海員不得在沒有任何有效健康證明書的情況下,受僱在有關船舶上工作超過3個月。
(1) 任何證明書如符合下述條件,即視為等同於根據發出的健康證明書 —— (a) 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該證明書的發出者,具備從事醫學執業的資格;
(b) 該發出者在斷定該證明書的持有人是否適宜從事海上服務時,已顧及指明的、為海員訂定的體格標準、規定及準則;及
(c)
(2) 根據第(1)款視為等同於根據發出的健康證明書的證明書,須繼續視為如此等同,直至該證明書上指明的有效期屆滿為止︰但發給在香港船舶上服務的海員的任何該等證明書,其有效期不得視為長於對根據發給該海員的健康證明書所准許的有效期。
根據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該證明書的發出者,具備從事醫學執業的資格;
該發出者在斷定該證明書的持有人是否適宜從事海上服務時,已顧及指明的、為海員訂定的體格標準、規定及準則;及
證明該持有人適宜從事海上服務;
載有指明的資料及聲明;及
採用英文。
根據第(1)款視為等同於根據發出的健康證明書的證明書,須繼續視為如此等同,直至該證明書上指明的有效期屆滿為止︰但發給在香港船舶上服務的海員的任何該等證明書,其有效期不得視為長於對根據發給該海員的健康證明書所准許的有效期。
(1) 任何人可向認可醫生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健康證明書。
(1A) 有關醫生須在顧及《指引》所列的建議程序及建議事項後,對有關申請人進行體格檢驗。
(1B) 如在顧及指明的、為海員訂定的體格標準、規定及準則後,有關醫生認為,有關申請人適宜從事海上服務,則該醫生須向該申請人,發出健康證明書。
(1C) 根據第(1B)款發出的健康證明書須 —— (a) 證明其持有人適宜從事海上服務;
(b) 載有指明的資料及聲明;及
(c) 採用英文。
(2) 如該認可醫生認為合適,可在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明書內對船舶類型、海員職位或服務區域加以限制。
任何人可向認可醫生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健康證明書。
有關醫生須在顧及《指引》所列的建議程序及建議事項後,對有關申請人進行體格檢驗。
如在顧及指明的、為海員訂定的體格標準、規定及準則後,有關醫生認為,有關申請人適宜從事海上服務,則該醫生須向該申請人,發出健康證明書。
證明其持有人適宜從事海上服務;
載有指明的資料及聲明;及
採用英文。
如該認可醫生認為合適,可在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明書內對船舶類型、海員職位或服務區域加以限制。
(1) 即使有的規定,認可醫生可接納註冊視光師的核證,作為有關申請人的視力證明,以代替親自檢驗該申請人的視力,接納的前提,是該醫生信納該視光師在作出該核證時,已顧及《指引》附錄A指明的視力標準。
(2) 在本條中 ——
即使有的規定,認可醫生可接納註冊視光師的核證,作為有關申請人的視力證明,以代替親自檢驗該申請人的視力,接納的前提,是該醫生信納該視光師在作出該核證時,已顧及《指引》附錄A指明的視力標準。
就18歲以下的海員而言,有效期最長為1年;
就年滿18歲但在55歲以下的海員而言,有效期最長為2年;
引用此法例
《商船(海員)(體格檢驗)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78O(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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