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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遣返)規例

章號
Cap. 478Q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55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適用範圍

本規例適用於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

第3A條海員有權被遣返

(1) 除另有規定外,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在第(2)款指明的任何情況下,有權被遣返。

(2) 有關情況是 —— (a) 有關海員的船員協議期滿;

(b)

(c)

(d)

(e)

(f) 有關船舶正前往戰區,而該海員不同意前往該處;

(g) 有關船舶遇事毀壞。

第1條

除另有規定外,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在第(2)款指明的任何情況下,有權被遣返。

第2條
第a條

有關海員的船員協議期滿;

第b條
第1條

被該海員的僱主終止;或

第2條

被該海員以充分理由終止;

第c條
第1條

連續服務11個月;或

第2條

在該海員以書面同意的較長期間,連續服務;

第d條
第1條

該僱主無力償債;

第2條

有關船舶的擁有權已改變;或

第3條

該船舶不再在香港註冊;

第e條
第1條

因患病、受傷或其他健康狀況,以致不能執行有關船員協議下的職責,或不能被預期執行該等職責;但

第2條

其健康狀況能應付行程;

第f條

有關船舶正前往戰區,而該海員不同意前往該處;

第g條

有關船舶遇事毀壞。

第3B條在何種情況下,海員不再有權被遣返
第a條

該海員在無合理因由下,不遵從其僱主為遣返該海員作出的任何合理安排;

第b條

該海員以書面告知該僱主,表示自己不欲遣返;或

第c條

於該海員變為根據有權被遣返當日之後的3個月內,該僱主不知道且按理亦不能夠知道該海員的下落。

第3C條僱主為遣返作出安排的責任

(1) 如海員根據有權被遣返,則其僱主須 —— (a) 作出安排,以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海員送回遣返目的地;

(b) 就由該海員有權被遣返之時至送回該目的地期間,該海員的濟助及生活費,作出安排;及

(c) 如該海員在被送回該目的地之前去世——就該海員的土葬、海葬或遺體火化,作出安排。

(2) 就第(1)(a)款而言,有關海員須以下述方式,送回有關遣返目的地 —— (a) 乘搭飛機;或

(b) 該海員與其僱主議定的其他適當而快捷的方式。

(3) 就第(1)(b)款而言,有關海員的濟助及生活費包括 —— (a) 食宿;及

(b) 如該海員有任何狀況需要即時醫療護理,應對該狀況的外科、內科、牙科或眼科治療(包括修補或替換任何器具)。

(4) 就第(1)(b)款而言,如有關海員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而該海員因為該船舶遇事毀壞,而有權被遣返,則該海員的濟助及生活費亦包括 —— (a) 衣物;

(b) 梳洗及其他個人必需品;

(c) 如有刑事法律程序就與該船舶遇事毀壞相關的、在該海員的受僱範圍內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提起,而該海員無權獲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援助不足夠——在該法律程序中,為該海員作抗辯所需的合理訟費;及

(d) 足夠金錢,以應付該海員為濟助及生活費而必需招致(或相當可能如此招致)的任何小額附帶開支。

(5) 如有關海員的僱主或該僱主的代理人,是上述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則第(4)(c)款不適用。

(6) 任何僱主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第a條

作出安排,以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海員送回遣返目的地;

第b條

就由該海員有權被遣返之時至送回該目的地期間,該海員的濟助及生活費,作出安排;及

第c條

如該海員在被送回該目的地之前去世——就該海員的土葬、海葬或遺體火化,作出安排。

第2條
第a條

乘搭飛機;或

第b條

該海員與其僱主議定的其他適當而快捷的方式。

第3條
第a條

食宿;及

第b條

如該海員有任何狀況需要即時醫療護理,應對該狀況的外科、內科、牙科或眼科治療(包括修補或替換任何器具)。

第4條
第a條

衣物;

第b條

梳洗及其他個人必需品;

第c條

如有刑事法律程序就與該船舶遇事毀壞相關的、在該海員的受僱範圍內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提起,而該海員無權獲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援助不足夠——在該法律程序中,為該海員作抗辯所需的合理訟費;及

第d條

足夠金錢,以應付該海員為濟助及生活費而必需招致(或相當可能如此招致)的任何小額附帶開支。

第5條

如有關海員的僱主或該僱主的代理人,是上述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則第(4)(c)款不適用。

第6條

任何僱主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3D條禁止由海員分擔費用

(1) 海員的僱主不得 —— (a) 要求該海員在其僱用開始時,為遣返的費用而預付款項;或

(b) 從該海員的工資或其他有權得到的款項中,取回遣返的費用。

(2) 如有關海員嚴重違反其在有關船員協議下的責任,則第(1)(b)款不適用。

(3) 任何僱主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第a條

要求該海員在其僱用開始時,為遣返的費用而預付款項;或

第b條

從該海員的工資或其他有權得到的款項中,取回遣返的費用。

第2條

如有關海員嚴重違反其在有關船員協議下的責任,則第(1)(b)款不適用。

第3條

任何僱主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155 條

引用此法例

《商船(海員)(遣返)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78Q(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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