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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機房值班普通船員及電子技術普通船員)規例

章號
Cap. 478V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0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該船舶的註冊船東;或

第b條

任何已承擔該船東所授予的、營運該船舶的責任的人,而該人在承擔該責任時,同意接手承擔《公約》施加於該船東的義務;

第a條

內陸水域;

第b條

在遮蔽水域內的水域,或緊鄰遮蔽水域的水域;

第c條

港口規例適用的區域;

第a條

機房值班普通船員培訓合格證書;

第b條

電子技術普通船員培訓合格證書;

第a條

船長;

第b條

高級船員;或

第c條

並非直接與船舶的正常人手配置相關的海員;

第3條適用範圍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 —— (a) 所有屬香港船舶的海船;及

(b)

(1A) 本規例不適用於 —— (a) 由某政府擁有或營運的、僅從事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船舶;

(b) 漁船;

(c) 並非從事業務的遊艇;或

(d) 構造簡單的木船。

(2)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某些個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規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並可在給予合理通知後更改或撤銷任何該等豁免。

第1條
第a條

所有屬香港船舶的海船;及

第b條
第1條

不屬香港船舶;

第2條

正在香港水域內;及

第3條

已在正常業務過程中或因作業上的理由而進入香港水域。

第1A條
第a條

由某政府擁有或營運的、僅從事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船舶;

第b條

漁船;

第c條

並非從事業務的遊艇;或

第d條

構造簡單的木船。

第2條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某些個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規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並可在給予合理通知後更改或撤銷任何該等豁免。

第4條公司、船長及輪機長的責任

(1)

(2) 船舶的公司、船長及輪機長,均不得准許不屬符合資格的輪機師,不屬符合資格的機房值班普通船員,亦不屬符合資格的機房高級海員的船員,成為機房值班的一員,或執行該船員作為該值班的一員而其不具資格執行的職責,但如該船員在值班時的職責屬非技術性質,則屬例外︰但本條並不禁止船員中的額外成員,在符合資格的輪機師、符合資格的機房值班普通船員或符合資格的機房高級海員的監督下,參與擔任機房值班職責作為他們訓練的一部分。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船舶的某船員不屬符合資格的電子技術普通船員,該船舶的公司、船長及輪機長,均不得准許該船員在該船上,執行《培訓規則》表A-III/7指明的職能。

(4) 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不適用 —— (a) 指派有關職能予船舶的有關船員,是為了使該船員能夠符合提述的規定;及

(b) 執行該等職能,受到符合資格的輪機師、符合資格的電子技術高級船員或符合資格的電子技術普通船員所監督。

(5) 船舶的公司、船長及輪機長,須確保掌管輪機值班的高級船員,屬符合資格的輪機師。

第1條
第2條

船舶的公司、船長及輪機長,均不得准許不屬符合資格的輪機師,不屬符合資格的機房值班普通船員,亦不屬符合資格的機房高級海員的船員,成為機房值班的一員,或執行該船員作為該值班的一員而其不具資格執行的職責,但如該船員在值班時的職責屬非技術性質,則屬例外︰但本條並不禁止船員中的額外成員,在符合資格的輪機師、符合資格的機房值班普通船員或符合資格的機房高級海員的監督下,參與擔任機房值班職責作為他們訓練的一部分。

第3條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船舶的某船員不屬符合資格的電子技術普通船員,該船舶的公司、船長及輪機長,均不得准許該船員在該船上,執行《培訓規則》表A-III/7指明的職能。

第4條
第a條

指派有關職能予船舶的有關船員,是為了使該船員能夠符合提述的規定;及

第b條

執行該等職能,受到符合資格的輪機師、符合資格的電子技術高級船員或符合資格的電子技術普通船員所監督。

第5條

船舶的公司、船長及輪機長,須確保掌管輪機值班的高級船員,屬符合資格的輪機師。

第4A條申請發出培訓合格證書

(1) 任何人可向監督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培訓合格證書。

(2) 上述申請須附有 —— (a) 所需證據,以確立發出所申請的證書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b) 訂明費用。

(3) 監督在接獲上述申請後 —— (a) 如信納申請人有權獲發所申請的證書,可向申請人發出該證書;或

(b) 如不信納申請人如上述般有權獲發證書,須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有關申請遭拒絕,並述明拒絕原因。

(4) 凡監督拒絕發出培訓合格證書,申請人如因監督的決定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1條

任何人可向監督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培訓合格證書。

第2條
第a條

所需證據,以確立發出所申請的證書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第b條

訂明費用。

第3條
第a條

如信納申請人有權獲發所申請的證書,可向申請人發出該證書;或

第b條

如不信納申請人如上述般有權獲發證書,須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有關申請遭拒絕,並述明拒絕原因。

第4條

凡監督拒絕發出培訓合格證書,申請人如因監督的決定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4B條發出培訓合格證書的規定

(1) 除非申請人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監督不得向申請人發出機房值班普通船員培訓合格證書 —— (a) 該申請人屬註冊人士;

(b) 該申請人屬普通船員;及

(c) 該申請人已符合《公約》第III/4條第2.2、2.3及3款指明的規定。

(2) 除非申請人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監督不得向申請人發出電子技術普通船員培訓合格證書 —— (a) 該申請人屬註冊人士;

(b) 該申請人屬普通船員;及

(c)

(3) 在本條中 ——

第1條
第a條

該申請人屬註冊人士;

第b條

該申請人屬普通船員;及

第c條

該申請人已符合《公約》第III/4條第2.2、2.3及3款指明的規定。

第2條
第a條

該申請人屬註冊人士;

第b條

該申請人屬普通船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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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此法例

《商船(海員)(機房值班普通船員及電子技術普通船員)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78V(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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