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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機房值班普通船員及電子技術普通船員)規例
該船舶的註冊船東;或
任何已承擔該船東所授予的、營運該船舶的責任的人,而該人在承擔該責任時,同意接手承擔《公約》施加於該船東的義務;
內陸水域;
在遮蔽水域內的水域,或緊鄰遮蔽水域的水域;
港口規例適用的區域;
機房值班普通船員培訓合格證書;
電子技術普通船員培訓合格證書;
船長;
高級船員;或
並非直接與船舶的正常人手配置相關的海員;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本規例適用於 —— (a) 所有屬香港船舶的海船;及
(b)
(1A) 本規例不適用於 —— (a) 由某政府擁有或營運的、僅從事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船舶;
(b) 漁船;
(c) 並非從事業務的遊艇;或
(d) 構造簡單的木船。
(2)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某些個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規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並可在給予合理通知後更改或撤銷任何該等豁免。
所有屬香港船舶的海船;及
不屬香港船舶;
正在香港水域內;及
已在正常業務過程中或因作業上的理由而進入香港水域。
由某政府擁有或營運的、僅從事政府的非商業服務的船舶;
漁船;
並非從事業務的遊艇;或
構造簡單的木船。
監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對某些類別的個案或某些個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規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並可在給予合理通知後更改或撤銷任何該等豁免。
(1)
(2) 船舶的公司、船長及輪機長,均不得准許不屬符合資格的輪機師,不屬符合資格的機房值班普通船員,亦不屬符合資格的機房高級海員的船員,成為機房值班的一員,或執行該船員作為該值班的一員而其不具資格執行的職責,但如該船員在值班時的職責屬非技術性質,則屬例外︰但本條並不禁止船員中的額外成員,在符合資格的輪機師、符合資格的機房值班普通船員或符合資格的機房高級海員的監督下,參與擔任機房值班職責作為他們訓練的一部分。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船舶的某船員不屬符合資格的電子技術普通船員,該船舶的公司、船長及輪機長,均不得准許該船員在該船上,執行《培訓規則》表A-III/7指明的職能。
(4) 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不適用 —— (a) 指派有關職能予船舶的有關船員,是為了使該船員能夠符合提述的規定;及
(b) 執行該等職能,受到符合資格的輪機師、符合資格的電子技術高級船員或符合資格的電子技術普通船員所監督。
(5) 船舶的公司、船長及輪機長,須確保掌管輪機值班的高級船員,屬符合資格的輪機師。
船舶的公司、船長及輪機長,均不得准許不屬符合資格的輪機師,不屬符合資格的機房值班普通船員,亦不屬符合資格的機房高級海員的船員,成為機房值班的一員,或執行該船員作為該值班的一員而其不具資格執行的職責,但如該船員在值班時的職責屬非技術性質,則屬例外︰但本條並不禁止船員中的額外成員,在符合資格的輪機師、符合資格的機房值班普通船員或符合資格的機房高級海員的監督下,參與擔任機房值班職責作為他們訓練的一部分。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船舶的某船員不屬符合資格的電子技術普通船員,該船舶的公司、船長及輪機長,均不得准許該船員在該船上,執行《培訓規則》表A-III/7指明的職能。
指派有關職能予船舶的有關船員,是為了使該船員能夠符合提述的規定;及
執行該等職能,受到符合資格的輪機師、符合資格的電子技術高級船員或符合資格的電子技術普通船員所監督。
船舶的公司、船長及輪機長,須確保掌管輪機值班的高級船員,屬符合資格的輪機師。
(1) 任何人可向監督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培訓合格證書。
(2) 上述申請須附有 —— (a) 所需證據,以確立發出所申請的證書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b) 訂明費用。
(3) 監督在接獲上述申請後 —— (a) 如信納申請人有權獲發所申請的證書,可向申請人發出該證書;或
(b) 如不信納申請人如上述般有權獲發證書,須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有關申請遭拒絕,並述明拒絕原因。
(4) 凡監督拒絕發出培訓合格證書,申請人如因監督的決定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任何人可向監督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培訓合格證書。
所需證據,以確立發出所申請的證書的規定已獲符合;及
訂明費用。
如信納申請人有權獲發所申請的證書,可向申請人發出該證書;或
如不信納申請人如上述般有權獲發證書,須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有關申請遭拒絕,並述明拒絕原因。
凡監督拒絕發出培訓合格證書,申請人如因監督的決定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 除非申請人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監督不得向申請人發出機房值班普通船員培訓合格證書 —— (a) 該申請人屬註冊人士;
(b) 該申請人屬普通船員;及
(c) 該申請人已符合《公約》第III/4條第2.2、2.3及3款指明的規定。
(2) 除非申請人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監督不得向申請人發出電子技術普通船員培訓合格證書 —— (a) 該申請人屬註冊人士;
(b) 該申請人屬普通船員;及
(c)
(3) 在本條中 ——
該申請人屬註冊人士;
該申請人屬普通船員;及
該申請人已符合《公約》第III/4條第2.2、2.3及3款指明的規定。
該申請人屬註冊人士;
該申請人屬普通船員;及
引用此法例
《商船(海員)(機房值班普通船員及電子技術普通船員)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78V(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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