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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管理局(旅客捷運系統)(安全)規例

章號
Cap. 483C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3
第1條釋義
第a條

車站月台;及

第b條

由運輸及物流局局長藉憲報公告而不包括在內的任何地方或處所;

第2條督察的委任

行政長官可為施行本規例而以書面委任任何人為督察。

第3條督察的一般權力

(1) 任何督察可 —— (a)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本款適用的處所;

(b) 於任何合理時間登上在旅客捷運系統的軌道上行走的列車及其他維修車輛、用於該系統的列車及其他維修車輛或在與該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列車及其他維修車輛;

(c) 於本款適用的處所進行他合理地認為合宜的測試及檢查,或對在其內的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進行他合理地認為合宜的測試及檢查;

(d) 對在旅客捷運系統的軌道上行走的列車及其他維修車輛、對用於該系統的列車及其他維修車輛或對在與該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列車及其他維修車輛,進行他合理地認為合宜的測試及驗查;

(e)

(f) 抄錄或複印依據段向他交出的任何文件;

(g) 移走或採取措施以保存旅客捷運系統中的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部分或全部。

(2) 第(1)款適用於 —— (a) 旅客捷運系統處所及正在或曾在旅客捷運系統上進行任何工作的承辦商或次承辦商的處所;

(b) 管理局的僱員、(a)段所述的承辦商或次承辦商及該承辦商或次承辦商的僱員。

(3)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款提出的要求;

(b) 明知而向根據第款行事的督察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答案或文件;

(c) 故意妨礙任何督察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

第1條
第a條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本款適用的處所;

第b條

於任何合理時間登上在旅客捷運系統的軌道上行走的列車及其他維修車輛、用於該系統的列車及其他維修車輛或在與該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列車及其他維修車輛;

第c條

於本款適用的處所進行他合理地認為合宜的測試及檢查,或對在其內的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進行他合理地認為合宜的測試及檢查;

第d條

對在旅客捷運系統的軌道上行走的列車及其他維修車輛、對用於該系統的列車及其他維修車輛或對在與該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列車及其他維修車輛,進行他合理地認為合宜的測試及驗查;

第e條
第i條

提供該督察合理地認為是為便利進行任何測試或檢查而需要的任何資源,或作出該督察合理地認為是為便利進行任何測試或檢查而需要的任何事情;

第ii條

向該督察提供該督察所指明的關乎旅客捷運系統或任何與旅客捷運系統相關的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資料,並回答就此而屬合理和必需的任何問題或交出就此而屬合理和必需的任何文件以供查閱;

第f條

抄錄或複印依據段向他交出的任何文件;

第g條

移走或採取措施以保存旅客捷運系統中的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部分或全部。

第2條
第a條

旅客捷運系統處所及正在或曾在旅客捷運系統上進行任何工作的承辦商或次承辦商的處所;

第b條

管理局的僱員、(a)段所述的承辦商或次承辦商及該承辦商或次承辦商的僱員。

第3條
第a條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款提出的要求;

第b條

明知而向根據第款行事的督察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答案或文件;

第c條

故意妨礙任何督察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

第4條故意危害安全的罪行

(1) 任何人故意作出或不作出某項與旅客捷運系統有關的事情,並因而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任何旅客捷運系統的乘客或身處於該系統上的人的安全,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任何人故意作出或不作出某項與旅客捷運系統有關的事情,並因而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任何旅客捷運系統的乘客或身處於該系統上的人的安全,即屬犯罪。

第2條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5條意外及其他事故的通知

(1) 在旅客捷運系統開始供公眾使用後,管理局須將每一宗發生在旅客捷運系統上而屬於所描述的種類的意外及事故,通知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於意外及事故發生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不時決定的方式作出。

第1條

在旅客捷運系統開始供公眾使用後,管理局須將每一宗發生在旅客捷運系統上而屬於所描述的種類的意外及事故,通知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第2條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於意外及事故發生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不時決定的方式作出。

第6條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指示督察進行調查

(1) 凡發生根據本規例須予通知的意外或事故,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指示督察調查該意外或事故。

(2) 該項調查的首要目的,是確定該意外或事故的情況及起因,以避免日後發生相類似的意外或事故,而非為確定咎在何人。

(3)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指示另一名督察代替根據第(1)款獲指示進行調查的任何督察進行該項調查,而在此情況下,調查可繼續進行,猶如並無作出該變動一樣。

(4) 督察在調查完畢後,須向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作出報告,運輸及物流局局長須安排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向公眾發表。

(5) 報告須述明有關意外或事故的情況及就其起因作出結論,並須述明督察認為避免發生相類似的意外或事故而需要的觀察所得及建議。

第1條

凡發生根據本規例須予通知的意外或事故,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指示督察調查該意外或事故。

第2條

該項調查的首要目的,是確定該意外或事故的情況及起因,以避免日後發生相類似的意外或事故,而非為確定咎在何人。

第3條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指示另一名督察代替根據第(1)款獲指示進行調查的任何督察進行該項調查,而在此情況下,調查可繼續進行,猶如並無作出該變動一樣。

第4條

督察在調查完畢後,須向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作出報告,運輸及物流局局長須安排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向公眾發表。

第5條

報告須述明有關意外或事故的情況及就其起因作出結論,並須述明督察認為避免發生相類似的意外或事故而需要的觀察所得及建議。

第7條督察調查意外或事故的權力
第a條

藉他親筆簽發的傳票傳召他認為須傳召的人;

第b條

訊問所傳召的人,並要求該人回答該督察認為可能與該項調查有關的任何問題,或要求該人提供該督察認為可能與該項調查有關的任何資料,或要求該人交出該督察認為可能與該項調查有關的任何文件或物品;

第c條

准許任何人到他面前,以提供任何該等資料或交出任何該等文件或物品;

第d條

保留任何該等文件或物品,直至該項調查完畢為止;

第e條

要求任何人就其所作任何陳述的真實性,作出和簽署法定聲明;

第f條

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保存證據。

第8條關於調查的進一步規定

(1) 任何人如被傳召在調查中作為證人,須獲發給由財政司司長釐定的費用。

(2) 如為調查目的而向任何人提出任何問題,則該人對該問題所作的回答,在由他提起或針對他提起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均不可接納為針對他的證據,但如他被控作假證供罪或所訂的罪行,則屬例外。

第1條

任何人如被傳召在調查中作為證人,須獲發給由財政司司長釐定的費用。

第2條

如為調查目的而向任何人提出任何問題,則該人對該問題所作的回答,在由他提起或針對他提起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均不可接納為針對他的證據,但如他被控作假證供罪或所訂的罪行,則屬例外。

第9條妨礙和沒有提供資料
第a條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回應根據發出的傳票的傳召,或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7(b)或(e)條提出的要求;

第b條

明知而向根據第7(b)或(c)條行事的督察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第c條

故意妨礙任何督察行使賦予他的權力,

第10條管理局擬備和發出操作手冊
第a條

擬備、發出和不時在需要時修正一本或多於一本指示手冊,手冊須列出須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特別是緊急程序,以確保旅客捷運系統的安全運作;

93 條

引用此法例

《機場管理局(旅客捷運系統)(安全)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83C(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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