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為施行本條例,就 —— (a) 並非臨時僱員的有關僱員而言,特准限期為60日;而
(b) 臨時僱員而言,特准限期為10日。
(2) 然而,如該限期若非因本款規定便會在第(3)款指明的任何日子結束,則該限期延長至該日之後第一個並非該款指明的日子結束。
(3) 為第(2)款而指明的日子是 —— (a) 星期六;
(b) 公眾假日;
(c) 《》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或
(d)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有關電子強積金系統(或其任何部分)根據本條例或或暫停運作或供人使用()的日子。
(4) 除非暫停對有關僱員的僱主執行其在本條例第7(1)或(2)條下的責任有影響,否則就該責任而言,第(3)(d)款不適用於該僱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