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為在青馬管制區內的車輛及行人交通流動的控制和規管、就該管制區的管理和維修而劃定該管制區和有關圖則的核證、獲授權人員的權力、影象記錄設備的使用、遭棄置車輛的處置、在該管制區內封閉道路、判處罰款以及附帶和相關事宜,訂定條文,以及對《行車隧道(政府)條例》作出有關連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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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馬管制區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任何喉管、管道、電纜或導纜;
任何交通標誌、訊號、道路標記或罩燈;
任何緊急電話、公眾廣播系統或影象記錄設備;
(1)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為政府服務的車輛和人。
(2) 任何局部位於管制區內的車輛、人或東西均須當作全部位於管制區內。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為政府服務的車輛和人。
任何局部位於管制區內的車輛、人或東西均須當作全部位於管制區內。
(1) 就違反任何條例的法律責任而言,管制區屬公眾地方。
(2)
就違反任何條例的法律責任而言,管制區屬公眾地方。
除本條例顯示相反的用意外,《道路交通條例》()及《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適用於管制區,猶如管制區是《道路交通條例》()所指的道路一樣。
(1) 運輸署署長須在徵詢地政總署署長的意見後,決定管制區的界線,而地政總署署長須在圖則上劃定該界線,並可就管制區的管理和維修而如此決定和劃定不同的界線。
(2) 運輸署署長在徵詢地政總署署長意見後,可不時更改管制區的界線。
(3) 凡管制區的界線根據第(2)款被更改,地政總署署長須擬備一份劃定經如此更改的管制區界線的圖則,而該圖則即取代以往根據本條擬備的任何圖則。
運輸署署長須在徵詢地政總署署長的意見後,決定管制區的界線,而地政總署署長須在圖則上劃定該界線,並可就管制區的管理和維修而如此決定和劃定不同的界線。
運輸署署長在徵詢地政總署署長意見後,可不時更改管制區的界線。
凡管制區的界線根據第(2)款被更改,地政總署署長須擬備一份劃定經如此更改的管制區界線的圖則,而該圖則即取代以往根據本條擬備的任何圖則。
(1) 運輸署署長須為根據擬備的圖則編號、註明日期、簽署和核證,作為該圖則所關乎的管制區(或其任何部分,包括青嶼幹線)的圖則,運輸署署長並須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2) 運輸署署長須安排於憲報刊登根據第(1)款存放圖則的公告。
運輸署署長須為根據擬備的圖則編號、註明日期、簽署和核證,作為該圖則所關乎的管制區(或其任何部分,包括青嶼幹線)的圖則,運輸署署長並須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運輸署署長須安排於憲報刊登根據第(1)款存放圖則的公告。
(1) 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根據擬備並根據核證的圖則的任何副本經運輸署署長核證為該圖則的副本,該副本即為在核證該副本當日的管制區範圍的確證。
(2) 任何看來是運輸署署長根據第(1)款核證的圖則,均須予接納而無需進一步證明,並須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推定為已由運輸署署長核證。
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根據擬備並根據核證的圖則的任何副本經運輸署署長核證為該圖則的副本,該副本即為在核證該副本當日的管制區範圍的確證。
任何看來是運輸署署長根據第(1)款核證的圖則,均須予接納而無需進一步證明,並須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推定為已由運輸署署長核證。
(1) 有關人員可以書面向任何公職人員作轉授以行使本條例授予該有關人員的權力和履行本條例委予該有關人員的職責。
(2)
有關人員可以書面向任何公職人員作轉授以行使本條例授予該有關人員的權力和履行本條例委予該有關人員的職責。
局長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起見而有此需要,可就本條例賦予某營運者或該營運者所僱用的任何獲授權人員的職能或權力的履行或行使,以書面向該營運者發出屬一般性質的指示,而該營運者須遵從該等指示。
運輸署署長可為施行本條例而以書面委任任何公職人員或某營運者所僱用的任何人為獲授權人員。
穿着獲警務處處長核准的設計的制服;
攜帶運輸署署長所核准的身分證明文件;
攜帶運輸署署長所核准的作為獲授權人員的委任證據;
向任何基於合理理由要求他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據的人迅速出示該等文件及證據。
(1) 獲授權人員可於管制區內為以下目的或在以下情況下 —— (a) 為收取任何使用費、費用或收費,或為向逃避繳付上述使用費、費用或收費的車輛駕駛人要求繳付該使用費、費用或收費;
(b) 為防止或偵測任何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條例》()或《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的罪行的發生;或
(c)
(2) 為施行第(1)款,獲授權人員 —— (a)
(b) 可要求任何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由該人管有的屬或載有該等資料的證據的任何文件;
(c)
(d) 如合理地懷疑某車輛載有危險品,可進入、檢驗和搜查該車輛以及車內或車上的任何東西;
(e) 可扣留任何駕駛人或車輛或同時扣留兩者(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達此目的),直至該駕駛人或該車輛可被或兩者均可被交付警務人員羈押或保管為止。
(3) 為規管車輛及行人交通,獲授權人員可於管制區內命令、指示或以訊號示意車輛的駕駛人 —— (a) 即時停止該車輛;或
(b) 按其命令、指示或訊號將該車輛駛往管制區內的某地方,並停在該處。
(3A) 凡駕駛人根據第款,被要求出示其駕駛執照,該駕駛人如向有關獲授權人員出示其電子駕駛執照,即視作已遵從該要求。
(3B) 就第(3A)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駕駛人即視作未有出示其電子駕駛執照 —— (a) 該執照沒有透過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指明的電子平台,於電子裝置上展示;
(b) 由於本意是用於展示該執照的電子裝置的欠妥之處,致使有關獲授權人員不能閱讀或掃描該執照;或
(c) 有關獲授權人員作出合理要求,要求為閱讀或掃描該執照提供便利,而該駕駛人沒有遵從該要求。
(4) 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或(3)款發出的命令、指示或訊號或根據第或(c)款作出的任何要求,即屬犯罪。
(5) 在本條中 ——
為收取任何使用費、費用或收費,或為向逃避繳付上述使用費、費用或收費的車輛駕駛人要求繳付該使用費、費用或收費;
為防止或偵測任何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條例》()或《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的罪行的發生;或
已犯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條例》()或《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的罪行;
已涉及任何意外;或
正以該車輛運載任何危險品,
即時停止該車輛;或
按其命令、指示或訊號將該車輛駛往管制區內的某地方,並停在該處;
可要求任何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由該人管有的屬或載有該等資料的證據的任何文件;
出示其駕駛執照以供查驗;
引用此法例
《青馬管制區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98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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