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subLeg

青馬管制區(一般)規例

章號
Cap. 498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86
第1條導言
第1條釋義
第2條交通管制
第2條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及訂明道路標記

(1) 運輸署署長可在管制區內任何地方 —— (a) 豎立或展示任何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交通燈;或

(b) 放置任何訂明道路標記。

(2) 在訂明的交通標誌或交通燈或在訂明的道路標記的涵義,須與在或(視何者適當而定)中的該等標誌、燈號或標記及與其有關的註釋(如有的話)相符。

(3) 運輸署署長可 —— (a) 撤銷任何根據本規例豎立、展示或放置的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或

(b) 藉遮蓋任何上述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或藉豎立、展示或放置另一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而更改或暫時中止其運作。

(4) 營運者可為履行其在管理協議下的職責及義務而就運輸署署長當其時指明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行使運輸署署長在第(1)或(3)款下的任何權力。

第1條
第a條

豎立或展示任何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交通燈;或

第b條

放置任何訂明道路標記。

第2條

在訂明的交通標誌或交通燈或在訂明的道路標記的涵義,須與在或(視何者適當而定)中的該等標誌、燈號或標記及與其有關的註釋(如有的話)相符。

第3條
第a條

撤銷任何根據本規例豎立、展示或放置的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或

第b條

藉遮蓋任何上述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或藉豎立、展示或放置另一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而更改或暫時中止其運作。

第4條

營運者可為履行其在管理協議下的職責及義務而就運輸署署長當其時指明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行使運輸署署長在第(1)或(3)款下的任何權力。

第3條指導性交通標誌、交通燈及道路標記
第a條

豎立或展示任何指導性交通標誌或交通燈;或

第b條

放置任何指導性道路標記,

第4條交通標誌、交通燈及道路標記的大小、顏色和類型

根據豎立、展示或放置的任何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的大小、顏色和類型均須為運輸署署長認為適當者。

第5條移走或除去未獲准許的交通標誌、交通燈及道路標記的權力
第a條

命令豎立、展示或放置該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的人將其移走或除去;及

第b條

在該人不遵從上述命令的情況下,移走或除去(或指示營運者移走或除去)該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

第6條對交通標誌、交通燈及道路標記作出更改

(1) 運輸署署長可更改關乎任何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的或在其上的任何圖形或數字或任何箭嘴方向,使該等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得以配合管制區的某些特別情況。

(2) 營運者可為履行其在管理協議下的職責及義務而就運輸署署長當其時指明的任何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行使運輸署署長在第(1)款下的權力。

(3) 凡任何為施行本規例而豎立、展示或放置的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在大小、顏色或類型方面相對於有關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有所更改或有差別,則其外觀如並不因此受到關鍵性的損害,該等改變或差別不得使該等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不被視為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

第1條

運輸署署長可更改關乎任何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的或在其上的任何圖形或數字或任何箭嘴方向,使該等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得以配合管制區的某些特別情況。

第2條

營運者可為履行其在管理協議下的職責及義務而就運輸署署長當其時指明的任何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行使運輸署署長在第(1)款下的權力。

第3條

凡任何為施行本規例而豎立、展示或放置的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在大小、顏色或類型方面相對於有關的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有所更改或有差別,則其外觀如並不因此受到關鍵性的損害,該等改變或差別不得使該等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不被視為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或訂明道路標記。

第7條路障和閘門

(1) 凡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認為需要改道或必須將任何道路完全或局部封閉,則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在管制區內的任何道路上橫放一道運輸署署長認為其大小、顏色及類型屬適當的路障或閘門。

(2) 凡任何路障或閘門已根據第(1)款橫放於上述道路上,任何人均不得駕駛車輛越過該路障或閘門。

第1條

凡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認為需要改道或必須將任何道路完全或局部封閉,則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在管制區內的任何道路上橫放一道運輸署署長認為其大小、顏色及類型屬適當的路障或閘門。

第2條

凡任何路障或閘門已根據第(1)款橫放於上述道路上,任何人均不得駕駛車輛越過該路障或閘門。

第8條
第9條遵守交通標誌、交通燈及道路標記的責任

任何在管制區內的人,除非根據獲豁免遵守在管制區內豎立、展示或放置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及訂明道路標記,否則須遵守該等訂明交通標誌、訂明交通燈及訂明道路標記。

第10條暫時性速度限制

(1) 凡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認為有或相當可能有對公眾造成危險或對任何道路或構築物造成損害的風險或在任何道路或構築物上產生損害的風險,則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為使用該道路的車輛定下暫時性的速度限制,而隨時且在無須預先通知的情況下,在管制區內豎立或展示他認為其大小、顏色及類型屬適當的交通標誌或交通燈。

(2) 凡已按照第(1)款定下在任何道路上的暫時性速度限制,則任何人不得以超逾該速度限制的車速在該道路上駕駛車輛。

第1條

凡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認為有或相當可能有對公眾造成危險或對任何道路或構築物造成損害的風險或在任何道路或構築物上產生損害的風險,則運輸署署長或營運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為使用該道路的車輛定下暫時性的速度限制,而隨時且在無須預先通知的情況下,在管制區內豎立或展示他認為其大小、顏色及類型屬適當的交通標誌或交通燈。

第2條

凡已按照第(1)款定下在任何道路上的暫時性速度限制,則任何人不得以超逾該速度限制的車速在該道路上駕駛車輛。

第11條道路的封閉

(1) 每當封閉任何在管制區內的道路看來是合理所需的,運輸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可指示營運者完全或局部封閉該道路,不准公眾使用。

(2) 營運者須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指示和任何其後將已封閉的道路重開的指示。

(3) 營運者 —— (a) 在沒有獲得運輸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事先給予的同意下;或

(b) 除非由運輸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指示如此行事,否則,

(4) 除第(5)款所述情況外,營運者不得在未經運輸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事先准許的情況下,完全或局部封閉管制區內的道路,不准公眾使用。

(5) 營運者可在任何時間 —— (a)

(b) 在他認為因天氣惡劣而有或相當可能有危險的情況下,將管制區內的任何橋樑完全或局部封閉一段不超逾3天的期間,不准所有車輛或只是不准受風車輛使用。

(6) 凡營運者根據第或(b)款完全或局部封閉任何道路或橋樑,則他須在封閉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封閉一事通知運輸署署長及路政署署長。

第1條

每當封閉任何在管制區內的道路看來是合理所需的,運輸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可指示營運者完全或局部封閉該道路,不准公眾使用。

第2條

營運者須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指示和任何其後將已封閉的道路重開的指示。

第3條
第a條

在沒有獲得運輸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事先給予的同意下;或

第b條

除非由運輸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指示如此行事,否則,

第4條

除第(5)款所述情況外,營運者不得在未經運輸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事先准許的情況下,完全或局部封閉管制區內的道路,不准公眾使用。

第5條
第a條
第i條

發生任何緊急事故或意外,包括火警、交通意外、車輛故障或設備失效;

第ii條

為管制區內的人和車輛的安全着想;

第iii條

需要進行任何緊急工程;及

第b條

在他認為因天氣惡劣而有或相當可能有危險的情況下,將管制區內的任何橋樑完全或局部封閉一段不超逾3天的期間,不准所有車輛或只是不准受風車輛使用。

第6條

凡營運者根據第或(b)款完全或局部封閉任何道路或橋樑,則他須在封閉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封閉一事通知運輸署署長及路政署署長。

第12條一般限制
第a條
第i條

以低於每小時25公里的速度駕駛任何車輛,但如受另一車輛所阻礙或正處於無可避免須以低於每小時25公里的速度駕駛的地方,則屬例外;

第ii條

駕駛亮着車頭高燈的車輛;或

第iii條

將車輛掉頭或倒車;

186 條

引用此法例

《青馬管制區(一般)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98B(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HK-DataGovHK-Attribution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