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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犯(跨國有組織犯罪)令

章號
Cap. 503AE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29
第1條
第2條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香港以外某些地方之間適用

現就條款於及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第0條《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第a條
第b條
第c條
第d條
第e條
第f條
第g條
第h條
第i條
第j條
第a條

依照本公約、、和確立的犯罪;

第b條

本公約所界定的嚴重犯罪。

第a條

在一個以上國家實施的犯罪;

第b條

雖在一國實施,但其準備、籌劃、指揮或控制的實質性部分發生在另一國的犯罪;

第c條

犯罪在一國實施,但涉及在一個以上國家從事犯罪活動的有組織犯罪集團;或

第d條

犯罪在一國實施,但對於另一國有重大影響。

第a條
第b條

組織、指揮、協助、教唆、便利或參謀實施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

第1條

為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與一人或多人約定實施嚴重犯罪,如果本國法律要求,還須有其中一名參與者為促進上述約定的實施的行為或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

第2條
第a條

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

第b條

明知其本人的參與將有助於實現上述犯罪目標的該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其他活動;

第a條

各締約國均應尋求將本條第1款適用於範圍最為廣泛的上游犯罪;

第b條

各締約國均應將本公約所界定的所有嚴重犯罪和根據本公約、和確立的犯罪列為上游犯罪。締約國立法中如果明確列出上游犯罪清單,則至少應在這類清單中列出與有組織犯罪集團有關的範圍廣泛的各種犯罪;

第c條

就(b)項而言,上游犯罪應包括在有關締約國刑事管轄權範圍之內和之外發生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發生在一締約國刑事管轄權範圍以外,則只有該行為根據其發生時所在國本國法律為刑事犯罪,而且若發生在實施或適用本條的締約國時根據該國法律也構成刑事犯罪時才構成上游犯罪;

第d條

各締約國均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其實施本條的法律以及這類法律隨後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說明;

第e條

如果締約國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要求,則可以規定本條第1款所列犯罪不適用於實施上游犯罪的人;

第f條

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作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目的可根據客觀實際情況推定。

第a條

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建立對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在適當情況下對其他特別易被用於洗錢的機構的綜合性國內管理和監督制度,以便制止並查明各種形式的洗錢。這種制度應強調驗證客戶身分、保持記錄和報告可疑的交易等項規定;

第b條

在不影響本公約和的情況下,確保行政、管理、執法和其他負責打擊洗錢的當局(本國法律許可時可包括司法當局)能夠根據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在國家和國際一級開展合作和交換信息,並應為此目的考慮建立作為國家級中心的金融情報機構,以收集、分析和傳播有關潛在的洗錢活動的信息。

第a條

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提議給予或給予該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應有的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

第b條

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接受不應有的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

第a條

來自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價值與其相當的財產;

第b條

用於或擬用於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

第a條

將此種請求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取得沒收令並在取得沒收令時予以執行;或

第b條

將請求締約國領土內的法院根據本公約第1款簽發的沒收令提交主管當局,以便按請求的範圍予以執行,只要該沒收令涉及第1款所述的、位於被請求締約國領土內的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

第a條

與本條第1款(a)項有關的請求,應有關於擬予沒收的財產的說明以及關於請求締約國所依據的事實的充分陳述,以便被請求締約國能夠根據本國法律取得沒收令;

第b條

與本條第1款(b)項有關的請求,應有請求締約國據以簽發請求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沒收令副本、事實陳述和關於請求執行沒收令的範圍的資料;

第c條

與本條第2款有關的請求,應有請求締約國所依據的事實陳述以及對請求採取的行動的說明。

第a條

將與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價值相當的款項,或變賣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所獲款項,或這類款項的一部分捐給根據本公約第2款(c)項所指定的帳戶和專門從事打擊有組織犯罪工作的政府間機構;

第b條

根據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經常地或逐案地與其他締約國分享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或變賣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所獲款項。

第a條

犯罪發生在該締約國領域內;或者

第b條

犯罪發生在犯罪時懸掛該締約國國旗的船隻或已根據該締約國法律註冊的航空器內。

第a條

犯罪係針對該締約國國民;

第b條

犯罪者為該締約國國民或在其境內有慣常居所的無國籍人;或者

第c條
第a條

在交存本公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說明其是否將把本公約作為與本公約其他締約國進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據;

229 條

引用此法例

《逃犯(跨國有組織犯罪)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03AE(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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