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犯(馬來西亞)令(Cap. 503D)
逃犯(馬來西亞)令(Cap. 50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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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馬來西亞之間適用
第2條
開新分頁 ↗現就條款於附表1及2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馬來西亞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修訂附表
第3條
開新分頁 ↗《逃犯(指定英聯邦國家)令》(附錄I Z1頁)的附表現予修訂,廢除“Malaysia”。
香港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的移交逃犯協定
第1條
開新分頁 ↗被要求方當局,在任何移交逃犯程序中,對任何在要求方的管轄區內所作出的宣誓筆錄供詞或確認書、令狀、任何上述筆錄供詞、確認書或令狀的副本和任何定罪或判刑證明書,如經下列方式確認,得接受作為證據,即: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為了執行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罪行的判刑而被起訴,判刑或拘留,但因下列罪行者除外: 香港政府經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國政府正式授權締結本協定,與馬來西亞政府,為訂立相互移交逃犯規定,協議如下: —— 締約雙方同意,在本協定的規限下,把任何被指控或裁定在締約一方的管轄區內犯第二條所載罪行而在締約另一方的管轄區內被發現的人移交給對方。 (1) 凡觸犯屬下列所描述的任何罪行的逃犯,其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規定屬可判處監禁不少於一年或更嚴厲刑罰者,均得准予移交:(2) 倘若要求移交逃犯的目的是為了執行一項判刑,而該項判刑是監禁,則亦須符合另一項規定,即餘下未服滿的監禁期必須最少還有六個月。 (3) 就本條而言,在確定一項罪行是否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屬可判罰的罪行時,須把被要求移交的人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全部一起考慮,而無須就要求方法律所規定的有關的罪行構成因素來衡量。 (4) 就本條第(1)款而言,如構成罪行的行為在犯罪時候觸犯要求方的法律,而在接獲移交要求時在被要求方亦屬觸犯法律的罪行,份則該項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屬罪行。 (1) 馬來西亞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香港政府保留拒絕移交負責其外交事務的政府所屬國家的國民的權利。 (2) 被要求方行使此項權利時,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當局,以考慮對該人進行檢控。 (1) 倘被要求方認為其本身對逃犯所犯的罪行具有審判權,可拒絕移交逃犯。 (2) 倘被要求方按本條第(1)款所述情況拒絕移交逃犯,則須將該個案呈交己方主管當局以便根據當地法律對該逃犯提起訴訟。 (1) 倘被要求移交者正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服刑,被要求方可暫時把該人移交予要求方進行檢控。 (2) 倘若被要求移交的人正在被要求方接受檢控, ——(3) 當某人被暫時移交時,須按照經雙方同意而決定的條件,由要求方把他拘留,並在對他進行的訴訟完成後交回被要求方。 (1) 如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下述事項,則不得移交逃犯:(2) 就本協定而言,下列罪行不會被視為屬於政治性質:(3) 如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要求移交者不能因有關罪行被起訴或懲罰,就該罪行而提出移交逃犯的要求亦須被拒絕。 (1) 在香港有關移交逃犯的要求須向有關當局提出,締約一方會不時知會締約另一方何謂有關當局。 (2) 提出要求時,須一併提供下列資料:(3) 如逃犯被控犯罪而未被定罪,要求方須隨同移交要求提交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主管當局發出的逮捕令,以及任何證據,而該證據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足以證明假如該罪行發生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該被告人亦會被交付審判。 (4) 如該項移交要求涉及已被定罪和判刑的人或已被定罪但尚未判刑的人,則須一併提交下列文件:(1) 在緊急情況下,經要求方的主管當局提出申請,被要求方可以根據本身的法律,暫時逮捕被要求移交者。要求方要求暫時逮捕的申請書,必須表明要求移交該逃犯的意圖,並須聲明該方已發出拘捕該人的令狀,或聲明法庭已判定該人有罪。如有其他有關資料,亦須一併提出(有關資料是指假如有關的罪行是在被要求方境內發生,或假如逃犯是在被要求方境內判定有罪,被要求方須用以支持發出拘捕令的資料)。 (2) 要求暫時逮捕的申請,可通過提出要求移交逃犯的相同途徑提出,或通過國際刑警組織提出。 (3) 如被要求移交者被暫時逮捕滿四十五天,而被要求方仍未接獲把他移交的要求,暫時逮捕期便須停止。但如其後接獲把他移交的要求,上述規定並不阻止被要求方再逮捕或移交該被要求移交者。 (1) 如被要求方認為要求方所提供的證明文件不足,未能符合本協定的規定,被要求須要求對方提交所需的補充證明文件。被要求方可規定提交該等文件的期限,並可在要求方提出理由申請延期時給予合理的延期。 (2) 如被要求移交者已被拘留,而所提供的補充資料並不足夠,或沒有在被要求方指定期限內取得,該人可被釋放。在這種情況下釋放並不妨礙在其後收到補充證明文件時重新逮捕及移交該人。 如締約一方與其他一個或多個與締約另一方有移交逃犯安排的國家同時向該另一方提出移交逃犯的要求,被要求方須考慮所有有關情況,並在其法律容許的範圍內作出決定。被要求方須考慮的情況包括:被要求方與各要求方之間所存在的協議就這方面的規定、收獲各移交要求的先後次序、涉及的罪行的相對嚴重性。被要求方如決定把逃犯移交其他國家,須向締約另一方說明其作出決定的理由。 如果被要求方提出要求,要求方須為移交逃犯要求所附所有文件提供經適當確認而所用語言可被被要求方接受的譯本。本條文並不影響要求方所提交未經翻譯文件的可接受性。 (1)(a)如果要求方提出要求,被要求方須為要求方在因移交逃犯要求而引起的任何訴訟中所需法律代表和協助作出必要的安排。(b)如果要求方自行安排法律代表和協助,要求方須承擔一切所引致的訟費。(c)如開支龐大或屬特別性質,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如何支付該項開支。(2) 除本條第(1)(b)及(1)(c)款另有規定外,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為移交而引致的開支,均由被要求方負擔。 (3) 把逃犯送往要求方管轄區內的開支須由要求方承擔。 (1) 祇有在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證實有足夠證據證明,假如有關罪行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發生,被要求方亦有理由把被要求移交者交付審判,或證明被要求移交者即是遭要求方法院定罪的同一人,始須把有關逃犯移交。 (2) 如果決定移交逃犯,被要求方當局須把被要求移交者送往其管轄區內由要求方選定的方便離境地點。 (3) 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要求方如在經雙方議定的日期並無接收其要求移交者,該被要求移交者須在按被要求方法律指定期限屆滿時獲得釋放,此後被要求方可拒絕因同一罪行把他移交。 (4) 若締約一方因不受其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移交或接收將被移交者,須知會締約另一方。在此情況下,雙方須另行商定移交的新日期,而本條第(3)款的規定將適用。 (1) 如被要求移交者同意返回要求方的管轄區,而在他表示同意之前,已直接獲得司法主管當局通知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表示同意的後果,則被要求方可不循正式移交程序把他移交。 (2) 根據本條把逃犯移交,須受第十七條規限。 (1) 在被要求方法律容許的情況下,如逃犯在被逮捕時所擁有的財物,可作為獲准移交所涉及罪行的證據,被要求方可檢取並向要求方移交所有這些財物。 (2) 如有關財物可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遭檢取或充公,被要求方可為未決的訴訟暫時保留該等財物或在會獲歸還的條件下把該等財物交給要求方。 (3) 此等規定不得損害被要求方的權利或除被要求移交者以外其他人士的權利。如該等權利存在,要求方須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盡快歸還該等財物,不收取任何費用。 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因在他返回香港或馬來西亞(視乎情況而定)之前所犯的罪行而遭轉移交給另一管轄區接受審訊或懲罰。除非:(1) 在按照本協定的條款要求移交任何人士時,如被要求方的有關當局認為基於下列原因,在考慮到所有情況後,把該人交回是不公平或壓迫性的,則可拒絕移交:(2) 被要求方也可在下列情況拒絕移交逃犯:(1) 並非本協定締約方的國家在把一名人士移交給其中一締約方時,如須經過締約另一方的領土,該締約方可批准該人過境。過境要求須通過有關當局提出,締約一方會不時知會締約另一方何謂有關當局。在傳達這項要求時,可利用國際刑警組織的設施。這項要求須包括被運送的人的描述,以及案件實情的簡述。過境的人在過境期間可被羈留。 (2) 如以飛機運送,並且沒有預定在締約一方的領土着陸,便毋須得到該締約方的批准。如未經預定而要在締約一方的領土着陸,該締約方可要求締約另一方按第(1)款的規定提出過境要求。該締約方須扣押將被運送的人士,直至收到另一方的過境要求和實行過境為止,但該項過境要求須在非預定着陸後96小時內收到。 (1)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作妥為使本協定生效的安排之日後三十天開始生效。 (2) 締約一方可隨時通過提出移交逃犯要求的相同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在此情況下,本協定於締約另一方接獲通知後六個月失效。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在香港簽訂,每份均用馬來西亞文、中文及英文寫成,各文本均為具有同等效力的真確本。 但如逃犯曾有機會離開他被移交往的一方而在他可自由離開該方後四十天內沒有離開,或他在離開該方後重返該方,則不在此限。 或經被要求方法律認可的任何其他方式確認。
(i)
謀殺;
(ii)
誤殺或不構成謀殺的其他殺人罪;
(iii)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iv)
傷人、嚴重傷害他人身體、侵犯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v)
強姦;
(vi)
猥褻侵犯或使用刑事暴力意圖施暴;
(vii)
根據與婦女和少女有關的法律可予判刑的罪行;
viii
對兒童作嚴重猥褻行為;
(ix)
拐帶及綁架;
(x)
非法拘禁;
(xi)
奴隸或其他販賣人口;
(xii)
犯有關危險藥物包括毒品和精神藥物的法律的罪行;
xiii
與管有或清洗從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所得收益有關的罪行;
(xiv)
詐騙、刑事違反信託或藉欺騙取得財物或金錢利益;
(xv)
入屋犯法,盜竊及處理或接收贓物;
(xvi)
搶劫;
xvii
敲詐或勒索;
xviii
盜用公款或刑事盜用款項;
(xix)
刑事違反信託;
(xx)
欺詐、串謀欺詐或欺騙;
(xxi)
犯刑事串謀罪行;
xxii
犯破產法律的罪行;
xxiii
犯有關公司和證券的法律的罪行;
xxiv
犯與財政事項、稅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盡管被要求並沒有徵收同樣的稅項或關稅或沒有如要求方法律訂定同樣的稅項、關稅或海關規例;
(xxv)
犯贋製、偽造及有關罪行;
xxvi
犯有關賄賂和貪污的法律的罪行;
xxvii
偽證;企圖妨礙司法公正;
xxviii
刑事損壞,包括縱火或放火為害;
xxix
犯有關槍械或彈藥的法律的罪行;
(xxx)
犯有關爆炸品的法律的罪行;
xxxi
弄沉或毀壞海上船隻;在公海船舶上意圖害命或意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而侵犯他人;兩名或以上人在公海船舶上反抗或串謀反抗船長的權力;
xxxii
非法侵佔或控制航空器;
xxxiii
妨礙逮捕或檢控已犯或相信已犯根據本協定屬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的人士,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該罪行屬可判處監禁五年或以上者;
xxxiv
走私;
xxxv
海盜行為;
xxxvi
企圖或串謀或敎唆或慫使犯或參與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
xxxvii
根據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任何國際公約可將逃犯移交的罪行。
(a)
一旦該人在審訊之後被判無罪釋放,被要求方須隨即進行把他移交的程序;
(b)
一旦該人被定罪和被判入獄,被要求方可隨即進行把他移交的程序,並於該人被監禁期間,暫時把他移交要求方,以便進行檢控。
(a)
該逃犯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屬政治性質;
(b)
提出移交要求(雖然聲稱是因為一項可移交罪行)的目的實際上是因為該逃犯的種族、宗敎、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逃犯;或
(c)
該逃犯一經交回,可能因其種族、宗敎、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審判時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或被懲罰、被拘留或其個人自由受限制。
(a)
謀殺馬來西亞元首或其他蓄意針對馬來西亞元首的罪行,或就香港而言,謀殺負責香港外交事務的政府的元首,或其他蓄意針對他的罪行,或無論是就馬來西亞或負責香港外交事務的國家而言,謀殺國家元首的直系親屬或其他蓄意針對他們的罪行;
(b)
任何根據對締約雙方都有約束力的國際協定是不得被視為屬於政治性質的罪行;
(c)
企圖或串謀觸犯或參與任何上述罪行。
(a)
有關被要求移交者盡可能準確的描述,和其他可助確定該人的身份和國籍的資料,如有可能,亦須提供其所在地點;
(b)
被要求移交者的罪行說明和有關詳情;
(c)
如有訂定該項罪行的法律條文,須提供該條文內容,以及就該項罪行可判處的懲罰說明,和法律規定就該項罪行提起訴訟或執行所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時限的詳細說明。
(a)
如涉及已被定罪和判刑的人,須提交定罪和判刑證明書及顯示判刑尚有多少部分仍未執行的聲明書;及
(b)
如涉及已被定罪但尚未判刑的人,須提交由有關的法院發出的證明該人已被定罪但尚未判刑的聲明書,及有關的逮捕令。
(a)
就令狀而言,經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主管機關簽署;就其他正本文件而言,經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主管機關證明為正本文件;就副本而言,經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主管機關核證為正本文件的真確副本;和
(b)
經證人宣誓證明或經要求方主管當局蓋上官方印章;
(a)
下令移交該逃犯所根據的罪行;
(b)
該項移交的有關資料所顯示的,與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同類但性質較為輕微的罪行,該較輕微的罪行可用任何方式形容,但必須是依照本協定可據以把逃犯移交的罪行;
(c)
該逃犯所犯的任何其他在本協定下可獲准移交的罪行,而被要求方亦同意該逃犯接受處置;
(a)
在轉移交前已獲得被要求方有關當局的同意;或
(b)
該逃犯曾有機會離開其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管轄區,但在獲得自由離開該管轄區後二十一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該管轄區後重返該地。
(a)
該人被控告或判定的罪行性質輕微;或
(b)
該人被指稱觸犯罪行已有相當時間,或該人已逍遙法外相當時間;或
(c)
對該人的控告並非真誠地為司法公正而作出;或
(d)
基於合理人道理由。
(a)
如被要求方為馬來西亞政府,而該項移交會嚴重影響馬來西亞政府在防務或外交事務方面的利益;
(b)
如被要求方為香港政府,而該項移交會嚴重影響負責香港外交事務的政府在防務或外交事務方面的利益。
作為1995年1月11日在香港簽訂的《香港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的移交逃犯協定》的補充的議定書
第2條
開新分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訂立本議定書,與馬來西亞政府(以下提述為“本議定書締約雙方”), 謹記於1995年1月11日在香港簽訂的《香港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的移交逃犯協定》; 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7年7月1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於該日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表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已確定上述協定繼續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並已確定承認該協定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授權而與馬來西亞政府訂立的協定; 為通過上述協定的條文的補充條文,以促使更有效地施行該協定, 協議如下: 本議定書是作為1995年1月11日在香港簽訂的《香港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的移交逃犯協定》(以下提述為“《協定》”) 的補充,而《協定》及本議定書須作為單一份文書一併閱讀和解釋。 《協定》第二條第(1)款須予修訂 ——《協定》第五條須予修訂,在第(1)款中 ——“但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該人,直至該人服刑期滿為止。”。 《協定》第八條須予修訂,在第(2)款之後加入:“(2A) 被要求方接獲有關申請後,須採取適當步驟以逮捕有關被要求移交者。要求方須獲通知該申請的處理情況以及任何拒絕的理由,不得延誤。”。 《協定》第十六條須予修訂,在第(3)款之後加入:“(4) 如要求方提出要求,則即使由於有關逃犯死亡或逃脫,以致移交未能執行,被要求方仍須將有關財物移交要求方。”。 《協定》第十七條須予修訂 ——“(2) 就本條第(1)(c)款而言,被要求同意的一方,可要求提交第七條所述的任何文件或說明或聲明書,以及被移交的人就該事所作的任何陳述,以供該方考慮。”。 《協定》須予修訂,第十八條由以下條文取代:“(1) 已根據本協定被移交的逃犯,不得因他在被移交要求方之前所犯的罪行,而被該方轉移交往第三國家或按照適用於該方的某多邊國際公約而設立的國際審裁處,以接受審訊或懲罰,但如有以下情況,則不在此限 —— (2)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第(1)款並不妨礙將被移交的逃犯轉移交往第三國家或按照適用於要求方的多邊國際公約而設立的有關國際審裁處 ——(3) 就本條第(1)(a)款而言,被要求同意的一方,可要求提交第七條所述的任何文件或說明或聲明書,以及被移交的人就該事所作的任何陳述,以供該方考慮。”。(a)該逃犯在被移交後曾離開要求方的管轄區,並自願返回該管轄區;或(b)該逃犯在可自由離開要求方的管轄區之日起計四十天內沒有離開該管轄區。《協定》第十九條第(2)(a)款須予修訂,刪除“防務或外交事務”而代以“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 本議定書將於本議定書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議定書生效的規定的日期起計30天後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以中文、英文及馬來文寫成,一式兩份,並於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七日在香港簽訂,各文本均具同等效力。
(a)
該逃犯在被移交後曾離開要求方的管轄區,並自願返回該管轄區;或
(b)
該逃犯在可自由離開要求方的管轄區之日起計四十天內沒有離開該管轄區。
(a)
在段首中,刪除“不少於一年”而代以“多於12個月”;
(b)
在第(viii)項中,刪除“兒童作”而代以“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
(c)
在第(xi)項中,刪除所有字句而代以“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
(d)
在第(xi)項之後加入:
(xia)
劫持人質;
(xib)
刑事恐嚇;”;
(e)
在第(xii)項中,刪除“包括毒品和精神藥物”而代以“(包括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品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
(f)
在第(xxii)項中,刪除“律”而代以“或破產清盤法”;
(g)
在第(xxiii)項中,刪除“和證券”而代以“、證券及期貨交易”;
(h)
在第(xxiii)項之後加入:
xxiiia
犯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i)
在第(xxv)項之後加入:
xxva
犯與保護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xxvb
犯與出入境事宜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與護照及簽證有關的罪行);
xxvc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某司法管轄區;
xxvd
犯與賭博、投注或獎券活動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j)
在第(xxviii)項中,刪除“為害”而代以“造成損害或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
(k)
在第(xxxii)項中,刪除在“非法”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
(l)
在第(xxxv)項中,在“海盜”之前加入“牽涉船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的”;
(m)
刪除第(xxxvi)項而代以:
xxxvi
企圖、串謀、煽動或煽惑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或協助、教唆、慫使、導致或促致他人犯該等罪行,或參與該等罪行,或作為犯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
(n)
在第(xxxvii)項中,刪除末處的句號而代以分號;及
(o)
在第(xxxvii)項之後加入:
xxxviii
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他罪行。”。
(a)
刪除在第(1)款末處的句號而代以冒號;及
(b)
在第(1)款之後加入以下但書︰
(a)
將現有條文重編為第(1)款;及
(b)
在第(1)款之後加入:
(a)
被要求方同意;及
(b)
如根據該公約須得到另一國家的同意,而該國家亦同意。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