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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犯(芬蘭)令
(1) 現就第(2)款所述的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的規限下,在香港與芬蘭共和國之間適用。
(2) 第(1)款提述的安排為 —— (a) 適用於特區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及
(b) 所載條款在中敍述,
現就第(2)款所述的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的規限下,在香港與芬蘭共和國之間適用。
適用於特區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及
所載條款在中敍述,
謀殺或誤殺;
涉及傷人、損害、導致他人受到嚴重身體傷害的罪行;危及他人生命或安全;威脅殺人或威脅導致他人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性罪行(包括污辱);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犯性罪行;
綁架;拐帶;非法禁錮;劫持人質;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
與藥物(包括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與盜竊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搶劫;入屋犯法;勒索及敲詐;處理或收受財產;
與欺詐、盜用公款或其他形式的不忠實行為(包括債務人的欺詐或不忠實行為)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以虛假理由取得財產、金錢、有價證券或金錢利益;串謀詐騙;
與偽製、偽造或使用偽製或偽造物品有關的罪行;
與公司有關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破產法所訂的罪行;
與賄賂及貪污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偽證及與阻礙或破壞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縱火;刑事損壞財產;
海盜行為;
拐帶或遺棄兒童;
誘使他人性交;
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儘管被要求方的法律並沒有徵收與要求方同類的課稅或關稅,或沒有訂有與要求方同類的課稅、關稅或海關規例;
與管有或清洗從犯罪所得收益有關的罪行;
根據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由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或(作為犯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或企圖或串謀犯任何該等罪行;
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他罪行。
(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留拒絕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的權利。芬蘭共和國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
(2)被要求方行使此項權利時,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機構,以考慮對有關的人進行檢控。
如該人被控觸犯刑事罪行,則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有足夠證據證明有充分理由把該人交付審判;或
如該人已被定罪,有足夠證據證明該人即是遭要求方法院定罪的人。
該人被控或被定罪的罪行屬政治性質的罪行;
移交要求雖然看來是因為一項可准予移交的罪行而提出的,但實際上提出要求的目的是因為該人的種族、膚色、族裔、性別、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或
在審訊時蒙受不利;或
被懲罰、拘留或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2)就第六條第款而言,屬政治性質的罪行,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罪行︰即締約雙方根據多邊協定有義務就該罪行移交被尋求的人或把案件交由本身的主管機構決定是否進行檢控。
(3)如根據要求方或被要求方的法律,某人就要求所述的任何罪行已最後被裁定無罪、定罪或赦免,或根據要求方或被要求方的法律已禁止對該人作出檢控或已撤銷對其定罪,則不得就該罪行移交該人。
(4)如尋求移交所關乎的罪行是軍事法下的罪行,但並非同時是普通刑事法下的罪行,則不得准予移交。
(5)凡要求移交某人是為強制執行判刑,而該人看來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定罪,則被要求方須拒絕移交,但如該人有機會在他出席的情況下獲得重審,則屬例外,而在此情況下,該人須被視為本協定所指的被控人。
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有關罪行的嚴重程度不足以准予移交被尋求的人;
基於不能歸咎於被尋求的人的理由,在提出起訴、把案件提交審判或使被尋求的人服刑或使他服餘下的刑期方面有過分延誤;
移交該人可引致被要求方違反其根據國際條約須履行的義務;
在個別情況下,鑑於被尋求的人的年齡、健康或其他個人狀況,把該人移交不符合人道精神;或
被要求移交的人已在要求方由一個特別或專門法庭或審裁處判刑,或將由該法庭或審裁處審理或判刑。
(2)如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某人所犯罪行被視為是在被要求方的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犯的,被要求方可拒絕因該罪行而移交該人。被要求方如作出拒絕,要求方可要求將該案件呈交被要求方主管機構以考慮進行檢控。
(3)如被尋求的人已在第三司法管轄區內就其被要求移交所關乎的同一罪行最後被裁定無罪、定罪或赦免,及如已被定罪的話,所作的判刑已完全強制執行或已不能強制執行,則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
關乎一名因犯某項罪行而被檢控的人,而假如他是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觸犯該罪行則可以只是因為時效消失而不能被檢控;或
關乎強制執行一項判刑,而假如該項判刑是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作出的,則已不能強制執行,
引用此法例
《逃犯(芬蘭)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03W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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