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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犯(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令

章號
Cap. 503Z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6
第1條
第2條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香港以外某些地方之間適用

現就條款於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第0條《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
第1條

由聯合國秘書長聘用或部署、擔任聯合國行動的軍事、警察或文職部門成員的人;

第2條

由聯合國或其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派遣、在進行聯合國行動的地區具有正式身分的其他官員和專家;

第1條

由一國政府或政府間組織根據同聯合國主管機關的協議派遣的人;

第2條

由聯合國秘書長或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聘用的人;

第3條

由人道主義非政府組織或機構根據同聯合國秘書長或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協議部署的人;

第1條

該行動是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為目的;或

第2條

為本公約目的,安全理事會或大會宣布參加行動人員的安全面臨特殊危險;

第0條

(d)“”指聯合國行動進行地區的國家;

第0條

(e)“”指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或其裝備為執行聯合國行動而過境或暫時停留的非東道國的國家。

第0條

1本公約適用於所確定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及聯合國行動。

第0條

2本公約不適用於經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作為執行行動、有任何參與人員作為與有組織的武裝部隊作戰的戰鬥人員、並適用國際武裝衝突法的聯合國行動。

第0條

1聯合國行動的軍事部門和警察部門及其車輛、船舶和航空器應有明顯的識別標誌。除非聯合國秘書長另有決定,聯合國行動所涉的其他人員、車輛、船舶和航空器應有適當的識別標誌。

第0條

2所有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應攜帶適當的身分證件。

第0條

(a)尊重東道國和過境國的法律和規章;

第0-1條

(b)避免從事與其職務的公正性和國際性不相容的任何行動或活動。

第0條

2聯合國秘書長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遵守這些義務。

第0條

1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其裝備和駐地不得成為攻擊目標或阻止他們履行其任務的任何行動的目標。

第0條

2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安全和保障。締約國尤其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在其境內部署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使其免受所列罪行的危害。

第0條

3在執行本公約中,締約國應同聯合國,並酌情同其他締約國進行合作。當東道國本身無法採取所需措施時,尤其應當如此。

第0條

(a)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進行謀殺、綁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為;

第0-1條

(b)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的公用駐地、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進行暴力攻擊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為;

第0-2條

(c)威脅進行任何這類攻擊,其目的是強迫某自然人或法人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

第0-3條

(d)企圖進行任何這類攻擊;

第0-4條

(e)構成同謀參與任何這類攻擊、或企圖進行這類攻擊、或策劃或指揮他人進行這類攻擊的行為。

第0條

2各締約國應按照第1款所列舉的罪行的嚴重性,對各罪行處以適當的懲罰。

第0條

(a)所犯罪行發生在本國境內或在本國登記的船舶或航空器上;

第0-1條

(b)嫌疑犯是本國國民。

第0條

(a)是慣常居住該國境內的無國籍人所為;或

第0-1條

(b)是針對該國的國民;或

第0-2條

(c)企圖迫使該國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

第0條

3已確定第2款所述管轄權的任何締約國,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如該締約國後來撤消該管轄權,也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第0條

4當嫌疑犯在締約國境內,而該國不按照的規定將該犯引渡給任何其他根據第1款或第2款確定管轄權的締約國時,該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對所列舉的罪行的管轄權。

第0條

5本公約並不排除依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0條

1所列舉的罪行發生地的締約國,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離其國境,應按照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將所有關於犯罪的事實以及所獲得的有關嫌疑犯身分的情報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並直接或通過秘書長送交有關國家。

第0條

2一旦發生所列舉的罪行時,任何持有關於受害人和犯罪情況的情報的締約國應設法按照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充分和及時地將這些情報遞送秘書長和有關國家。

第0條

1如情況需要時,嫌疑犯所在地的締約國應根據本國法律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該犯留在其境內,以便對其進行起訴或引渡。

第0條

(a)犯罪地國家;

第0-1條

(b)嫌疑犯的國籍國,如為無國籍人士,則其慣常居住地國;

第0-2條

(c)受害人的國籍國;

第0-3條

(d)其他有關國家。

第0條

1如果各締約國之間的任何現行引渡條約未將所列舉的罪行列為可引渡的罪行,應將這些罪行視為包括在這些條約中的可引渡的罪行。各締約國承諾在將來彼此間所簽訂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中都將這些罪行列為可引渡的罪行。

第0條

2以訂有引渡條約作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接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請求,可以自行決定視本公約為對這些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依照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辦理。

第0條

3不以訂有引渡條約作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承認這些罪行是彼此之間可引渡的罪行,但應依照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辦理。

第0條

4為了各締約國彼此之間進行引渡,其中每一項罪行應視為不但發生於實際犯罪地點,而且發生於已根據第1或第2款確定管轄權的締約國境內。

第0條

1為對所列舉的罪行提起刑事訴訟,各締約國應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包括協助獲得其所持有而為訴訟所必需的證據。被請求國的法律應適用於所有情況。

第0條

2第1款的規定不影響任何其他條約所規定關於相互協助的義務。

第0條

1任何人因所列舉的任何罪行而受到調查或被提起訴訟時,應在調查或訴訟的各個階段中保障其受到公平待遇,受到公平審判,各項權利受到充分保護。

66 條

引用此法例

《逃犯(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03Z(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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