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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

章號
Cap. 505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16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社會工作者的註冊、註冊社會工作者專業活動的紀律管制及有關連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任何其他條例中,凡提述社會工作者,須解釋為指註冊社會工作者。

(3) 就及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d)

(4) 在第(3)款中 ——

第1條
第a條

標準;

第b條

規格;及

第c條

任何其他書面形式的實務指引;

第2條

在任何其他條例中,凡提述社會工作者,須解釋為指註冊社會工作者。

第3條
第a條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第b條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第c條
第i條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第ii條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第iii條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第d條
第i條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第ii條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第4條
第a條
第i條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第ii條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第b條
第i條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第ii條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第3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第2條社會工作者註冊局
第4條註冊局的組成

(1) 現設立一個名為“社會工作者註冊局”的法人團體。

(2) 註冊局永久延續和備有法團印章,並能夠起訴和被起訴。

(3) 註冊局須由27名成員組成,而 —— (a)

(b)

(ba) 其中1名成員是由行政長官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的公職人員,並且是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及

(c) 其中1名成員是署長。

(4) 在局長於憲報刊登公告說明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已根據第款規定妥為選出之前,該社會工作者不得根據該款成為註冊局的成員。

(5) 註冊局的主席及副主席須由行政長官從註冊局的成員中委任。

(6)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擔任主席,則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

(7) 在某段期間如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其各自職位的職能,則註冊局的成員可以互選的方式選出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8) 的有關條文就註冊局及其成員具有效力。

(9) 註冊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或被視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10) 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VII部與本條例的條文不相抵觸的範圍內,該部適用於註冊局及註冊局成員的委任。

(11)-(12)

第1條

現設立一個名為“社會工作者註冊局”的法人團體。

第2條

註冊局永久延續和備有法團印章,並能夠起訴和被起訴。

第3條
第a條
第i條

由註冊社會工作者;及

第ii條

按照根據訂立的規則,

第b條
第1條

至少5名是既非註冊社會工作者亦非公職人員的人士;及

第2條

至少5名是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

第ba條

其中1名成員是由行政長官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的公職人員,並且是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及

第c條

其中1名成員是署長。

第4條

在局長於憲報刊登公告說明任何註冊社會工作者(第1類)已根據第款規定妥為選出之前,該社會工作者不得根據該款成為註冊局的成員。

第5條

註冊局的主席及副主席須由行政長官從註冊局的成員中委任。

第6條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擔任主席,則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

第7條

在某段期間如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其各自職位的職能,則註冊局的成員可以互選的方式選出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第8條

的有關條文就註冊局及其成員具有效力。

第9條

註冊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或被視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10條

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VII部與本條例的條文不相抵觸的範圍內,該部適用於註冊局及註冊局成員的委任。

第11條
616 條

引用此法例

《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05(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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