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確保正在工作中的任何人的安全及健康,就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以及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及《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作出相應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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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確保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訂明會有助於使僱員的工作地點變得對該等僱員更加安全和健康的措施;
改善適用於在工作地點使用或存放的若干危險工序、作業裝置及物質的安全及健康標準;
一般地對僱員的工作環境的安全和健康方面作出改善。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條例而言,工作地點的負責人是受僱於該工作地點工作的僱員的僱主;如該僱主並沒有對該工作地點的有關部分或方面行使任何程度的控制權,則工作地點的負責人指該工作地點的佔用人。
(3) 就本條例而言,因在工作中的人的活動而引起的危險,視作包括可歸因於進行經營的方式的危險、可歸因於在與經營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作業裝置或物質的危險以及可歸因於如此使用的處所的狀況的危險。
(4)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只有在確實身處工作地點的時間,方屬在工作中。然而,任何人如以乘客的身分由的定義的(b)段所提述的載具運載,而運載的情況與任何適用於運載並非在工作地點工作的人士的情況無異,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不可視作在工作地點工作。
(5) 任何人如根據任何租契或合約就以下事宜承擔責任 —— (a) 處所的維修或修葺;或
(b) 任何置於處所的作業裝置或物質的安全或沒有因任何置於處所的作業裝置或物質的狀況或使用而對健康產生的危險,
(6) 任何人如根據任何租契或合約就提供、維修或修葺進出處所的途徑而承擔責任,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被視為該處所的佔用人。
(7) 第(5)及(6)款不適用於屬住宅處所佔用人身分的人。
位於公眾地方的飛機或船隻;
當經設計為運載人、動物或貨物的載具或使用作如此運載用途的載具位於任何公眾地方時,通常由該載具的司機佔用的座位或位置;
在其內的僱員均屬家庭傭工的住宅處所;
只有自僱人士工作的地方;
屬規例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種類的任何其他地方;
任何公眾街道、碼頭或公園;或
鐵路的永久通道;或
水域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公眾可航行的水道;或
香港上空的任何部分;或
任何人有權進入的任何其他地方(不論是否須付款);
被告人蓄意地作出或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或蓄意地有或明知而有或罔顧後果地有構成該罪行的不作為;或
被告人知悉該罪行的任何特定要素。
就本條例而言,工作地點的負責人是受僱於該工作地點工作的僱員的僱主;如該僱主並沒有對該工作地點的有關部分或方面行使任何程度的控制權,則工作地點的負責人指該工作地點的佔用人。
就本條例而言,因在工作中的人的活動而引起的危險,視作包括可歸因於進行經營的方式的危險、可歸因於在與經營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作業裝置或物質的危險以及可歸因於如此使用的處所的狀況的危險。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只有在確實身處工作地點的時間,方屬在工作中。然而,任何人如以乘客的身分由的定義的(b)段所提述的載具運載,而運載的情況與任何適用於運載並非在工作地點工作的人士的情況無異,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不可視作在工作地點工作。
處所的維修或修葺;或
任何置於處所的作業裝置或物質的安全或沒有因任何置於處所的作業裝置或物質的狀況或使用而對健康產生的危險,
任何人如根據任何租契或合約就提供、維修或修葺進出處所的途徑而承擔責任,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被視為該處所的佔用人。
第(5)及(6)款不適用於屬住宅處所佔用人身分的人。
本條例只適用於以僱主身分行事的獨立承辦商及自僱人士或只以工作地點所在的處所的佔用人身分行事的獨立承辦商及自僱人士。
(1)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2) 政府或任何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均不會被控犯違反本條例的任何罪行。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政府或任何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均不會被控犯違反本條例的任何罪行。
(1) 每名僱主均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所有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2) 僱主沒有遵守第(1)款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下述各項 —— (a) 沒有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作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b) 沒有作出有關的安排,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在使用、處理、貯存或運載作業裝置或物質方面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
(c)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d)
(e) 沒有為其僱員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環境。
(3) 任何僱主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3,00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
(4) 任何僱主蓄意地沒有遵守第(1)款、明知而沒有遵守第(1)款或罔顧後果地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3,000,000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2年。
每名僱主均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所有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沒有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作業裝置及工作系統;
沒有作出有關的安排,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在使用、處理、貯存或運載作業裝置或物質方面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沒有維持該工作地點處於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情況;或
沒有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進出該工作地點的途徑;
沒有為其僱員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環境。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3,000,000;或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
引用此法例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09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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