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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地產代理(發牌)規例

章號
Cap. 511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49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他在緊接實施日期前的18個月內有至少3個月或合計共有至少3個月在香港進行地產代理工作;或

第b條

他在提出批給牌照申請當日正在香港進行地產代理工作,而該申請是在實施日期之前提出的;

第3條登記冊
第a條

將有關事宜記錄在釘裝簿冊內或以其他可閱形式記錄;或

第b條

將有關事宜以可閱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記錄,但該等紀錄必須能以可閱形式重現。

第4條表格

(1) 的表格是為施行本條例及本規例而訂明的。

(2) 根據本條訂明的表格 —— (a) 須按照表格內所指明的指引及指示填寫;

(b) 須附同表格內所指明的文件及(如適用的話)訂明費用;及

(c)

第1條

的表格是為施行本條例及本規例而訂明的。

第2條
第a條

須按照表格內所指明的指引及指示填寫;

第b條

須附同表格內所指明的文件及(如適用的話)訂明費用;及

第c條
第i條

監管局;

第ii條

代監管局行事的另一人;或

第iii條

任何其他人,

第5條訂明費用

(1) 為施行本條例及本規例,第2欄各項事宜的訂明費用列於第3欄或第4欄(視屬何情況而定)中與其相對的位置。

(2) 如任何牌照因任何理由不再有效,根據本條繳付的費用均不予退還。

(3) 就由兩人或多於兩人以合夥形式在某地點經營的地產代理業務而言,如一名合夥成員已就該業務繳付某項費用,則該合夥的所有其他成員在該項費用方面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即獲解除。

第1條

為施行本條例及本規例,第2欄各項事宜的訂明費用列於第3欄或第4欄(視屬何情況而定)中與其相對的位置。

第2條

如任何牌照因任何理由不再有效,根據本條繳付的費用均不予退還。

第3條

就由兩人或多於兩人以合夥形式在某地點經營的地產代理業務而言,如一名合夥成員已就該業務繳付某項費用,則該合夥的所有其他成員在該項費用方面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即獲解除。

第5A條在寬免期內生效的牌照的訂明費用

(1) 並不就適用牌照的批給或續期而適用。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就適用牌照的批給或續期而訂明的費用,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原定費用減去寬免款額。

(3) 凡為了根據本條計算費用,而准許扣除寬免款額,如在作出扣除後,有關的地產代理牌照或營業員牌照的所有如此准許扣除的寬免款額以及所有根據退還的款額的總和,超出該牌照的獲准扣減款額,則就該牌照的批給或續期而訂明的費用,須加上該總和超出該獲准扣減款額之數。

(4) 第5(2)及(3)條適用於根據本條訂明的費用,一如它適用於根據訂明的費用一樣。

(5) 在本條中 ——

第1條

並不就適用牌照的批給或續期而適用。

第2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就適用牌照的批給或續期而訂明的費用,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原定費用減去寬免款額。

第3條

凡為了根據本條計算費用,而准許扣除寬免款額,如在作出扣除後,有關的地產代理牌照或營業員牌照的所有如此准許扣除的寬免款額以及所有根據退還的款額的總和,超出該牌照的獲准扣減款額,則就該牌照的批給或續期而訂明的費用,須加上該總和超出該獲准扣減款額之數。

第4條

第5(2)及(3)條適用於根據本條訂明的費用,一如它適用於根據訂明的費用一樣。

第5條
第a條

就有效期不少於12個月但不多於24個月的適用牌照而言,指該牌照的獲准扣減款額;或

第b條

就有效期少於12個月的適用牌照而言,指將該牌照的獲准扣減款額,乘以適用月份數目在12中所佔的比率後所得款額;

第a條

指適用牌照獲批給或續期的有效期的月份數目;或

第b條

如該月份數目並非整數,則指大於該月份數目的最小整數;

第5B條牌照費用的退還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在2009年5月1日前,某人已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或營業員牌照,或已申請將地產代理牌照或營業員牌照續期,並已就牌照的批給或續期繳付訂明費用;

(b) 該人已根據本條例獲批給該牌照,或該人的牌照已根據本條例獲續期;而

(c) 在寬免期內,或在寬免期當中的任何時間,該牌照是有效的。

(2) 監管局須應有關的人的申請,退還已就該牌照的批給或續期繳付的訂明費用,或退還該費用的某部分。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將該牌照的獲准扣減款額,乘以有效月份數目在12中所佔的比率,即為須退還的款額。

(4) 如根據本條退還款額後,有關的地產代理牌照或營業員牌照的所有按所訂准許扣除的寬免款額以及所有根據本條退還的款額的總和,超出該牌照的獲准扣減款額,則須從退還的款額中,扣減該總和超出該獲准扣減款額之數。

(5) 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請,只可在寬免期內提出。

(6) 在本條中 ——

(7) 就本條而言,在地產代理牌照或營業員牌照根據本條例或被暫時吊銷期間,該牌照不屬有效。

第1條
第a條

在2009年5月1日前,某人已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或營業員牌照,或已申請將地產代理牌照或營業員牌照續期,並已就牌照的批給或續期繳付訂明費用;

第b條

該人已根據本條例獲批給該牌照,或該人的牌照已根據本條例獲續期;而

第c條

在寬免期內,或在寬免期當中的任何時間,該牌照是有效的。

第2條

監管局須應有關的人的申請,退還已就該牌照的批給或續期繳付的訂明費用,或退還該費用的某部分。

第3條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將該牌照的獲准扣減款額,乘以有效月份數目在12中所佔的比率,即為須退還的款額。

第4條

如根據本條退還款額後,有關的地產代理牌照或營業員牌照的所有按所訂准許扣除的寬免款額以及所有根據本條退還的款額的總和,超出該牌照的獲准扣減款額,則須從退還的款額中,扣減該總和超出該獲准扣減款額之數。

第5條

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請,只可在寬免期內提出。

第6條
第a條

指牌照在寬免期內屬有效的月份數目;或

第b條

如該月份數目並非整數,則指大於該月份數目的最小整數。

第7條

就本條而言,在地產代理牌照或營業員牌照根據本條例或被暫時吊銷期間,該牌照不屬有效。

第6條最低年齡

任何個人除非在申請牌照當日已年滿18歲,否則無資格獲批給、持有或繼續持有牌照。

第7條持牌人的學歷及經驗

(1) 除本條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只有符合以下條件的個人方可獲批給牌照或獲為其牌照續期 —— (a) 他已完成中學五年級敎育或同等程度的敎育,並於緊接他申請批給牌照的日期前的12個月內在有關考試中考獲合格成績;或

(aa) (如他所申請批給的牌照與他曾持有的牌照屬相同種類)他符合第(4A)款所述的規定;或

(ab) (如他申請批給營業員牌照)他符合第(4B)款所述的規定;或

(ac)

(b)

(c) 其有待續期的牌照是根據本款批給或續期的牌照。

(2) 在2001年12月31日或之前,現存從業員或資深從業員可獲批給牌照,其牌照亦可獲續期,但該等牌照的有效期須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前屆滿,而該項批給或續期是附有規定的,即該等從業員須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前符合有關條件。

(3) 根據第(2)款批給任何人的牌照在2002年1月1日或之後續期的先決條件為 —— (a) 該人已在2002年1月1日之前符合有關條件;或

(b)

(4) 沒有在2002年1月1日前符合有關條件的現存從業員或資深從業員如令監管局信納他沒有如此符合有關條件是由於有特殊情況(包括他因健康欠佳而喪失工作能力),而監管局認為不批准將他符合有關條件的限期延長會屬苛刻和不公正,則監管局可批准將該限期延長至2002年12月31日或之前。

(4A) 第款提述的規定為 —— (a) 申請人在有關期間內提出申請;及

(b) 如他曾持有的牌照的批給或續期附有規定,要求他在該牌照所指明的日期當日或之前符合有關條件,則他已符合該規定。

(4B) 第款提述的規定為 —— (a)

(b) 如他持有或曾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牌照的批給或續期附有規定,要求他在該牌照所指明的日期當日或之前符合有關條件,則他已符合該規定。

(4C) 第款提述的規定為 —— (a)

(b)

(c)

(d) 他持有或曾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牌照是根據第款批給的,或是如此批給並根據第款續期的。

(4CA) 第款提述的規定為申請人 —— (a) 持有學會註冊證;及

(b) 已完成根據第款提供的訓練課程,並於緊接申請日期前的12個月內,在根據第款主辦的考試中考獲合格成績。

(4CB) 監管局 —— (a) 可就根據(b)段主辦的考試的科目,向學會註冊證持有人提供訓練課程;及

(b) 可為學會註冊證持有人主辦考試,以測試該人在香港進行地產代理工作的稱職程度。

(4D)

(4E) 為施行第(4A)、(4B)及(4C)款,如批給牌照的申請是在自以下日期起計的24個月內提出,申請人即屬在有關期間內提出該申請 —— (a)

(b) (在其他情況下)該牌照因為其有效期屆滿或其他理由而失效當日。

(5) 在本條中 ——

第1條
第a條

他已完成中學五年級敎育或同等程度的敎育,並於緊接他申請批給牌照的日期前的12個月內在有關考試中考獲合格成績;或

第aa條

(如他所申請批給的牌照與他曾持有的牌照屬相同種類)他符合第(4A)款所述的規定;或

第ab條

(如他申請批給營業員牌照)他符合第(4B)款所述的規定;或

第ac條
149 條

引用此法例

《地產代理(發牌)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11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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