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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登記裁定及上訴)規例

章號
Cap. 511E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4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上訴反對裁定

(1) 根據本條例提出上訴的一方須在該條指明的時間內將上訴通知書提交法院,及繳付指明的費用。該通知書須採用表格1的格式,並須指明上訴理由及支持該等理由的依據。

(2) 行政總裁須向司法常務官提供其所保管的關於該宗申索的文件,其中須包括《地產代理(裁定佣金爭議)規例》()提述的審裁程序的紀錄的核證副本。

(3) 司法常務官收到第(2)款提述的各項文件後,須定出聆訊日期及地點,及將聆訊通知書送達該宗上訴的雙方。

第1條

根據本條例提出上訴的一方須在該條指明的時間內將上訴通知書提交法院,及繳付指明的費用。該通知書須採用表格1的格式,並須指明上訴理由及支持該等理由的依據。

第2條

行政總裁須向司法常務官提供其所保管的關於該宗申索的文件,其中須包括《地產代理(裁定佣金爭議)規例》()提述的審裁程序的紀錄的核證副本。

第3條

司法常務官收到第(2)款提述的各項文件後,須定出聆訊日期及地點,及將聆訊通知書送達該宗上訴的雙方。

第4條裁定的登記

(1) 凡監管局已作出裁定而根據本條例提出上訴的期限亦已屆滿,則在該項裁定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及繳付指明的費用後,監管局須向該方發給一份採用表格2格式的裁定證明書及其副本一份。

(2) 凡上述裁定證明書及其副本於自監管局作出有關裁定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或司法常務官許可的延展限期內)提交司法常務官以作登記,司法常務官須將該證明書登記於登記冊內。

第1條

凡監管局已作出裁定而根據本條例提出上訴的期限亦已屆滿,則在該項裁定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及繳付指明的費用後,監管局須向該方發給一份採用表格2格式的裁定證明書及其副本一份。

第2條

凡上述裁定證明書及其副本於自監管局作出有關裁定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或司法常務官許可的延展限期內)提交司法常務官以作登記,司法常務官須將該證明書登記於登記冊內。

第5條費用

(1) 就關乎發出及登記裁定證明書及上訴的程序,須繳付指明的費用。

(2) 除第1項外,司法常務官如在任何個案中認為合適,可削減、免除或延遲收取指明的費用;而司法常務官在行使此項權力時,須在有關文件上加上削減、免除或延遲收取費用的附註,並說明其理由。

第1條

就關乎發出及登記裁定證明書及上訴的程序,須繳付指明的費用。

第2條

除第1項外,司法常務官如在任何個案中認為合適,可削減、免除或延遲收取指明的費用;而司法常務官在行使此項權力時,須在有關文件上加上削減、免除或延遲收取費用的附註,並說明其理由。

第1條
第2條費用
14 條

引用此法例

《地產代理(登記裁定及上訴)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11E(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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