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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

章號
Cap. 513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3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關於憑藉法院在行使其刑事司法管轄權時作出的命令而被扣留在機構的人在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移交的事宜,以及就該等事宜附帶引起的或與該等事宜有關連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2條釋義
第a條

該等懲罰或措施的刑期是有限期、沒有限期或不固定限期的;及

第b條

該法院是在行使其刑事司法管轄權的過程中命令作出該等懲罰或措施的;

第a條
第i條

香港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的政府的;或

第ii條

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的;或

第iii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香港政府的;及

第b條
第i條

從該地方或從澳門移交一名或多於一名被判刑人士到香港;或

第ii條

從香港移交一名或多於一名被判刑人士往該地方或往澳門;

第3條發出手令等

(1) 在符合的規定下,行政長官可在依據任何移交被判刑人士的安排的情況下發出符合所指明格式的手令,規定將被判刑人士 —— (a) 從該等安排適用的香港以外地方移交到香港;或

(b) 移交往該等安排適用的香港以外地方。

(2)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修訂。

第1條
第a條

從該等安排適用的香港以外地方移交到香港;或

第b條

移交往該等安排適用的香港以外地方。

第2條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修訂。

第4條發出手令的限制

(1)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行政長官不得發出移交入境手令 —— (a) 有關刑罰就某些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的行為而判處,而該等行為假使在香港發生,即會根據香港法律構成刑事罪行;

(b)

(c)

(d) 在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沒有就所判處的刑罰的行為而進行的關乎該被判刑人士的進一步刑事法律程序正在待決;及

(e) 該香港以外地方的適當主管當局及該被判刑人士(或代表該人行事的人)已同意該項移交。

(2)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行政長官不得發出移交出境手令 —— (a) 有關刑罰就某些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的行為而判處,而該等行為假使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生,即會根據該地方的法律構成刑事罪行;

(b)

(c)

(d) 在香港沒有就所判處的刑罰的行為而進行的關乎該被判刑人士的進一步刑事法律程序正在待決;及

(e) 香港的適當主管當局及該被判刑人士(或代表該人行事的人)已同意該項移交。

第1條
第a條

有關刑罰就某些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的行為而判處,而該等行為假使在香港發生,即會根據香港法律構成刑事罪行;

第b條
第i條

持有《人事登記條例》()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

第ii條

被行政長官認為在其他方面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第c條
第i條

終身的;

第ii條

不固定的;或

第iii條

固定的;

第d條

在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沒有就所判處的刑罰的行為而進行的關乎該被判刑人士的進一步刑事法律程序正在待決;及

第e條

該香港以外地方的適當主管當局及該被判刑人士(或代表該人行事的人)已同意該項移交。

第2條
第a條

有關刑罰就某些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的行為而判處,而該等行為假使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生,即會根據該地方的法律構成刑事罪行;

第b條
第i條

(如屬移交往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的情況)有關的被判刑人士是該地方的國民,或行政長官認為該人在其他方面與該地方有密切聯繫;或

第ii條

(如屬移交往澳門的情況)有關的被判刑人士是澳門的永久性居民,或行政長官認為該人在其他方面與澳門有密切聯繫;

第c條
第i條

終身的;

第ii條

不固定的;或

第iii條

固定的;

第d條

在香港沒有就所判處的刑罰的行為而進行的關乎該被判刑人士的進一步刑事法律程序正在待決;及

第e條

香港的適當主管當局及該被判刑人士(或代表該人行事的人)已同意該項移交。

第5條移交到香港和從香港移交

(1) 移交入境手令 —— (a)

(b) 不得指明將被判刑人士扣留超逾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所通知的所判處的刑罰的終止日期(如有的話)。

(2) 移交出境手令須為以下事項的足夠權限依據 —— (a) 將被判刑人士從在香港的機構帶走並交付給代表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的適當主管當局的押送人員羈押;及

(b) 由該押送人員將該被判刑人士帶往該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

(3) 任何被判刑人士如 —— (a) 在憑藉移交入境手令或移交出境手令而被羈押的情況下逃離羈押;或

(b)

(i)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被判刑人士可在香港被捉拿,方式一如捉拿一名逃離香港監獄的人一樣;及

(ii)

(4) 第款的施行不得 —— (a) 阻止行政長官就該款所提述的被判刑人士再發出移交出境手令;或

(b) 妨害任何人(不論是否行政長官)根據任何法律行使權力赦免被判刑人士或就該款提述的刑罰全部或部分給予減刑或以其他方式縮短刑罰。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將被判刑人士從香港以外地方帶進香港;

第ii條

將被判刑人士送往該手令指明的在香港的機構;及

第iii條

按照該手令的條款扣留被判刑人士;及

第b條

不得指明將被判刑人士扣留超逾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所通知的所判處的刑罰的終止日期(如有的話)。

第2條
137 條

引用此法例

《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13(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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