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賦予行政長官發出牌照的權力及其他權力,以確保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發射和操作空間物體以及在外層空間進行其他活動所承擔的國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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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層空間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如導致任何活動發生或對該活動的持續負有責任,該人即屬進行該活動。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如導致任何活動發生或對該活動的持續負有責任,該人即屬進行該活動。
發射空間物體或促致空間物體的發射;
操作空間物體;
在外層空間的任何活動。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據牌照的授權進行本條例適用的活動,否則不得進行該等活動。
(2) (a)
(b) 如行政長官就某活動作出核證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另一國家或地區已作出安排,以確保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的,則進行該活動無須領有牌照。
(3) 行政長官如信納領有牌照的規定對確保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並非必需者,則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豁免其他人或活動,使其無須遵守須領有牌照的規定。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據牌照的授權進行本條例適用的活動,否則不得進行該等活動。
如行政長官就某活動作出核證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另一國家或地區已作出安排,以確保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的,則進行該活動無須領有牌照。
行政長官如信納領有牌照的規定對確保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並非必需者,則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豁免其他人或活動,使其無須遵守須領有牌照的規定。
(1) 在符合的規定下,行政長官如認為合適,可就本條例適用的活動,向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團體批出牌照。
(2) 除非行政長官信納牌照所授權進行的活動 —— (a) 不會危及公眾健康,亦不會危及人或財產的安全;
(b) 不會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及
(c) 不會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或香港的安全,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 (a) 訂明牌照申請書的格式及內容,以及須就申請提交的其他文件的格式及內容;
(b) 規管須就申請牌照依循的程序,並授權糾正在程序上不符合規定的事項;
(c) 訂明作出須就申請牌照作出的事情的期限,並就任何如此訂明的期限的延展作出規定;
(d) 規定向政府繳付訂明的費用。
在符合的規定下,行政長官如認為合適,可就本條例適用的活動,向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團體批出牌照。
不會危及公眾健康,亦不會危及人或財產的安全;
不會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及
不會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或香港的安全,
訂明牌照申請書的格式及內容,以及須就申請提交的其他文件的格式及內容;
規管須就申請牌照依循的程序,並授權糾正在程序上不符合規定的事項;
訂明作出須就申請牌照作出的事情的期限,並就任何如此訂明的期限的延展作出規定;
規定向政府繳付訂明的費用。
(1) 牌照須描述其授權進行的活動,所批出牌照的有效期須為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期間,而牌照亦可在受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條件規限下批出。
(2) 牌照尤其可載有以下條件 —— (a) 准許行政長官視察持牌人的設施,並檢查和測試持牌人的設備;
(b)
(c) 准許行政長官查閱關乎須向他提交的資料的文件,並複製該等文件的副本;
(d) 規定持牌人就任何預定偏離段所提述的軌道參數,向行政長官取得預先批准,以及將任何非預定偏離該等軌道參數的情況立即通知行政長官;
(e)
(f) 規定持牌人就牌照授權進行的活動所導致第三者蒙受的損害或損失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招致的法律責任,為自己投購保險;
(g) 就牌照所關乎的空間物體在根據牌照進行的活動終止後,在外層空間處置其負載,作出管限,並規定持牌人在最終處置該負載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行政長官;及
(h) 就牌照於指明事件發生時終止,訂定條文。
牌照須描述其授權進行的活動,所批出牌照的有效期須為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期間,而牌照亦可在受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條件規限下批出。
准許行政長官視察持牌人的設施,並檢查和測試持牌人的設備;
牌照所關乎的任何空間物體的發射日期及發射地點或位置;及
任何該等空間物體的基本軌道參數,包括其波節期、傾角、遠地點及近地點,
准許行政長官查閱關乎須向他提交的資料的文件,並複製該等文件的副本;
規定持牌人就任何預定偏離段所提述的軌道參數,向行政長官取得預先批准,以及將任何非預定偏離該等軌道參數的情況立即通知行政長官;
防止外層空間受污染或地球環境有不良的改變;
避免干擾其他人和平探索和使用外層空間的活動;
避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及
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及香港的安全;
規定持牌人就牌照授權進行的活動所導致第三者蒙受的損害或損失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招致的法律責任,為自己投購保險;
就牌照所關乎的空間物體在根據牌照進行的活動終止後,在外層空間處置其負載,作出管限,並規定持牌人在最終處置該負載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行政長官;及
就牌照於指明事件發生時終止,訂定條文。
(1) 在獲得行政長官書面同意後,以及在訂明的其他情況下,牌照可予以轉讓。
(2) 在符合的規定下,在獲得持牌人同意後或凡行政長官覺得 —— (a) 牌照的任何條件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未獲遵守;或
(b) 為公眾健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或香港的安全着想、或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牌照的撤銷、更改或暫時吊銷是需要的,
(3) 牌照的暫時吊銷、撤銷或有效期屆滿,並不影響持牌人根據該牌照的條件所承擔的義務。
在獲得行政長官書面同意後,以及在訂明的其他情況下,牌照可予以轉讓。
牌照的任何條件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未獲遵守;或
為公眾健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或香港的安全着想、或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牌照的撤銷、更改或暫時吊銷是需要的,
牌照的暫時吊銷、撤銷或有效期屆滿,並不影響持牌人根據該牌照的條件所承擔的義務。
(1) 凡行政長官擬根據批出牌照,或擬根據撤銷牌照,他須將該意向通知中央人民政府。
(2) 凡中央人民政府向行政長官發出指示,而該指示是 —— (a) 就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而發出的;及
(b) 基於假如該指示不獲遵從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將會受到重大影響此一理由的,
引用此法例
《外層空間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3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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