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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西班牙)令
(1) 現就副本附錄於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指明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西班牙之間適用。
(2) 第(1)款提述的變通撮錄於。
現就副本附錄於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指明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西班牙之間適用。
第(1)款提述的變通撮錄於。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就刑事罪行的偵查和檢控以及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提供相互法律協助。
辨認和追尋有關的人;
送達文件;
取得證據(包括文件、物品和紀錄);
執行搜查和檢取的請求;
為有關的人出席提供協助而給予便利;
安排暫時移交被羈押的人以提供協助;
追查、限制、充公和沒收犯罪活動的得益和工具;
交付財產,包括復還財產及借出證物;
交換關於在被請求方的刑事作為以及在該方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的資料;及
符合本協定的目的且不抵觸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協助。
根據本協定可就觸犯與稅項、關稅,外匯管制或其他稅務事宜有關的法律的罪行提供協助。
本協定純為締約雙方提供相互協助而設。協定的條文並不給予任何私人取得、隱藏或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締約雙方須各自指定一個中心機關,以負責按照本協定的條文處理關乎相互法律協助的請求。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司長或經其正式授權的人員。西班牙的中心機關為司法部。
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機關,但須將有關更改通知另一方。
根據本協定提出的請求須由請求方的中心機關交付給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中心機關之間可就本協定的事宜直接通訊。
協助請求,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會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或會損害西班牙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
協助請求關乎屬政治性質的罪行;
協助請求關乎在被請求方被認為是純粹屬軍事性質的罪行;
有充分理由相信協助請求的提出,是為了因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政治見解或性別而對該人進行偵查或檢控;或有充份理由相信該項請求的提出,是為了使該人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視;
協助請求關乎就某罪行而對某人進行的檢控,而該人已因同一罪行在被請求方被定罪、裁定無罪或赦免,或假使該人是在被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犯該罪行,由於時效消失,已不能因此而被檢控;
被請求方認為批准請求會嚴重損害其基要利益;或
就涉及強制措施的請求而言,被指稱構成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假使在被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發生,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並不構成罪行。
就本條第款而言,“屬政治性質的罪行”並不包括恐怖活動罪行以及被請求方認為已被適用於該方的任何國際協定排除於該類別之外的任何其他罪行。
如請求關乎在請求方屬可判死刑的罪行,但在被請求方並無就該罪行判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就該罪行執行死刑,則除非請求方作出被請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保證不會判處死刑或即使判處死刑也不會執行,否則被請求方亦須拒絕提供協助。
如請求關乎根據請求方的法律屬可判處終身監禁或無確定期限監禁的罪行,則除非請求方作出被請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保證不會判處該等刑罰或即使判處該等刑罰也不會執行,否則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如請求方不能遵守任何有關保密或限制使用獲提供的物料的條件,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如執行請求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或檢控,被請求方可暫緩提供協助。
迅速將考慮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的理由知會請求方;及
與請求方磋商,以決定可否在被請求方認為必需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提供協助。
請求方如接納在第款所述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接受協助,則須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
請求須以書面提出。在緊急情況下,請求可藉電傳、傳真、電子郵件或任何其他能作出書面紀錄的方法交付,但須在其後10天內以有關文件的正本確認。
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提出的協助請求以及任何支持文件,均須附有中文或英文譯本。向西班牙提出的協助請求以及任何支持文件,則須附有西班牙文譯本。
透過請求方代為提出請求的機關的名稱;
對請求的目的及所需協助的性質的描述;
對有關偵查、檢控、罪行或刑事事宜的性質的描述,及說明是否已提起法律程序;
(如已提起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細節;及
有關事實及法律的撮要。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西班牙)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AE(檢索日期: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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