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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捷克共和國)令(Cap. 525AF)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捷克共和國)令(Cap. 525AF)

Cap. 525AF・共 121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本條例在香港與捷克共和國之間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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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就副本附錄於附表1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附表2指明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捷克共和國之間適用。 (2) 第(1)款提述的變通撮錄於附表3。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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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就副本附錄於附表1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附表2指明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捷克共和國之間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捷克共和國關於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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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與捷克共和國(以下稱為“締約雙方”); 為加強締約雙方在刑事事宜上的執法效能; 協議如下: 在被請求方要求下,請求方須將請求及其所附有文件翻譯為被請求方的法定語文。 凡請求方請求取得某人的陳述,供該方的刑事事宜的偵查或法律程序使用,被請求方須盡力取得有關陳述。 如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須盡力查明請求指明的任何人的所在或身分。 交付請求方的文件、謄本、紀錄、陳述或其他物料,只有在請求方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才會予以核證或認證。雙方均不得要求由領事或外交人員核證或認證任何物件。 任何因本協定的解釋、運用或履行而產生的爭議,如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無法自行達成協議,須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本協定無意阻止締約任何一方透過其他國際條約、協定、安排或本地法律,向另一方尋求或提供協助。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後,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本協定於二零一三年三月四日在香港簽訂,原文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及捷克文寫成,各文本均同等真確。如有釋義上的分歧,則以英文本為準。

附表1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捷克共和國關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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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就刑事事宜提供相互協助,特別是在偵破及檢控(包括偵查)刑事罪行以及沒收犯罪得益方面的協助。

(a)

辨明和追尋有關的人;

(b)

送達文件;

(c)

從有關的人處取得陳述和證據;

(d)

執行關於搜查和檢取的請求;

(e)

安排有關的人親自到場出席以提供協助;

(f)

安排暫時移交囚犯以提供協助;

(g)

提供信息資料、文件和紀錄(包括司法機構及任何其他官方紀錄);

(h)

追查、限制和沒收犯罪活動得益和犯罪工具;

(j)

符合被請求方的法律的任何其他協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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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乎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並不包括關乎涉及稅項的徵收、計算或收取的規例的法律程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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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僅為締約雙方提供相互協助而設。協定的條文並不給予任何私人取得、隱藏或排除任何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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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司長或經其正式授權的官方人員。捷克共和國的中心機關為司法部或經司法部授權的國家機關。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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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機關,但須將有關更改通知對方。

(a)

提供協助會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或會損害捷克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

(b)

協助請求關乎屬政治性質的罪行;

(c)

協助請求關乎只在軍法下才構成的罪行;

(d)

有充分理由相信協助請求將會引致某人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或政治見解而蒙受不利;

(e)

有充分理由相信協助請求將會引致某人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f)

協助請求關乎對某人進行的檢控,而該人已因同一罪行在被請求方被定罪、裁定無罪或赦免,或假使該人是在被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犯該罪行,由於時效消失,不能因此再被檢控;

(g)

被請求方認為應允請求將會嚴重損害其本身的基要利益;

(h)

請求方不能遵守被請求方提呈的任何有關保密或限制使用所提供的物料的條件;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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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指稱構成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如在被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發生,並不構成罪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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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g)段而言,被請求方在考慮其基要利益是否受損害時,也可考慮提供協助對於任何人的安全會否造成危害或會否對被請求方的資源造成過大的負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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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關請求關乎在請求方屬可判死刑的罪行,但在被請求方並無判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請求方作出由被請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有關的人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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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執行請求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就刑事事宜而進行的(包括任何偵查在內的)任何法律程序,被請求方可暫緩提供協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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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本條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須通過其中心機關:

(a)

迅速將考慮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的理由知會請求方;及

(b)

與請求方磋商,以決定可否在被請求方認為必需的條款和條件的規限下提供協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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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如接納在第(5)(b)款所述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接受協助,則須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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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須以書面提出。以傳真方式發出請求後,須立刻將正本郵遞以作確認。

(a)

與請求所關乎的刑事事宜有關的機關的名稱;

(b)

對該項協助請求的目的及性質的描述;

(c)

對請求所關乎的每一項罪行的描述,並連同有關事實的撮要和相應法律條文的內容;

(d)

已查明並被指控或懷疑犯該罪行的人的身分;

(e)

述明是否已提起法律審理程序,如已提起的話,則須連同對此法律程序的描述;

(f)

有關保密的任何要求;

(g)

請求方希望得以遵循的任何特別程序的細節;及

(h)

有關需獲得協助的時限的細節,並連同理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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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須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予以執行,並須在被請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在可行的情況下按照請求所述的指示執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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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請求的情況知會請求方。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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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方須迅速將全部或部份不履行協助請求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知會請求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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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方須作出一切必需安排,使請求方在因協助請求而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得代表,及須在任何情況下代表請求方的利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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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方須承擔在其境內執行請求所產生的所有開支,但下述項目除外:

(a)

應請求方要求而聘請的律師的費用;

(b)

獲委任以管理財產的人的費用;

(c)

專家費用;

(d)

翻譯及大量複印文件的開支;或

(e)

應請求方的請求而需前往某處的人或根據第十五或十六條被移交的人的交通開支及津貼,連同任何護送人員的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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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執行請求期間,如出現需支付非一般性開支,以履行有關請求的情況,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繼續執行請求的條款及條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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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雙方須盡最大的努力,將請求、其內容以及應請求所提供的信息資料和物料保密,但按照請求的目的或經締約雙方協議而透露的則不在此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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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方在與請求方磋商後,可要求由被請求方所提供的信息資料或證據,只限在被請求方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方可透露或使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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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方提供的信息資料或證據,除用作有關請求內所述的用途外,請求方不得將其用於其他用途,除非:

(a)

用於關乎同一刑事事宜的其他法律程序;

(b)

是為防止嚴重罪行發生,或為防止對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威脅;或

(c)

事前獲得被請求方同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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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請求方向被請求方提出與刑事事宜有關的請求,而請求是為了獲取證據或交付以供提交作為證據的物品、或傳達紀錄或文件的,被請求方須根據其法律所訂方式執行請求。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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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而言,請求方須明榷擬向證人提出的問題或訊問的事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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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人根據協助請求而需在請求方的法律程序中作證,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法律代表或請求方的代表,可在被請求方的法律的規限下出席,並向該作證的人發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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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協助請求而需在被請求方作證的人,可在以下情況下拒絕作證:

(a)

假如在被請求方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出現類似情況,被請求方的法律容許該人拒絕作證;或

(b)

假如在請求方進行該等法律程序,請求方的法律容許該人拒絕作證。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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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聲稱有權根據請求方的法律拒絕作證,在決定有關問題時,被請求方須以請求方中心機關的證明書為憑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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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文件需要被送達人作出回應,或需要被送達人在請求方出席,請求方須在作出回應或進行出席前一段合理時間內,向被請求方提出送達該等文件的請求。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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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送達文件的請求與被送達的人在請求方的出席有關,則須標明,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盡可能在合理情況下,在請求內向被請求方提供就被送達人刑事事宜所作出的尚未執行的有關法庭命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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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按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交回送達證明。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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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送達人未有遵守根據本條送達給他的法律程序文件的規定,請求方或被請求方不得根據本身的法律而處罰該被送達人或向其施加強制措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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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提供可供公眾取閱的文件的副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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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方的政府部門或官方機關所管有但不供公眾取閱的文件、紀錄或信息資料,被請求方可按照其向本身的執法和司法機關提供該類文件、紀錄或信息資料的相同範圍和條件,提供副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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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如請求把羈押在被請求方的人移交給請求方,以按本協定提供協助,而被請求方及該人均同意,且請求方又保證把該人繼續羈押及在事後送還給被請求方,則須把該人移交給請求方以提供有關的協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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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被移交的人,如其羈押的理由已不再存在,被請求方須就此事告知請求方,而請求方須確保把該人釋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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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可請求被請求方協助邀請某人在請求方出席,以按本協定提供協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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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方接獲該等請求後,須邀請該人前往請求方,並將該人的回應知會請求方。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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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須示明有多少開支可獲支付。同意出席的人可向請求方要求預支應付該等開支的款項。

(a)

除第十五條另有規定外,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請求方之前所犯的任何刑事罪行而在請求方被檢控、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

(b)

凡是不在請求方便不得因某事而遭受的民事起訴,則該人不得因該事而遭受民事起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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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的人非屬根據第十五條而被移交的被羈押的人,且本可自由離開,但在該人接獲通知毋須再逗留後十五天內仍未離開請求方,或在離開請求方後返回,則第(1)款不適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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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十五或十六條同意作證的人,不得因其所作證供而遭受檢控,但犯偽證罪則不在此限。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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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十五或十六條同意提供協助的人,除與該項請求有關的法律程序外,不得被要求在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作證。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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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不同意根據第十五或十六條作證,請求方或被請求方的法院不得因此而處罰該人或向其施加強制措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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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如請求搜查、檢取及交付與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或偵查有關的物料,被請求方在其本身法律容許的範圍內,須執行該請求。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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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如要求提供任何與搜查的結果、檢取財產的地點、檢取的情況,以及檢獲財產的保管有關的信息資料,被請求方須予提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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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方如把檢獲財產交付請求方,請求方須遵循被請求方就該等財產施加的任何條件。在被請求方的容許下,請求方可保留有關財產並按照其法律處置。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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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須盡力查明是否有任何因觸犯請求方法律而得來的犯罪得益處於其司法管轄區,並須把調查結果通知請求方。請求方在提出請求時,須把相信這些得益可能處於被請求方司法管轄區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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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1)款尋獲涉嫌犯罪得益,被請求方則須採取其法律容許的相應措施,禁防任何處理、轉讓或處置這些犯罪得益的活動,以待法院就這些得益作出最後裁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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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在沒收犯罪得益過程中請求協助,這種協助須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執行。協助的方法可包括就請求所關乎的得益強制執行請求方法院作出的命令、提起法律程序或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提供協助。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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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協定沒收的得益須由被請求方保留,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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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締約一方的主管機關認為某些在其偵查框架下所得的資料可能會有助締約另一方的主管機關展開或進行偵查或法律程序,或可能會致使對方根據本協定提出請求,則在不損害其本身的偵查或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可在對方未作出請求前先將上述資料轉交對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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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方可根據它本地的法律向接收方施加使用資料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提供方須預先通知接收方所提供資料的性質以及所施加的條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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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接收方同意在該等條件下傳送資料,便須受該等條件約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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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分別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一應規定當日之後第三十天生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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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通過給予締約另一方通知而終止本協定。在此情況下,本協定於締約另一方接獲該通知起計六個月後失效。

附表2 — 對本條例的變通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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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上底線的字句屬增訂部分。(劃上底線是為了使該項變通易於識別)。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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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上橫線的字句屬刪除部分。(劃上橫線是為了使該項變通易於識別)。

附表3 — 對本條例的變通的撮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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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第1、2、3及4條指明對本條例第5(1)條的變通,該等變通令律政司司長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則由香港以外某地方提出的要求根據本條例提供協助的請求,亦須予拒絕 —— (a) 有充分理由相信,該項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性別,而對該人進行檢控、懲罰或以其他方式使該人蒙受不利; (b) 有充分理由相信該項請求將會引致某人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c) 該項請求關乎因外地罪行而檢控某人,而該人已就該罪行或由構成該罪行的同一作為或不作為所構成的另一外地罪行,被香港的管轄法院或其他當局定罪、裁定無罪或赦免,或已接受香港法律所規定的懲罰; (d) 該項請求關乎就某作為或不作為而檢控某人,而假使該作為或不作為是在香港發生,便會因時效消失,而不再能夠在香港予以檢控。

(a)

有充分理由相信,該項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性別,而對該人進行檢控、懲罰或以其他方式使該人蒙受不利;

(b)

有充分理由相信該項請求將會引致某人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c)

該項請求關乎因外地罪行而檢控某人,而該人已就該罪行或由構成該罪行的同一作為或不作為所構成的另一外地罪行,被香港的管轄法院或其他當局定罪、裁定無罪或赦免,或已接受香港法律所規定的懲罰;

(d)

該項請求關乎就某作為或不作為而檢控某人,而假使該作為或不作為是在香港發生,便會因時效消失,而不再能夠在香港予以檢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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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第5條指明對本條例第17(3)(b)條的變通,以更準確地說明在甚麼情況下,依據律政司司長提出的請求而身處香港以就刑事事宜給予協助的人,不再根據本條例第17(1)條享有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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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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