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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國)令
適用於香港政府和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而
副本附錄於,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就屬於要求方管轄範圍內的刑事罪行的調查和檢控,及就有關的訴訟,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協助。
提供的協助,包括以下各項:
根據本協定可就違反稅項、關稅、外匯管制或其他稅務法例有關的刑事罪行提供協助。
本協定不適用於執行拘捕及執行裁決;亦不適用於由軍事法律規定而非由一般法律規定的罪行。
締約雙方須各自設立一個中心機關。
香港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或經其正式授權的官員。法蘭西共和國的中心機關為司法部。
根據本協定提出的要求必須由要求方的中心機關傳遞給被要求方的中心機關,要求必須以書面方式提出。在緊急情況下,中心機關可用傳真或經國際刑警組織傳遞要求。
被要求方的中心機關須迅速履行要求,或按適當情況將要求轉交主管當局執行。
如出現以下情況,被要求方須拒絕提供協助:
如有關要求關乎在要求方屬可判死刑的罪行,但被要求方並無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有關的人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如執行要求會妨礙正在被要求方進行的調查或檢控,被要求方可延期提供協助。
在根據本條拒絕或延期提供協助前,被要求方須通過中心機關:
要求方如接受合乎第款所述條件下的協助,必須遵守該等條件。
協助要求須包括以下內容:
除非獲得要求方授權透露情況,否則被要求方須盡其所能將要求及其內容保密。
要求方為支持要求而提交的所有文件,必須附有被要求方就每宗案件所指定的官方語文的譯本。
協助要求須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予以執行,並須在被要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在可行的情況下依照要求內所述的指示來執行。
被要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該項要求的情況通知要求方。
被要求方須迅速就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協助要求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要求方。
被要求方須承擔在其境內執行要求的所有一般性開支,但下述項目除外:
在執行要求期間,如察覺需作非一般性開支,以履行有關要求,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繼續執行要求的條件。
被要求方在與要求方磋商後,可要求將所提供的資料或證據保密,或只限在被要求方所指定的條件下方可透露或使用該等資料或證據。
未經被要求方中心機關事先同意,要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被要求方提供的資料或證據作不屬於要求內所述的用途。
要求方如提出取證要求,被要求方須安排取得有關證據。
就本協定而言,提供或獲取證據包括出示文件、紀錄或其他資料。
為根據本條提出要求的目的,要求方須列明擬向證人或作證人士提出的問題和擬向他們訊問的事項。
如有需要,被要求方的主管機關在出於本身的意志,或在第九條所提及的任何人的要求下,可向證人或作證人士提出本條第(3)款指明以外的任何問題。
因協助要求而須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以證人身份作證的人,在下述情況可以拒絕作證: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如在被要求方內提起的訴訟中出現類似情況,該人可拒絕作證。如該證人宣稱根據要求方的法律有權拒絕作證,被要求方仍須錄取證供,並須把該人作出宣稱一事記錄並轉交要求方的中心機關,由要求方的有關當局處理。
要求方交付送達的令狀、司法判決及其他文件,被要求方須予以送達。
如有關文件需要被送達人作出回應,要求方須於預定回應的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向被要求方提出送達該等文件的要求。
如有關文件需要被送達人在要求方出席,要求方須於預定出席的日期前最少40天,向被要求方提出送達文件的要求。
執行送達,被要求方可以把文件簡單交付被送達人。如要求方明確作出要求,被要求方須按本身法律所規定送達類似文件的方式,或按符合該等法律的特別方式,把文件送達。
在其法律允許的限度內,被要求方須按要求方指定的形式,交回已送達文件的證明。
被送達人未有遵照送達給他的法律文件的規定而行事,不得因該原因而根據要求方的法律遭受懲罰或強制措施。
在其法律允許的限度內,被要求方須向要求方提供任何可供公眾查閱的文件。
被要求方的政府部門或機構所管有但不供公眾查閱的任何文件、紀錄或資料,被要求方可按照其向本身的主管機關提供該類文件、紀錄或資料的相同範圍和條件,向要求方提供。
要求方根據本協定要求把被拘留在被要求方的人移交給要求方作證人,如被要求方及該人同意,而要求方又保證把該人繼續拘留及在事後送還給被要求方,則須把該人移交給要求方。
如根據本條被移交的人的監禁刑期於該人身在要求方管轄區時屆滿,被要求方須就此事通知要求方。要求方須確保把該人釋放。
要求方如認為一位證人或專家必須親身出席以提供協助,須通知被要求方。被要求方須邀請該位證人或專家出席,並把該位證人或專家的回覆通知要求方。
要求方如根據本條提出要求,須把證人或專家可獲的津貼(包括交通及住宿費用)的大數數目通知被要求方。
同意根據第十四或十五條規定被移交的人,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要求方之前所犯的任何刑事罪行而在要求方被檢控、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亦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要求方之前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民事控訴,如有關的民事訴訟屬於假如該人不在要求方便不須承受的訴訟。
任何人同意根據第十四或十五條被移交,不得根據該人所作證供而對其檢控,但作假證供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任何同意根據第十四或十五條被移交的人,除與該項要求有關的訴訟外,不得被要求就任何其他訴訟作證。
任何人不同意根據第十四或十五條被移交,要求方或被要求方的法庭不得因此而要他遭受懲罰或強制措施的對待。
任何人應要求方傳訊,就構成向其提起訴訟的主題的作為答辯,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要求方之前而又沒有在傳票中指明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在要求方被檢控、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C(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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