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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葡萄牙)令
適用於特區政府與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及
副本附錄於,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在偵查和檢控刑事罪行及與刑事事宜有關的法律程序方面互相提供協助。
提供的協助,包括以下各項:
根據本協定提供協助的範圍包括與違反稅項、關稅、外匯管制或其他稅務法律有關的罪行,但不包括與該等罪行有關的非刑事法律程序。
本協定純為締約雙方互相提供協助而設。本協定的條文並不給予任何私人取得、隱藏、或排除證據的權利,或阻礙執行協助要求的權利。
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處理協助要求。
葡萄牙共和國的中心機關為Procuradoria-Geral da
Republica。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司長或律政司司長授權的人員。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機關。在這種情況下,締約一方須將有關更改通知締約另一方。
中心機關可就本協定的事宜互相直接聯絡。
如出現以下情況,被要求方須拒絕提供協助:
就第款而言,被要求方在考慮其基要利益時,可包括考慮提供協助會否令任何人的安全蒙受損害或會否對被要求方的資源造成過大的負擔。
如有關要求關乎在要求方屬可判死刑的罪行,或關乎在要求方的法律下屬可判終身監禁或無確定期限監禁的罪行,則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要求方不會判處該等刑罰,或即使判處該等刑罰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須拒絕提供協助。
如執行要求會妨礙正在被要求方進行的偵查或檢控,被要求方可暫緩提供協助。
在根據本條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前,被要求方須通過其中心機關:
要求方如接受在第款所述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所提供的協助,則必須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
要求必須以書面提出。
協助要求須包括以下內容:
除非獲得要求方的授權,否則被要求方須盡其所能將要求及其內容保密。
要求須採用被要求方的法定語文或翻譯成被要求方的法定語文。為支持要求而提交的所有文件,在被要求方的要求下,亦須連同被要求方的法定語文的譯本一併提交。
被要求方的中心機關須迅速執行要求,或安排通過其主管機關執行要求。
協助要求須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予以執行,並須在被要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按照要求內所述的指示予以執行。
被要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該項要求的情況通知要求方。
被要求方須迅速將不順應整個或部分協助要求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要求方。
被要求方須作出一切必要安排,使要求方在因協助要求而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得代表,並須在其他情況下代表要求方的利益。
被要求方須承擔執行要求的所有一般性開支,但下述項目除外:
在執行要求期間,如察覺須作特殊性質的開支,以執行有關要求,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繼續執行該要求的條款及條件。
被要求方在與要求方磋商後,可要求將被要求方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記錄)保密,或只限在被要求方所指定的條款及條件下方可透露或使用該等資料或證據。
未經被要求方中心機關事先同意,要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被要求方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記錄)作不屬於要求內所述的用途。
要求方如就偵查、檢控或與刑事事宜有關的法律程序提出取證要求,被要求方須在符合其本身的法律的規定下安排錄取有關證據。
就本協定而言,提供或錄取證據包括交出文件、記錄或其他物資。
就根據本條所提出的要求而言,要求方須指明擬向證人提出的問題或擬向證人訊問的事項。
如根據協助要求,某人須為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作證,在要求方管轄區內進行的有關法律程序的各方,他們的法律代表或要求方的代表,可在符合被要求方的法律的規限下出庭及向該證人發問。
根據協助要求而被要求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作證的人,可在以下情況下拒絕作證:
如任何人宣稱有權根據要求方的法律拒絕作證,被要求方須就此以要求方中心機關所發的證明書為依據。
要求方轉傳作送達之用的與刑事事宜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被要求方須予以送達。
如有關文件需要被送達人作出回應,或需要被送達人在要求方管轄區內出庭,要求方須於預定回應或出庭的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向被要求方提出送達該等文件的要求。
如要求方要求送達的文件需要被送達人在要求方管轄區內出庭,則要求方的中心機關須在合理的情況下,盡可能在要求內提供關於在刑事案件中針對被送達人的待執行的拘捕令或其他法庭命令的通知。
在符合其法律的規定下,被要求方須按要求方指定的形式,交回送達證明。
被送達人不得因其沒有遵從送達給他的法律程序文件的規定而根據要求方或被要求方的法律遭受處罰或處以強制措施。
在符合其法律的規定下,被要求方須提供任何可向公眾提供的文件的文本。
就政府部門或機構所管有但並非可向公眾提供的任何文件、記錄或資料的文本,被要求方可按照其向本身的執法或司法機關提供該類文件、記錄或資料的相同範圍和條件,向要求方提供。
任何被覊押在被要求方的人如獲要求他到要求方以便根據本協定提供協助,則在被要求方和該人同意,而要求方又保證把該人繼續覊押及在事後將該人送回被要求方的情況下,該人須從被要求方移交到要求方。
如根據本條被移交的人的監禁刑期於該人身在要求方管轄區時屆滿,被要求方須就此事通知要求方,而要求方須確保把該人釋放。
要求方可要求被要求方協助安排任何人根據本協定提供協助。
被要求方如信納要求方會就該人的安全作出令人滿意的安排,則須要求該人前往要求方以提供協助,並須將該人的回覆通知要求方。
同意根據第十五或十六條提供協助的人,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要求方之前所犯的任何刑事罪行或所涉及的民事事宜而在要求方被檢控、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
如有關的人並非為根據第十五條移交的被覊押的人,而他本可自由離去,但在該人接獲通知毋須再逗留後的45天內仍未離開要求方,或在離開要求方後返回者,則第(1)款不適用。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葡萄牙)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L(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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