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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以色列)令

章號
Cap. 525S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14
第1條
第2條條例在香港與以色列之間適用

(1) 現就列明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撮錄於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以色列國之間適用。

(2)

第1條

現就列明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撮錄於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以色列國之間適用。

第2條
第1條對本條例作出的變通
第1條

本條例須予變通至如下所示 ——

第2條

本條例須予變通,刪去第(ii)段。

第3條

本條例須予變通至如下所示 ——

第4條
第a條

在第(i)節的末處加入“或”;

第b條

刪去第(ii)節。

第s0條

*劃上底線的字句屬增訂部分。(劃上底線是為了使該項變通易於識別)。**劃上橫線的字句屬刪除部分。(劃上橫線是為了使該項變通易於識別)。

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以色列國政府關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
第1條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就罪行的偵查、檢控和防止以及就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提供相互協助。

第2條

提供的協助包括:

第3條

締約雙方可按照其法律就財務的罪行批准協助,但如有關請求的主要目的是評估或徵收稅項,則須拒絕提供協助。

第4條

本協定純為締約雙方提供相互協助而設。協定的條文並不給予任何私人取得、隱藏或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1條

締約雙方須為本協定的施行各自設立一個中心機關。

第3條

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機關,但須將有關更改通知對方。

第4條

根據本協定提出的請求須由請求方的中心機關向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提出。

第1條

被請求方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可拒絕提供協助,而如其法律有所規定,則須拒絕提供協助:

第2條

就第款而言,被請求方在考慮其基要利益時,可考慮提供協助會否危害任何人的安全。

第3條

如有關請求關乎在請求方屬可判死刑的罪行,但被請求方並無判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請求方作出被請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有關的人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第4條

如執行請求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或檢控,被請求方可暫緩提供協助。

第5條

在根據本條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須通過其中心機關:

第1條

協助請求須以書面提出,並須包括:

第2條

除非獲請求方另作授權,否則被請求方須按照其本身的法律盡其所能將請求及請求的內容保密。

第3條

請求及支持請求而呈交的所有文件須用英文寫成或附有英文譯本。

第1條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迅速執行請求,或安排通過其主管機關執行請求。

第2條

請求須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予以執行,並須在被請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在可行的情況下按照請求所述的指示執行。

第3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請求的情況知會請求方。

第4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協助請求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知會請求方。

第5條

締約一方須應締約另一方就請求的執行或請求關乎的請求方法律程序而提出的合理查詢迅速回應。

第1條

被請求方須作出一切必需安排,使請求方在因協助請求而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得代表,並須在其他方面代表請求方的利益。

第2條

被請求方須承擔關乎執行請求的所有一般性開支,但下述項目除外:

第3條

在執行請求期間,如察覺需支付非一般性開支,以履行有關請求,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繼續執行請求的條款及條件。

第4條

如根據本協定請求檢取、凍結或充公資產或發出限制令,而被請求方的法院按照其本身的法律發出向受損一方賠償的命令或規定提供擔保或其他保證,則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否則請求方須承擔該等費用。

第1條

被請求方在與請求方磋商後,可要求將提供予請求方的資料或證據保密,或只限在被請求方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方可透露或使用該等資料或證據。

第2條

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其獲提供的資料或證據作請求所述以外的用途。

第1條

如請求方就在其司法管轄區的與刑事事宜有關的法律程序提出取證請求,被請求方須盡力取得有關證據。

第2條

就本協定而言:

第3條

就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而言,請求方須指明擬向證人提出的問題或訊問的事項。

第4條

凡某人根據協助請求需就請求方的法律程序作證,則在請求方有關法律程序的當事人、其法律代表或請求方的代表,可在被請求方的法律規限下出席和向該證人發問。

第5條

根據協助請求需在被請求方作證的人,而假如在被請求方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出現類似情況,被請求方的法律容許該證人拒絕作證,則該證人可拒絕作證。

第6條

如該人根據請求方的法律提出豁免、無行為能力或特權的聲稱,則仍須取證,並將該等聲稱告知請求方的中心機關,由請求方的有關機關解決。

第7條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應要求預先提供根據本條取證的日期及地點的資料。

第8條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可要求請求方的中心機關,盡快交還根據本協定執行請求而交付請求方的任何文件、紀錄或證物。

第9條

如締約雙方的法律容許,締約雙方可同意在特定個案中透過視像會議或其他技術設備按照本條向證人取證。

第1條

請求方交付送達的任何文件,被請求方須盡其所能予以送達,並在可能範圍內以請求方指明的方式完成送達。

第2條

如送達文件的請求與被送達人作出回應或在請求方出席有關,請求方須於預定回應或出席的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交付該請求。

114 條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以色列)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S(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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