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subLeg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德國)令

章號
Cap. 525U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13
第1條
第2條條例在香港與德國之間適用

現就副本附錄於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指明於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間適用。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關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
第1條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就刑事罪行的偵查和檢控以及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提供相互法律協助。

第2條

就第(1)款而言,“相互法律協助”

須為在刑事事宜上的任何協助,不論協助是由法庭還是其他機關要求或提供的。

第3條

提供的協助,包括:

第4條

本協定所指的協助,包括關乎稅務罪行的協助。

第5條

本協定純為締約雙方提供相互協助而設。協定的條文並不給予任何私人取得、隱藏或排除任何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1條

如有以下情況,而被請求方的法律有所規定,則被請求方須拒絕提供協助:

第2條

如有關請求關乎在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屬可判處死刑的罪行,被請求方須拒絕提供協助;而在就任何該等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請求方不得使用向其提供的證據或資料。

第3條

如請求方不能遵守任何有關保密或限制使用獲提供的物料的條件,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第4條

如執行請求會損害正在被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進行的偵查或法律程序,被請求方可暫緩提供協助。

第5條

在根據本條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

第6條

如被請求方在第(5)款第2項所述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提供協助,請求方須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

第1條

協助請求須以書面提出。

第2條

協助請求須包括︰

第3條

此外,協助請求須包括︰

第4條

有關的請求及(在被請求方的要求下)為支持請求而呈交的所有文件,須翻譯為被請求方的法定語文。

第1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執行請求,或安排通過其主管機關執行請求。

第2條

請求須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予以執行,並須在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屬可能的範圍內,按照請求所述的指示來執行。

第3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請求的情況知會請求方。

第4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協助請求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知會請求方。

第5條

除非請求方另有授權,否則被請求方須盡其所能將請求及其內容保密。

第1條

被請求方須支付執行協助請求的費用,但請求方須承擔:

第2條

在執行請求期間,如察覺需支付屬特殊性質的開支(包括管理財產的費用),以履行請求,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繼續執行請求的條款及條件。

第1條

被請求方在與請求方磋商後,可要求將所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紀錄)保密,或只限在被請求方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方可透露或使用該等資料或證據。

第2條

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獲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紀錄)作請求所述以外的用途。

第1條

在本條中,“”指關於某身分經確認或身分可確認的自然人的任何資料。

第2條

基於本協定而傳送的個人資料,須為傳送該等資料的目的而使用,並須受傳送該等資料的一方所決定的條件所規限。此外,該等資料可由接收的一方為預防對其安全造成重大危險的目的而使用。如為其他目的而使用該等資料,則須得到傳送該等資料的一方事先同意。

第3條

在締約雙方各自的法律的規限下,以下條文適用於傳送和使用為根據本協定提出的協助請求而傳送的個人資料——

第1條

如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須安排向證人取證,並於取證後向請求方提供書面紀錄,其中包括由證人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交出的文件、物品或紀錄。

第2條

如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須將執行協助請求的時間和地點知會請求方。

第3條

在被請求方的法律的規限下,請求方的法官或官員及其他與有關的偵查或法律程序相關的人,可獲准在執行請求時在場,或可獲准出席或由律師代表出席在被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進行的法律程序,以及向在該法律程序中作證的人提出問題。

第4條

根據協助請求而需在被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作證的人,在締約任何一方的法律容許該人拒絕作證的情況下,可拒絕作證。

第5條

如任何人聲稱有權根據請求方的法律拒絕作證,被請求方須就有關問題取得請求方的證明書。

第1條

請求方交付送達的文件,被請求方須予以送達。

第2條

如請求將傳票送達予某被控人,則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被請求方只在預定的被控人出席日期的最少一個月之前接獲該請求的情況下,始須執行請求。如被送達人並非被控人,則送達請求須於合理時間內交付被請求方。

第3條

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按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交回送達證明。

第4條

如被送達人未有遵守送達給他的法律程序文件的規定,請求方或被請求方不得根據本身的法律而處罰該被送達人或向其施加強制措施。

第1條

請求方如請求把羈押在被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的人暫時移交到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以在偵查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提供協助,而該人同意移交,且沒有具壓倒性的理由反對將該人移交,則須暫時移交該人。

第2條

如被移交的人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須予羈押,請求方須將該人羈押,並於有關的偵查或刑事法律程序完結時或被請求方所指定的較早時間,將該名被羈押的人交還。

第3條

凡判處的刑期已屆滿,或被請求方通知請求方已無須羈押該名被移交的人,則該人須獲得釋放,並須被視為根據第十五條提出的請求而身處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的人。

第1條

請求方可請求被請求方協助邀請某人在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出席,以在偵查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提供協助。

第2條

被請求方須將該人的回應知會請求方。

第1條

任何人如因應要求他出席的請求而身處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則不得因他在離開被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之前的作為、不作為或定罪而在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被檢控或拘留或被施加人身自由上的其他限制。

第2條

任何人如被傳召到請求方的司法機關席前,就針對他的法律程序之標的之作為進行答辯,則不得因他在離開被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之前的沒有在傳票中指明的作為、不作為或定罪,而被檢控或拘留或被施加人身自由上的其他限制。

第3條

如有關的人已接獲請求方通知無須再逗留,且在該通知的日期起計連續15天內本有離開的機會,但仍留在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或離開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後返回,第(1)及(2)款所訂的豁免即終止。

第4條

同意根據第十四或十五條作證的人,不得因其所作證供而遭受檢控。

第5條

任何人如因應要求他出席的請求而身處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則除與該項請求有關的偵查或刑事法律程序外,無須在其他偵查或法律程序中提供協助。

第6條

任何人如不回應要求他出席的請求,則即使該請求載有一項刑罰通知,亦不得因此而遭受懲罰或被施加限制措施。

113 條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德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U(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HK-DataGovHK-Attribution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