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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馬來西亞)令

章號
Cap. 525V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13
第1條
第2條條例在香港與馬來西亞之間適用

現就副本附錄於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所指明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馬來西亞之間適用。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馬來西亞政府關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協定》
第1條

締約一方如就某些罪行的偵查、檢控及法律程序請求提供相關的相互法律協助,而該方當時就該等罪行具有司法管轄權,則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並在符合各自法律的規定下,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該等協助。

第2條

提供的協助包括:

第3條

就有關課稅罪行偵查的請求而言,如偵查的主要目的是評估或徵收稅項,則須拒絕提供協助。

第4條

本協定純為締約雙方提供相互法律協助而設。協定的條文並不給予任何私人取得、隱藏或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1條

本協定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

第2條

如締約一方的法律將某項司法管轄權或職能列入該方的有關當局的專有權限內,則本協定並不授權締約另一方在首述的締約一方的領域內行使該司法管轄權或履行該職能。

第1條

締約雙方須各自指定一個中心機關,以便根據本協定提出和接受請求。

第2條

根據本協定所作的請求,須通過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馬來西亞駐港總領館提出和接受。

第3條

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須按照本協定的條文處理關乎相互法律協助的請求。

第4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司長或經其授權的人。馬來西亞的中心機關為總檢察長或經其指定的人。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機關,但須將有關更改通知對方。

第5條

中心機關之間可就本協定的事宜直接通訊。

第1條

如有以下情況,被請求方須拒絕提供協助:

第2條

被請求方如認為提供協助會不利於任何人的安全或會對被請求方的資源造成過大的負擔,則可拒絕提供協助。

第3條

如請求方不能遵守任何有關保密或限制使用獲提供的物料的條件,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第4條

如執行請求會妨礙或不利於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或檢控,被請求方可暫緩提供協助。

第5條

在根據本條拒絕或暫緩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須通過其中心機關 ——

第6條

請求方如接納在第款所述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接受協助,則須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

第1條

請求須以書面提出,或在可能情況下,以任何能作出書面紀錄而又容許被請求方確立其真確性的方式提出。在緊急情況下並在被請求方的法律容許的範圍內,請求可經口頭方式提出,但須在其後10天內以書面確認。

第2條

中心機關須處理所有請求的傳遞以及任何有關的通訊。在緊急情況下並在被請求方的法律容許的範圍內,請求以及任何有關的通訊均可通過國際刑警組織傳遞。

第1條

協助請求須包括:

第2條

在有必要的範圍內,協助請求亦可包括以下資料:

第3條

請求、支持請求的所有文件以及根據本協定作出的其他通訊,如非以英文書寫,則須附有英文譯本。

第4條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如認為請求所載的資料不足以令請求獲得處理,則可要求提供額外資料。請求方須提供被請求方認為為使該請求能得以履行而需要的額外資料。

第1條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迅速執行請求,或安排通過其主管機關執行請求。

第2條

請求須按照被請求方的法律予以執行,並須在被請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在可行的情況下按照請求所述的指示執行。

第3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請求的情況,知會請求方。

第4條

被請求方須迅速將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協助請求的決定以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知會請求方。

第5條

被請求方須盡其所能將請求及其內容保密,但在為執行請求而有必要作出透露的範圍內者,則不在此限。

第6條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在合理期間內,回應請求方的中心機關提出的關於執行請求的進展的合理查詢。

第7條

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可要求請求方的中心機關按所需形式提供資料,使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能執行請求,亦可要求請求方的中心機關採取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及慣例屬必需的步驟,使從請求方接獲的請求能得以執行。

第1條

被請求方在與請求方磋商後,可要求將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紀錄)保密,或只限在被請求方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方可透露或使用該等資料或證據。

第2條

未經被請求方的中心機關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獲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包括文件、物品或紀錄)作請求所述以外的用途。

第3條

在任何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中,凡控罪被更改,但只要最終控告的罪行屬根據本協定可就其提供相互法律協助的罪行,則已提供的資料或證據均可繼續在該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中使用。

第1條

如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容許的範圍內盡其所能將協助請求、請求的內容和支持請求的文件、批准給予協助一事以及根據請求所採取的任何行動保密。倘若無法在不違反請求中所述的保密規定的情況下執行請求,則被請求方須將此事知會請求方,由請求方決定是否仍須執行請求。

第2條

如被請求方提出請求,請求方須在其法律容許的範圍內將被請求方提供的證據和資料保密,但如有關證據及資料屬請求中所述的偵查及刑事法律程序所需者,則不在此限。

第1條

如請求方就在其司法管轄區與刑事事宜有關的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提出取證請求,被請求方須安排取得有關證據。

第2條

就本協定而言,作證或取證包括交出文件、物品或紀錄。

第3條

就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而言,請求方須指明擬向證人提出的問題或訊問證人所關乎的事項。

第4條

凡因應根據本條提出的協助請求而取證,就向作證的人提出問題而言,則在請求方進行的偵查、檢控或法律程序所關乎的人、將作證的人以及請求方的代表,可在被請求方的法律的規限下出席或由法律代表出席或兩者一起出席。

第5條

根據協助請求而需在被請求方作證的人,可在以下情況下拒絕作證:

第6條

如任何人聲稱有權根據請求方的法律拒絕作證,在決定有關問題時,被請求方須以請求方中心機關的證明書為憑據。

第1條

被請求方如接獲交付予它送達的任何文件,則須盡其所能將該文件送達。

第2條

如請求方請求送達的文件要求被送達人作出回應或在請求方出席,則請求方須於預定回應或出席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交付該請求。

第3條

如送達文件的請求與被送達人在請求方的出席有關,則請求方的中心機關須在合理情況下,盡可能在有關請求內提供在刑事事宜中針對被送達人的待執行手令或其他法庭命令的有關通知。

第4條

被請求方須在其法律的規限下,按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交回送達證明。

第5條

如被送達人沒有遵守送達給他的法律程序文件的規定,請求方或被請求方不得根據本身的法律而處罰該被送達人或向其施加強制措施。

第6條
113 條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馬來西亞)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V(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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