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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跨國有組織犯罪)令
現就條款於及中敍述的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指示本條例在指明的變通的規限下,在香港與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間適用。
依照本公約、、和確立的犯罪;
本公約所界定的嚴重犯罪。
在一個以上國家實施的犯罪;
雖在一國實施,但其準備、籌劃、指揮或控制的實質性部分發生在另一國的犯罪;
犯罪在一國實施,但涉及在一個以上國家從事犯罪活動的有組織犯罪集團;或
犯罪在一國實施,但對於另一國有重大影響。
下列任何一種或兩種有別於未遂或既遂的犯罪的行為:(一)為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與一人或多人約定實施嚴重犯罪,如果本國法律要求,還須有其中一名參與者為促進上述約定的實施的行為或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二)明知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目標和一般犯罪活動或其實施有關犯罪的意圖而積極參與下述活動的行為:a.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b.明知其本人的參與將有助於實現上述犯罪目標的該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其他活動;
組織、指揮、協助、教唆、便利或參謀實施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
“”係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的、在一定時期內存在的、為了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的有組織結構的集團;
“”係指構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剝奪自由或更嚴厲處罰的犯罪的行為;
“”係指並非為了立即實施一項犯罪而隨意組成的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的連續性或完善的組織結構;
“”係指各種資產,不論其為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動產或不動產、有形的或無形的,以及證明對這些資產所有權或權益的法律文件或文書;
“”係指直接或間接地通過犯罪而產生或獲得的任何財產;
“”或“”係指根據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的命令暫時禁止財產轉移、轉換、處置或移動或對之實行暫時性扣留或控制;
“”,在適用情況下還包括“充公”,係指根據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的命令對財產實行永久剝奪;
“”係指由其產生的所得可能成為本公約所定義的犯罪的對象的任何犯罪;
“”係指在主管當局知情並由其進行監測的情況下允許非法或可疑貨物運出、通過或運入一國或多國領土的一種做法,其目的在於偵查某項犯罪並辨認參與該項犯罪的人員;
“”係指由某一區域的一些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其成員國已將處理本公約範圍內事務的權限轉交該組織,而且該組織已按照其內部程序獲得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正式授權;本公約所述“締約國”應在這類組織的權限範圍內適用於這些組織。
本公約除非另有規定,應適用於對下述跨國的且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犯罪的預防、偵查和起訴:
就本條第1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屬跨國犯罪:
在履行其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時,締約國應恪守各國主權平等和領土完整原則和不干涉別國內政原則。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賦予締約國在另一國領土內行使管轄權和履行該另一國本國法律規定的專屬於該國當局的職能的權利。
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本條第1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標、目的或約定可以從客觀實際情況推定。
其本國法律要求根據本條第1款(a)項(一)目確立的犯罪須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方可成立的締約國,應確保其本國法律涵蓋所有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這些締約國以及其法律要求根據本條第1款(a)項(一)目確立的犯罪須有促進約定的實施的行為方可成立的締約國,應在其簽署本公約或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時將此情況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為實施或適用本條第1款:
(a)(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在符合其本國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況下:(一)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
各締約國均應尋求將本條第1款適用於範圍最為廣泛的上游犯罪;
各締約國均應將本公約所界定的所有嚴重犯罪和根據本公約、和確立的犯罪列為上游犯罪。締約國立法中如果明確列出上游犯罪清單,則至少應在這類清單中列出與有組織犯罪集團有關的範圍廣泛的各種犯罪;
就(b)項而言,上游犯罪應包括在有關締約國刑事管轄權範圍之內和之外發生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發生在一締約國刑事管轄權範圍以外,則只有該行為根據其發生時所在國本國法律為刑事犯罪,而且若發生在實施或適用本條的締約國時根據該國法律也構成刑事犯罪時才構成上游犯罪;
各締約國均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其實施本條的法律以及這類法律隨後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說明;
如果締約國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要求,則可以規定本條第1款所列犯罪不適用於實施上游犯罪的人;
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作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目的可根據客觀實際情況推定。
各締約國均應:
締約國應考慮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調查和監督現金和有關流通票據出入本國國境的情況,但須有保障措施以確保情報的妥善使用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礙合法資本的流動。這類措施可包括要求個人和企業報告大額現金和有關流通票據的跨境劃撥。
在建立本條所規定的國內管理和監督制度時,籲請締約國在不影響本公約的任何其他條款的情況下將各種區域、區域間和多邊組織的有關反洗錢倡議作為指南。
締約國應努力為打擊洗錢而發展和促進司法、執法和金融管理當局間的全球、區域、分區域和雙邊合作。
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建立對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在適當情況下對其他特別易被用於洗錢的機構的綜合性國內管理和監督制度,以便制止並查明各種形式的洗錢。這種制度應強調驗證客戶身分、保持記錄和報告可疑的交易等項規定;
在不影響本公約和的情況下,確保行政、管理、執法和其他負責打擊洗錢的當局(本國法律許可時可包括司法當局)能夠根據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在國家和國際一級開展合作和交換信息,並應為此目的考慮建立作為國家級中心的金融情報機構,以收集、分析和傳播有關潛在的洗錢活動的信息。
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將本條第1款所述涉及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務員的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各締約國同樣也應考慮將其他形式的腐敗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各締約國還應採取必要的措施,將作為共犯參與根據本條所確立的犯罪規定為刑事犯罪。
本公約本條第1款和中的“”,係指任職者任職地國法律所界定的且適用於該國刑法的公職人員或提供公共服務的人員。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跨國有組織犯罪)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X(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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