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除獲財政司司長批予或代財政司司長批予的准許外,在本規例生效*之時或有效期間內的任何較後時間,由伊拉克共和國政府作出或代該政府作出的指示,或由居於伊拉克共和國的人作出或代該人作出的指示,均不得在下述範圍內予以執行 —— (a) 規定獲發指示的人作出任何付款或放棄任何黃金或證券;或
(b) 在將任何款項記入某些人士的貸方或按某些人士的要求而持有任何黃金或證券方面,規定對該等人士作出任何更改。
(2) 在本條中 ——
(3) 根據本條由財政司司長批予或代財政司司長批予的准許,可在無條件下或附加條件下批予。
(4) 除獲作出指示的機關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給予的批准外,不得根據本規例批予任何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