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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章號
Cap. 539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2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的發出、修訂及撤銷,以及就附帶或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就所指的申請而言,指該項申請如獲批准則將會是有關護照的持有人的人士;及

第b條

就或所指的申請而言,指有關護照的持有人;

第3條護照的發出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處長可應要求發出護照的申請而發出護照予申請人。

(2) 除非申請人符合以下所有條件,否則處長不得發出護照 —— (a) 他是中國公民;

(b) 他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

(c) 他是有效的《人事登記條例》()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

第1條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處長可應要求發出護照的申請而發出護照予申請人。

第2條
第a條

他是中國公民;

第b條

他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

第c條

他是有效的《人事登記條例》()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

第4條護照的有效期

(1) 除第(2)款及及另有規定外,如 —— (a) 申請人在申請護照的日期不足16歲,則護照的有效期為自發出日期起計的5年;或

(b) 申請人在申請護照的日期已年滿16歲,則護照的有效期為自發出日期起計的10年。

(2) 在任何個案中,處長如信納有特殊情況致令遵守第(1)款並不適當,則處長可發出有效期為並非第(1)款所述期間的護照。

第1條
第a條

申請人在申請護照的日期不足16歲,則護照的有效期為自發出日期起計的5年;或

第b條

申請人在申請護照的日期已年滿16歲,則護照的有效期為自發出日期起計的10年。

第2條

在任何個案中,處長如信納有特殊情況致令遵守第(1)款並不適當,則處長可發出有效期為並非第(1)款所述期間的護照。

第5條護照的修訂

(1) 凡處長信納任何記錄在現有的護照的詳情或事宜並沒有準確地描述該護照的持有人的身分,他可因應該持有人提出的申請而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修訂該護照。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對任何現有的護照的修訂,包括以持有人的一幀較近期拍攝的照片取代在該護照上的該持有人的照片。

(3) 如處長認為適當,則他可不修訂現有的護照,而代之以發出另一本護照取代該現有的護照,以便將對該現有的護照的修訂包含在內。

(4) 如護照的持有人在發出護照的日期未滿16歲,而第(1)款所指的申請僅關乎以持有人的一幀較近期拍攝的照片取代在該護照上的該持有人的照片,則不適用。

(5) 根據第(3)款發出的護照,於被取代的護照在假若沒有被如此取代的情況下本會屆滿的日期屆滿。

第1條

凡處長信納任何記錄在現有的護照的詳情或事宜並沒有準確地描述該護照的持有人的身分,他可因應該持有人提出的申請而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修訂該護照。

第2條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對任何現有的護照的修訂,包括以持有人的一幀較近期拍攝的照片取代在該護照上的該持有人的照片。

第3條

如處長認為適當,則他可不修訂現有的護照,而代之以發出另一本護照取代該現有的護照,以便將對該現有的護照的修訂包含在內。

第4條

如護照的持有人在發出護照的日期未滿16歲,而第(1)款所指的申請僅關乎以持有人的一幀較近期拍攝的照片取代在該護照上的該持有人的照片,則不適用。

第5條

根據第(3)款發出的護照,於被取代的護照在假若沒有被如此取代的情況下本會屆滿的日期屆滿。

第6條互聯護照

如護照()的持有人根據本條例已獲發另一本護照(),而該原有護照載有一項仍屬有效的簽證,則申請人可申請在原有護照和在取代護照上作出一項批註,以說明原有護照是載有一項仍屬有效的簽證的。

第7條申請方式
第a條

以處長決定的格式及方式以書面向處長提出;

第b條

附有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資料及詳情;及

第c條

附有所列的訂明費用。

第8條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申請或領取護照

(1) 如、或所指的申請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的,則申請人除須遵照外,尚須遵循處長就該項申請而合理地規定的所有步驟。

(2) 不論、或所指的申請是否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申請人如意欲在香港以外的某個地方領取護照,而處長認為這樣做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則該項申請除須附有所指的訂明費用外,尚須附有一筆附加費以支付將護照送往該地方的所需開支。

(3) 處長在獲財政司司長批准後,須藉憲報公告指明第(2)款所指的附加費,而處長可為不同的送交護照方法以及就香港以外不同地方,指明不同的附加費。

(4)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3)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1條

如、或所指的申請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的,則申請人除須遵照外,尚須遵循處長就該項申請而合理地規定的所有步驟。

第2條

不論、或所指的申請是否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申請人如意欲在香港以外的某個地方領取護照,而處長認為這樣做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則該項申請除須附有所指的訂明費用外,尚須附有一筆附加費以支付將護照送往該地方的所需開支。

第3條

處長在獲財政司司長批准後,須藉憲報公告指明第(2)款所指的附加費,而處長可為不同的送交護照方法以及就香港以外不同地方,指明不同的附加費。

第4條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3)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9條護照的撤銷

(1) 在以下情況下,處長可撤銷有關護照,並可接管該護照 —— (a)

(b) 該護照的持有人已根據本條例獲發給另一本護照。

(2) 如所指的申請獲得批准,則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接管有關的護照。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該護照的持有人已不再符合所述的條件;

第ii條

該護照或該護照的任何修訂,是藉著任何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或資料獲得的,或是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得的;或

第iii條

該護照上記錄的任何詳情或事項是不正確的,而處長認為根據作出修訂以更正該項詳情或事項並非適當或切實可行;或

第b條

該護照的持有人已根據本條例獲發給另一本護照。

第2條

如所指的申請獲得批准,則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接管有關的護照。

第10條針對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

(1) 任何人如因處長根據、、或作出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則該人可按照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例針對該項決定提出上訴。

(2) 保安局局長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例 —— (a) 審理第(1)款所指的上訴的當局或人士,或成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和裁定任何該等上訴;

(b) (a)段所提述的當局、人士或上訴委員會就第(1)款所指的上訴而具有的權力;

(c) 關乎提出第(1)款所指的上訴的程序;

(d) 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上訴時的常規及程序;及

(e) 與(a)、(b)、(c)或(d)段有附屬或附帶關係的事宜。

第1條

任何人如因處長根據、、或作出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則該人可按照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例針對該項決定提出上訴。

第2條
第a條

審理第(1)款所指的上訴的當局或人士,或成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和裁定任何該等上訴;

第b條

(a)段所提述的當局、人士或上訴委員會就第(1)款所指的上訴而具有的權力;

第c條

關乎提出第(1)款所指的上訴的程序;

第d條

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上訴時的常規及程序;及

第e條

與(a)、(b)、(c)或(d)段有附屬或附帶關係的事宜。

62 條

引用此法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39(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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