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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名顧問委員會(立法會))規例

章號
Cap. 541C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12
第1條導言
第1條釋義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 —— (a) 根據《立法會條例》()舉行的換屆選舉或補選而言,本規例中對有資格獲提名或對喪失該資格的提述,均須參照該條例予以解釋;但本規例的條文不得解釋為授權予或規定顧問委員會就關乎該條例下的規定的事宜,提供意見。

(b)

第1條
第a條

就某地方選區而言——指在換屆選舉或補選中獲提名供選任為該地方選區的議員的人;

第b條

就某功能界別而言——指在換屆選舉或補選中獲提名供選任為該功能界別的議員的人;或

第c條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而言——指在換屆選舉或補選中獲提名供選任為選舉委員會界別的議員的人;

第a條

就某地方選區而言——提名候選人供選任為該地方選區的議員;

第b條

就某功能界別而言——提名候選人供選任為該功能界別的議員;或

第c條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而言——提名候選人供選任為選舉委員會界別的議員;

第2條
第a條

根據《立法會條例》()舉行的換屆選舉或補選而言,本規例中對有資格獲提名或對喪失該資格的提述,均須參照該條例予以解釋;但本規例的條文不得解釋為授權予或規定顧問委員會就關乎該條例下的規定的事宜,提供意見。

第b條
第2條顧問委員會
第2條顧問委員會的委任

(1) 選管會可委任一個或多於一個名為“提名顧問委員會(立法會)”的委員會,每個提名顧問委員會(立法會)皆由一名成員組成,而該成員必須為 —— (a)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律師的人或符合獲如此認許的資格的人;或

(b) 具有選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法律資格(不論是學術資格或專業資格)的人。

(2) 選管會在作出第(1)款所指的委任後,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關於該委任的公告。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必須為期一段在第(2)款所指的公告中由選管會指明的期間。

(4) 第(1)款所指的委任可就選管會決定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換屆選舉或補選(視何者適當而定)而作出。

(5) 選管會必須在第(2)款所指的公告中指明 —— (a) 獲委任的顧問委員會所關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換屆選舉或補選,並述明將會舉行該項或該等換屆選舉或補選的年份或日期。

(b)

(6) 顧問委員會的成員可獲付酬金,酬金款額或酬金計算方式可由選管會決定。

第1條
第a條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律師的人或符合獲如此認許的資格的人;或

第b條

具有選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法律資格(不論是學術資格或專業資格)的人。

第2條

選管會在作出第(1)款所指的委任後,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關於該委任的公告。

第3條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必須為期一段在第(2)款所指的公告中由選管會指明的期間。

第4條

第(1)款所指的委任可就選管會決定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換屆選舉或補選(視何者適當而定)而作出。

第5條
第a條

獲委任的顧問委員會所關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換屆選舉或補選,並述明將會舉行該項或該等換屆選舉或補選的年份或日期。

第b條
第6條

顧問委員會的成員可獲付酬金,酬金款額或酬金計算方式可由選管會決定。

第3條職能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顧問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 (a)

(b)

(2) 顧問委員會必須就根據指明的其委任所關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換屆選舉或補選,執行其在第(1)款下的職能。

(3) 選管會必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就某項換屆選舉而獲委任的顧問委員會,須就該項換屆選舉完成執行其在第款下的職能的日期,而凡就同一換屆選舉而委任多於一個顧問委員會,選管會必須為本款的目的就每個該等顧問委員會指明同一日期。

(4) 就某項換屆選舉或補選而言,顧問委員會必須在選管會為本款的目的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間內,執行其在第款下的職能。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就以下問題向換屆選舉的任何準候選人提供意見:就任何地方選區、功能界別或選舉委員會界別(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言,他是否有資格獲提名為候選人或是否喪失該資格;及

第ii...iii條
第b條
第i條

就任何地方選區、功能界別或選舉委員會界別而言,參與任何換屆選舉或補選的某候選人是否有資格獲提名為候選人或是否喪失該資格。

第ii條
第2條

顧問委員會必須就根據指明的其委任所關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換屆選舉或補選,執行其在第(1)款下的職能。

第3條

選管會必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就某項換屆選舉而獲委任的顧問委員會,須就該項換屆選舉完成執行其在第款下的職能的日期,而凡就同一換屆選舉而委任多於一個顧問委員會,選管會必須為本款的目的就每個該等顧問委員會指明同一日期。

第4條

就某項換屆選舉或補選而言,顧問委員會必須在選管會為本款的目的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間內,執行其在第款下的職能。

第4條顧問委員會空缺的填補及工作分配等

(1) 凡組成顧問委員會的成員去世、辭職、被免任或因健康欠佳或不在香港而無能力處理其作為該成員的職務,選管會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可委任另一人代替該成員作為顧問委員會。

(2) 選管會在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後,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關於該委任的公告。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必須為期一段在第(2)款所指的公告中由選管會指明的期間。

(4) 凡在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時有任何事項尚未了結,該事項可由根據該款獲委任作為顧問委員會的人處理。

(5) 總選舉事務主任可憑藉本條例—— (a) 將任何與指明的顧問委員會執行職能有關的工作或職責,分配給任何顧問委員會;及

(b) 在有多於一個顧問委員會獲委任的情況下,並經選管會一名成員同意下,如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合適,將該等已根據(a)段分配的工作或職責,在不同的顧問委員會之間重新分配。

(6) 顧問委員會的成員 —— (a) 可藉致予選管會的書面通知而辭職;及

(b) 可在選管會認為該成員不適合執行其顧問委員會職能的情況下,由選管會藉書面通知而免任。

(7) 根據第款提出的辭職,自有關辭職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選管會接獲該通知之時(兩者以較後者為準)起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自選管會接獲該通知之時起生效。

(8) 根據第款作出的免任,自在該款所提述的通知為此目的而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9) 選管會在接獲根據第款給予的辭職通知之後或在根據第款作出免任後,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關於該項辭職或該項免任(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公告。

第1條

凡組成顧問委員會的成員去世、辭職、被免任或因健康欠佳或不在香港而無能力處理其作為該成員的職務,選管會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可委任另一人代替該成員作為顧問委員會。

第2條

選管會在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後,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關於該委任的公告。

第3條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必須為期一段在第(2)款所指的公告中由選管會指明的期間。

第4條

凡在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時有任何事項尚未了結,該事項可由根據該款獲委任作為顧問委員會的人處理。

第5條
第a條

將任何與指明的顧問委員會執行職能有關的工作或職責,分配給任何顧問委員會;及

第b條

在有多於一個顧問委員會獲委任的情況下,並經選管會一名成員同意下,如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合適,將該等已根據(a)段分配的工作或職責,在不同的顧問委員會之間重新分配。

第6條
第a條

可藉致予選管會的書面通知而辭職;及

第b條

可在選管會認為該成員不適合執行其顧問委員會職能的情況下,由選管會藉書面通知而免任。

第7條

根據第款提出的辭職,自有關辭職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選管會接獲該通知之時(兩者以較後者為準)起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自選管會接獲該通知之時起生效。

第8條

根據第款作出的免任,自在該款所提述的通知為此目的而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第9條

選管會在接獲根據第款給予的辭職通知之後或在根據第款作出免任後,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關於該項辭職或該項免任(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公告。

第3條顧問委員會的程序及雜項條文
112 條

引用此法例

《選舉管理委員會(提名顧問委員會(立法會))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41C(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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