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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選舉呈請)規則
除本條例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的實務及程序,包括與文件的透露及查閱以及交付質詢書有關的規則,須在情況容許下盡量適用於呈請,猶如該呈請是在高等法院司法管轄權內的一般訴訟一樣。
(1) 在與呈請有關的法律程序中規定送交存檔的任何文件,須送交高等法院登記處存檔。
(2) 《高等法院費用規則》()在經有需要的變通後,就所有關乎選舉呈請的法律程序而適用。
在與呈請有關的法律程序中規定送交存檔的任何文件,須送交高等法院登記處存檔。
《高等法院費用規則》()在經有需要的變通後,就所有關乎選舉呈請的法律程序而適用。
呈請人或每名呈請人是以本條例所述的何種身分提交呈請書;
(在無競逐的選舉中)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而刊登的提名公告;或
(在有競逐的選舉中)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而刊登的選舉結果公告;及
根據本條例中哪項理由而質疑有關選舉和尋求濟助,並須列出所依據的事實的充分詳情,但無需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
(1) 呈請書須向原訟法庭提交,並須由呈請人(如有多於一名呈請人,則須由每名呈請人)簽署;向原訟法庭提交的呈請書須連同其文本4份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司法常務官須應要求為此發給收據。
(2) 如呈請人或(在有多於一名呈請人的情況下)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呈請人是團體,則有關呈請書須由該名或該等呈請人為此而授權的代表代其簽署。
(3) 司法常務官在有人提交呈請書後,須立即 —— (a) 將經核證為真實副本的該呈請書文本送交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選舉管理委員會及立法會秘書各一份;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在接獲該副本後,須隨即安排將該副本在立法會會議廳大門的顯眼處或接近立法會會議廳大門的一個顯眼處展示;
(b) 安排將一份經核證為真實副本的該呈請書文本在高等法院內的一個顯眼處展示;及
(c) 安排在憲報刊登一份公告,述明上述呈請書已經提交,並須指明呈請的各方。
(4) 司法常務官須安排將一份選舉呈請書列表在高等法院內的一個顯眼處展示。
呈請書須向原訟法庭提交,並須由呈請人(如有多於一名呈請人,則須由每名呈請人)簽署;向原訟法庭提交的呈請書須連同其文本4份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司法常務官須應要求為此發給收據。
如呈請人或(在有多於一名呈請人的情況下)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呈請人是團體,則有關呈請書須由該名或該等呈請人為此而授權的代表代其簽署。
將經核證為真實副本的該呈請書文本送交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選舉管理委員會及立法會秘書各一份;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在接獲該副本後,須隨即安排將該副本在立法會會議廳大門的顯眼處或接近立法會會議廳大門的一個顯眼處展示;
安排將一份經核證為真實副本的該呈請書文本在高等法院內的一個顯眼處展示;及
安排在憲報刊登一份公告,述明上述呈請書已經提交,並須指明呈請的各方。
司法常務官須安排將一份選舉呈請書列表在高等法院內的一個顯眼處展示。
(1) 呈請人須在提交呈請書後2天內,或在原訟法庭指示的其他限期內,將關於提交呈請書一事以及呈請人擬按照本條例就訟費提供的保證金的性質的通知書,連同呈請書文本一份,送達答辯人及律政司司長。
(2) 通知書須以送達傳訊令狀的方法送達,而送達誓章須在送達作出後盡早送交存檔。
呈請人須在提交呈請書後2天內,或在原訟法庭指示的其他限期內,將關於提交呈請書一事以及呈請人擬按照本條例就訟費提供的保證金的性質的通知書,連同呈請書文本一份,送達答辯人及律政司司長。
通知書須以送達傳訊令狀的方法送達,而送達誓章須在送達作出後盡早送交存檔。
(1) 凡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本條例作出指示,須由呈請人在提交呈請書時或在其後2天內或在原訟法庭指示的其他限期內,藉向在內庭的法官提交傳票而提出。
(2) 在第(1)款所指的傳票送交存檔後,司法常務官須隨即發出該傳票。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所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藉提交各方傳票而提出,而該傳票的回報日須在提交呈請書後5天內或原訟法庭就根據本條例提供保證金而指示的其他限期內。
(4) 如呈請人擬提供根據本條例可指示的最高款額的保證金,並擬悉數繳存該款額的款項以提供該保證金,則可藉提交單方面的傳票而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須提供最高款額的保證金和以繳存款項的方式提供該保證金的指示,而司法常務官須藉在傳票上批註,命令呈請人按司法常務官指示的時間及地點出席,出席日期須在提交呈請書後5天內。
凡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本條例作出指示,須由呈請人在提交呈請書時或在其後2天內或在原訟法庭指示的其他限期內,藉向在內庭的法官提交傳票而提出。
在第(1)款所指的傳票送交存檔後,司法常務官須隨即發出該傳票。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所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藉提交各方傳票而提出,而該傳票的回報日須在提交呈請書後5天內或原訟法庭就根據本條例提供保證金而指示的其他限期內。
如呈請人擬提供根據本條例可指示的最高款額的保證金,並擬悉數繳存該款額的款項以提供該保證金,則可藉提交單方面的傳票而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須提供最高款額的保證金和以繳存款項的方式提供該保證金的指示,而司法常務官須藉在傳票上批註,命令呈請人按司法常務官指示的時間及地點出席,出席日期須在提交呈請書後5天內。
(1) 如呈請人擬根據本條例提供的保證金,全部或部分由一名或多於一名擔保人以提供擔保的方式提供,則呈請人須將該建議的擔保人或每名建議的擔保人所作出的誓章,連同提述的傳票送交存檔;該誓章須指明擬由該擔保人擔保的款額,並須述明該擔保人在償付其所有債項後,其所有資產的價值不少於如此指明的款額。
(2) 呈請人在按照第(1)款將誓章送交存檔後,須隨即將或安排將根據發出的傳票連同該誓章的文本送達答辯人。
如呈請人擬根據本條例提供的保證金,全部或部分由一名或多於一名擔保人以提供擔保的方式提供,則呈請人須將該建議的擔保人或每名建議的擔保人所作出的誓章,連同提述的傳票送交存檔;該誓章須指明擬由該擔保人擔保的款額,並須述明該擔保人在償付其所有債項後,其所有資產的價值不少於如此指明的款額。
呈請人在按照第(1)款將誓章送交存檔後,須隨即將或安排將根據發出的傳票連同該誓章的文本送達答辯人。
(1) 呈請的答辯人可在就根據發出的傳票而進行的聆訊中,以任何保證金款額不足、任何擔保人去世或無法尋獲或根據送達的通知書或根據送達的誓章文本欠缺充分的描述以致未能確定擔保人為理由,反對任何擔保。
(2) 原訟法庭可在聆訊任何呈請的期間,隨時提高因應根據提出的申請而命令提供的保證金款額,但以不超過本條例指明的最高款額為限;原訟法庭並可指示提供該提高後的保證金款額的方式及形式。
呈請的答辯人可在就根據發出的傳票而進行的聆訊中,以任何保證金款額不足、任何擔保人去世或無法尋獲或根據送達的通知書或根據送達的誓章文本欠缺充分的描述以致未能確定擔保人為理由,反對任何擔保。
原訟法庭可在聆訊任何呈請的期間,隨時提高因應根據提出的申請而命令提供的保證金款額,但以不超過本條例指明的最高款額為限;原訟法庭並可指示提供該提高後的保證金款額的方式及形式。
(1) 呈請人在按照本條例及本規則提供保證金後28天內,須藉向法官提交傳票而提出申請,要求訂定就呈請進行審訊的時間及地點。
(2) 如呈請人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根據該款提出申請,則任何答辯人可在該限期屆滿後7天內,按第(1)款指明的同一方式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訂定就呈請進行審訊的時間及地點。
(3) 如無人按照第(1)或(2)款申請要求訂定就呈請進行審訊的時間及地點,則司法常務官須將此事宜轉介法官,而法官須當即訂定就呈請進行審訊的時間及地點。
(4) 司法常務官須在如此訂定的日期前7天或之前,安排將審訊時間及地點的公告在高等法院內的一個顯眼處展示,並安排將該公告的文本送交 —— (a) 呈請人;
(b) 答辯人;
(c) 律政司司長;
(d)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
(e) 選舉管理委員會;及
(f) 立法會秘書。
(5)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在接獲公告的文本後,須隨即安排將該公告的文本按就呈請書文本所訂的同一方式展示。
呈請人在按照本條例及本規則提供保證金後28天內,須藉向法官提交傳票而提出申請,要求訂定就呈請進行審訊的時間及地點。
如呈請人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根據該款提出申請,則任何答辯人可在該限期屆滿後7天內,按第(1)款指明的同一方式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訂定就呈請進行審訊的時間及地點。
如無人按照第(1)或(2)款申請要求訂定就呈請進行審訊的時間及地點,則司法常務官須將此事宜轉介法官,而法官須當即訂定就呈請進行審訊的時間及地點。
呈請人;
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
選舉管理委員會;及
立法會秘書。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在接獲公告的文本後,須隨即安排將該公告的文本按就呈請書文本所訂的同一方式展示。
(1) 凡答辯人當選某席位,而有人藉提出呈請質疑其當選,則即使答辯人已不再擔任該席位,該呈請的審訊仍須進行。
(2) 凡就同一項選舉有多於一宗呈請提出,則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任何上述呈請的一方的申請,命令將該等呈請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而合併,或命令將該等呈請同時審訊或以一宗緊接另一宗的方式審訊。
(3) 除非原訟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在呈請審訊中,可於有任何證明提出以證明有人就任何舞弊或非法行為作為候選人的代理人之前,先行就該舞弊或非法行為的控罪進行查訊,並收取與此有關的證據。
(4) 除另有規定外,凡有人提出呈請,申訴某人並非妥為選出,且聲稱應由某名其他人士取得有關席位,則在就該宗呈請而進行的審訊中,答辯人可作證證明該名其他人士本身並非妥為選出以代替他,作證的方式猶如答辯人已提交呈請書對該名其他人士的當選提出質疑一樣。
凡答辯人當選某席位,而有人藉提出呈請質疑其當選,則即使答辯人已不再擔任該席位,該呈請的審訊仍須進行。
凡就同一項選舉有多於一宗呈請提出,則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任何上述呈請的一方的申請,命令將該等呈請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而合併,或命令將該等呈請同時審訊或以一宗緊接另一宗的方式審訊。
除非原訟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在呈請審訊中,可於有任何證明提出以證明有人就任何舞弊或非法行為作為候選人的代理人之前,先行就該舞弊或非法行為的控罪進行查訊,並收取與此有關的證據。
除另有規定外,凡有人提出呈請,申訴某人並非妥為選出,且聲稱應由某名其他人士取得有關席位,則在就該宗呈請而進行的審訊中,答辯人可作證證明該名其他人士本身並非妥為選出以代替他,作證的方式猶如答辯人已提交呈請書對該名其他人士的當選提出質疑一樣。
引用此法例
《立法會(選舉呈請)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42F(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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