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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章號
Cap. 552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1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由政府提供市政服務訂定條文;廢除《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及《臨時市政局條例》;訂定附帶、補充及相關條文,包括將臨時區域市政局及臨時市政局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政府及移交兩局職能的條文;修訂《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應課稅品條例》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以及對各成文法則作出相應及有關的修訂。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就任何職能的移交而言,指該項移交因本條例的實施而生效的日期;

第b條

就本條例對任何成文法則所作出的廢除或修訂而言,指該項廢除或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第2條廢除《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及《臨時市政局條例》以及附帶及補充條文
第3條廢除《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及《臨時市政局條例》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及《臨時市政局條例》()以及所有根據該等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現予廢除。

第4條將兩局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政府以及保存兩局的作為的有效性

(1) 自指定日期起,兩局的所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即憑藉本款而歸屬政府。

(2) 本條例並不影響市政局在指定日期前所作的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指定日期前就市政局而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

(3)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正由市政局進行的或正就市政局而進行的事情,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均可按照本條例的條文繼續進行。

第1條

自指定日期起,兩局的所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即憑藉本款而歸屬政府。

第2條

本條例並不影響市政局在指定日期前所作的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指定日期前就市政局而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

第3條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正由市政局進行的或正就市政局而進行的事情,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均可按照本條例的條文繼續進行。

第5條關於的附帶及補充條文

(1) 市政局所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所達成的任何交易或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對市政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就市政局而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達成的任何交易或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該等協議、安排、合約、交易及事情自該日期起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們是由政府訂立、達成或作出,或是對政府作出,或是就政府而訂立、達成或作出的一樣。

(2) 據此 —— (a) 凡在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中或在任何契據、擔保書或文書中提述市政局;

(b) 凡在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提述市政局;及

(c) 凡在關於或影響市政局根據歸屬政府的任何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文件中(成文法則除外)提述市政局,

(3) 政府可就其根據承擔的法律責任被起訴,而有關的人可就該等法律責任向政府作出追討。

(4) 政府可就任何根據歸屬政府的據法權產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採取法律行動,而無須將該等據法權產已移交政府一事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5) 市政局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的財產紀錄如是以記項形式載於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的簿冊內的,則有關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須應政府的要求將該等簿冊內有關財產轉到政府名下。

(6)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既有的由市政局提出或是針對市政局而提出的法律申索,包括現有的、未來的、實有的和或有的申索,亦包括任何已產生的上訴權利,以及由市政局提起或是針對市政局而提起的司法及行政程序,並不因所訂的廢除而中止。有關的法律申索及程序可由政府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亦可針對政府而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

(7) 市政局作出的擔保及彌償轉由政府承擔。由任何人給予市政局的擔保及彌償均成為政府的財產。

(8) 由市政局根據被廢除的條例作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轉授或授權,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繼續有效,但此規定僅限於為在指定日期後延續該等轉授或授權的效力而需予應用的範圍內適用。

第1條

市政局所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所達成的任何交易或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對市政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就市政局而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達成的任何交易或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該等協議、安排、合約、交易及事情自該日期起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們是由政府訂立、達成或作出,或是對政府作出,或是就政府而訂立、達成或作出的一樣。

第2條
第a條

凡在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中或在任何契據、擔保書或文書中提述市政局;

第b條

凡在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提述市政局;及

第c條

凡在關於或影響市政局根據歸屬政府的任何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文件中(成文法則除外)提述市政局,

第3條

政府可就其根據承擔的法律責任被起訴,而有關的人可就該等法律責任向政府作出追討。

第4條

政府可就任何根據歸屬政府的據法權產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採取法律行動,而無須將該等據法權產已移交政府一事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第5條

市政局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的財產紀錄如是以記項形式載於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的簿冊內的,則有關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須應政府的要求將該等簿冊內有關財產轉到政府名下。

第6條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既有的由市政局提出或是針對市政局而提出的法律申索,包括現有的、未來的、實有的和或有的申索,亦包括任何已產生的上訴權利,以及由市政局提起或是針對市政局而提起的司法及行政程序,並不因所訂的廢除而中止。有關的法律申索及程序可由政府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亦可針對政府而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

第7條

市政局作出的擔保及彌償轉由政府承擔。由任何人給予市政局的擔保及彌償均成為政府的財產。

第8條

由市政局根據被廢除的條例作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轉授或授權,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繼續有效,但此規定僅限於為在指定日期後延續該等轉授或授權的效力而需予應用的範圍內適用。

第6條明文保留兩局的某些財產
第a條

由政府撥給市政局使用的土地;

第b條

市政局持有的保險單;

第c條

市政局所持有的商標、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權利的利益;

第d條

市政局根據其所具有的法定權限或合約上的權限收取各種費用以及差餉的權力。

第3條關於移交職能的具體條文以及相應及有關修訂
第7條成文法則的廢除、修訂及重新命名

(1) 第2欄所述的成文法則,現以該第3欄與該等成文法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名稱命名,而據此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訂立並在該第2欄指明的附屬法例的名稱現予廢除,代以該第3欄與該等名稱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名稱。

(2) 第2欄所述的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現予廢除。

(3) 就被第(2)款廢除的成文法則而言,第3欄所述的成文法則適用於該等被廢除的成文法則在緊接被廢除前適用的事宜,亦就該等事宜而適用,並須視為已取代該等被廢除的成文法則。

(4)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及其附屬法例按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5)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按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6) 《應課稅品條例》()及其附屬法例按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7)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及其附屬法例按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8) 所述的成文法則按該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第1條

第2欄所述的成文法則,現以該第3欄與該等成文法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名稱命名,而據此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訂立並在該第2欄指明的附屬法例的名稱現予廢除,代以該第3欄與該等名稱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名稱。

第2條

第2欄所述的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現予廢除。

第3條

就被第(2)款廢除的成文法則而言,第3欄所述的成文法則適用於該等被廢除的成文法則在緊接被廢除前適用的事宜,亦就該等事宜而適用,並須視為已取代該等被廢除的成文法則。

第4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及其附屬法例按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第5條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按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第6條

《應課稅品條例》()及其附屬法例按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第7條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及其附屬法例按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第8條

所述的成文法則按該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第8條就因產生的事宜而訂立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並不影響前主管當局在生效日期前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生效日期前就前主管當局而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2) 下述條文在不限制第(1)款的施行下以及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適用 —— (a)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正由前主管當局進行的或正就前主管當局而進行的任何事情(尤其包括前主管當局為與訟一方及由他人代前主管當局提起的法律程序),可由新主管當局繼續進行或就新主管當局而繼續進行;

(b) 任何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針對前主管當局的上訴權利,可按照本條例針對新主管當局行使和執行;

(c)

(d)

(e) 任何由前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的有關項目,或猶如是由前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般具有效力的有關項目,或由前主管當局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相類權力的行使,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它們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們是由新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的一樣,但此規定僅限於為在生效日期後延續該等有關項目的效力而需予應用的範圍內適用,在本段中,指牌照、執照、許可證、註冊、登記、准許、同意、批准、授權、轉授、豁免、委任、宣布、聲明、裁定、決定、釐定、指定、指明、通知、通知書、告示、通告、公告、禁止、禁制、指示、要求或規定;

(f) 如的施行有以新條文取代某條文()的作用,而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e)段所提述的權力根據舊條文予以行使,則該權力須視為是根據新條文行使的;據此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凡在任何成文法則或文件中就該權力的行使而提述新條文,該提述須解釋為包括根據舊條文作出的作為;

(g)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向前主管當局提出但仍未獲處理的牌照、執照、許可證、註冊、登記、准許、同意、批准、授權或豁免的申請或相類性質的申請,則該等申請須視為是向新主管當局提出的,並須據此處理;

(h) 如任何牌照或執照或其他准許或同意被暫時吊銷或撤回,而該項暫時吊銷或撤回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暫時吊銷或撤回在餘下的吊銷期或撤回期內繼續有效,猶如本條例不曾制訂一樣;

(i) 經指明、訂明、印製或複製以供在與由本條例移交的職能有關的方面使用的文件、表格或格式,包括前主管當局為執行某項職能而發出或由他人代其發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任何書面授權,即使載有對前主管當局或對某前部門、政策局或人員的提述,仍可在與該等職能有關的方面使用,而該等提述須解釋為是對新主管當局或對有關的新部門、政策局或人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提述一樣;

(j) 在生效日期前在任何文件、表格、格式或文書中作出的對被廢除或重新命名的成文法則或對前主管當局或任何獲前主管當局授權的人的提述,包括在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對該等成文法則或對前主管當局或該等人士的提述,均須解釋為是對相應的成文法則(如有的話)或對新主管當局或獲授權的人(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提述;

(k)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不得解釋為打斷任何成文法則所指明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書所指明並且在生效日期當日仍未屆滿的任何期間,該等期間須繼續計算,猶如不曾制訂一樣。

第1條

並不影響前主管當局在生效日期前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生效日期前就前主管當局而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第2條
第a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正由前主管當局進行的或正就前主管當局而進行的任何事情(尤其包括前主管當局為與訟一方及由他人代前主管當局提起的法律程序),可由新主管當局繼續進行或就新主管當局而繼續進行;

第b條

任何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針對前主管當局的上訴權利,可按照本條例針對新主管當局行使和執行;

第c條
第i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上訴權利,須視為是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向新主管當局上訴的權利;

第ii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待決的上訴,須視為是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向新主管當局提出的上訴,並須作為一項如此提出的上訴處理;

第d條
91 條

引用此法例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52(檢索日期: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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