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由政府提供市政服務訂定條文;廢除《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及《臨時市政局條例》;訂定附帶、補充及相關條文,包括將臨時區域市政局及臨時市政局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政府及移交兩局職能的條文;修訂《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應課稅品條例》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以及對各成文法則作出相應及有關的修訂。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Cap. 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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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由政府提供市政服務訂定條文;廢除《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及《臨時市政局條例》;訂定附帶、補充及相關條文,包括將臨時區域市政局及臨時市政局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政府及移交兩局職能的條文;修訂《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應課稅品條例》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以及對各成文法則作出相應及有關的修訂。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2)
本條例可引稱為《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市政局 (a Council)指根據《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章)第3條設立的臨時區域市政局或根據《臨時市政局條例》(第101章)第3條設立的臨時市政局,而據此對兩局 (the Councils)的提述,即須解釋為是對臨時區域市政局及臨時市政局兩者的提述;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 (a) 就任何職能的移交而言,指該項移交因本條例的實施而生效的日期; (b) 就本條例對任何成文法則所作出的廢除或修訂而言,指該項廢除或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前主管當局 (former authority)就任何根據本條例移交的職能而言,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權行使該職能的人;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指指定為第3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新主管當局 (new authority)就任何根據本條例移交的職能而言,指通過本條例的施行而獲授予該職能的人;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職責。
就任何職能的移交而言,指該項移交因本條例的實施而生效的日期;
就本條例對任何成文法則所作出的廢除或修訂而言,指該項廢除或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廢除《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及《臨時市政局條例》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章)及《臨時市政局條例》(第101章)以及所有根據該等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現予廢除。
將兩局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政府以及保存兩局的作為的有效性
(1) 自指定日期起,兩局的所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即憑藉本款而歸屬政府。 (2) 本條例並不影響市政局在指定日期前所作的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指定日期前就市政局而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 (3)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正由市政局進行的或正就市政局而進行的事情,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均可按照本條例的條文繼續進行。
自指定日期起,兩局的所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即憑藉本款而歸屬政府。
本條例並不影響市政局在指定日期前所作的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指定日期前就市政局而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正由市政局進行的或正就市政局而進行的事情,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均可按照本條例的條文繼續進行。
關於第4條的附帶及補充條文
(1) 市政局所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所達成的任何交易或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對市政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就市政局而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達成的任何交易或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該等協議、安排、合約、交易及事情自該日期起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們是由政府訂立、達成或作出,或是對政府作出,或是就政府而訂立、達成或作出的一樣。 (2) 據此 —— (a) 凡在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中或在任何契據、擔保書或文書中提述市政局; (b) 凡在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提述市政局;及 (c) 凡在關於或影響市政局根據第4條歸屬政府的任何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文件中(成文法則除外)提述市政局, 該等提述自指定日期起,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須視為是採用了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措辭作出的對政府的提述。 (3) 政府可就其根據第4條承擔的法律責任被起訴,而有關的人可就該等法律責任向政府作出追討。 (4) 政府可就任何根據第4條歸屬政府的據法權產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採取法律行動,而無須將該等據法權產已移交政府一事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5) 市政局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的財產紀錄如是以記項形式載於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的簿冊內的,則有關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須應政府的要求將該等簿冊內有關財產轉到政府名下。 (6)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既有的由市政局提出或是針對市政局而提出的法律申索,包括現有的、未來的、實有的和或有的申索,亦包括任何已產生的上訴權利,以及由市政局提起或是針對市政局而提起的司法及行政程序,並不因第3條所訂的廢除而中止。有關的法律申索及程序可由政府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亦可針對政府而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 (7) 市政局作出的擔保及彌償轉由政府承擔。由任何人給予市政局的擔保及彌償均成為政府的財產。 (8) 由市政局根據被第3條廢除的條例作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轉授或授權,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繼續有效,但此規定僅限於為在指定日期後延續該等轉授或授權的效力而需予應用的範圍內適用。
市政局所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所達成的任何交易或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對市政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就市政局而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達成的任何交易或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該等協議、安排、合約、交易及事情自該日期起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們是由政府訂立、達成或作出,或是對政府作出,或是就政府而訂立、達成或作出的一樣。
據此 —— (a) 凡在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中或在任何契據、擔保書或文書中提述市政局; (b) 凡在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提述市政局;及 (c) 凡在關於或影響市政局根據第4條歸屬政府的任何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文件中(成文法則除外)提述市政局, 該等提述自指定日期起,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須視為是採用了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措辭作出的對政府的提述。
凡在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中或在任何契據、擔保書或文書中提述市政局;
凡在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提述市政局;及
凡在關於或影響市政局根據第4條歸屬政府的任何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文件中(成文法則除外)提述市政局,
政府可就其根據第4條承擔的法律責任被起訴,而有關的人可就該等法律責任向政府作出追討。
政府可就任何根據第4條歸屬政府的據法權產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採取法律行動,而無須將該等據法權產已移交政府一事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市政局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的財產紀錄如是以記項形式載於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的簿冊內的,則有關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須應政府的要求將該等簿冊內有關財產轉到政府名下。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既有的由市政局提出或是針對市政局而提出的法律申索,包括現有的、未來的、實有的和或有的申索,亦包括任何已產生的上訴權利,以及由市政局提起或是針對市政局而提起的司法及行政程序,並不因第3條所訂的廢除而中止。有關的法律申索及程序可由政府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亦可針對政府而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
市政局作出的擔保及彌償轉由政府承擔。由任何人給予市政局的擔保及彌償均成為政府的財產。
由市政局根據被第3條廢除的條例作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轉授或授權,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繼續有效,但此規定僅限於為在指定日期後延續該等轉授或授權的效力而需予應用的範圍內適用。
明文保留兩局的某些財產
在不限制第4及5條的原則下,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存在的下述各項現予明文保留,並從兩局轉予政府 —— (a) 由政府撥給市政局使用的土地; (b) 市政局持有的保險單; (c) 市政局所持有的商標、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權利的利益; (d) 市政局根據其所具有的法定權限或合約上的權限收取各種費用以及差餉的權力。
由政府撥給市政局使用的土地;
市政局持有的保險單;
市政局所持有的商標、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權利的利益;
市政局根據其所具有的法定權限或合約上的權限收取各種費用以及差餉的權力。
成文法則的廢除、修訂及重新命名
(1) 附表1第2欄所述的成文法則,現以該附表第3欄與該等成文法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名稱命名,而據此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訂立並在該第2欄指明的附屬法例的名稱現予廢除,代以該第3欄與該等名稱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名稱。 (2) 附表2第2欄所述的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訂立的附屬法例現予廢除。 (3) 就被第(2)款廢除的成文法則而言,附表2第3欄所述的成文法則適用於該等被廢除的成文法則在緊接被廢除前適用的事宜,亦就該等事宜而適用,並須視為已取代該等被廢除的成文法則。 (4)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及其附屬法例按附表3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5)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按附表4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6) 《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及其附屬法例按附表5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7)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及其附屬法例按附表6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8) 附表7所述的成文法則按該附表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附表1第2欄所述的成文法則,現以該附表第3欄與該等成文法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名稱命名,而據此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訂立並在該第2欄指明的附屬法例的名稱現予廢除,代以該第3欄與該等名稱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名稱。
附表2第2欄所述的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訂立的附屬法例現予廢除。
就被第(2)款廢除的成文法則而言,附表2第3欄所述的成文法則適用於該等被廢除的成文法則在緊接被廢除前適用的事宜,亦就該等事宜而適用,並須視為已取代該等被廢除的成文法則。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及其附屬法例按附表3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按附表4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及其附屬法例按附表5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及其附屬法例按附表6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附表7所述的成文法則按該附表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就因第7條產生的事宜而訂立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第7條並不影響前主管當局在生效日期前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生效日期前就前主管當局而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2) 下述條文在不限制第(1)款的施行下以及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適用 —— (a)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正由前主管當局進行的或正就前主管當局而進行的任何事情(尤其包括前主管當局為與訟一方及由他人代前主管當局提起的法律程序),可由新主管當局繼續進行或就新主管當局而繼續進行; (b) 任何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針對前主管當局的上訴權利,可按照本條例針對新主管當局行使和執行; (c) 就任何上訴權利而言,如第7條的施行會使新主管當局被代入負責聆訊該宗上訴並作出裁決,則 —— (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上訴權利,須視為是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向新主管當局上訴的權利;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待決的上訴,須視為是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向新主管當局提出的上訴,並須作為一項如此提出的上訴處理; (d)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提供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的條文被第7條廢除,而根據第7條有新補救取而代之,則 —— (i) 在緊接在該日期前既有的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可作為一項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賦予的要求得到該新補救的權利予以行使;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待決的覆核在生效日期當日即告終止,而擁有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的人,可將該權利作為一項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賦予的要求得到該新補救的權利予以行使; (e) 任何由前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的有關項目,或猶如是由前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般具有效力的有關項目,或由前主管當局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相類權力的行使,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它們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們是由新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的一樣,但此規定僅限於為在生效日期後延續該等有關項目的效力而需予應用的範圍內適用,在本段中,有關項目指牌照、執照、許可證、註冊、登記、准許、同意、批准、授權、轉授、豁免、委任、宣布、聲明、裁定、決定、釐定、指定、指明、通知、通知書、告示、通告、公告、禁止、禁制、指示、要求或規定; (f) 如第7條的施行有以新條文取代某條文(舊條文)的作用,而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e)段所提述的權力根據舊條文予以行使,則該權力須視為是根據新條文行使的;據此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凡在任何成文法則或文件中就該權力的行使而提述新條文,該提述須解釋為包括根據舊條文作出的作為; (g)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向前主管當局提出但仍未獲處理的牌照、執照、許可證、註冊、登記、准許、同意、批准、授權或豁免的申請或相類性質的申請,則該等申請須視為是向新主管當局提出的,並須據此處理; (h) 如任何牌照或執照或其他准許或同意被暫時吊銷或撤回,而該項暫時吊銷或撤回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暫時吊銷或撤回在餘下的吊銷期或撤回期內繼續有效,猶如本條例不曾制訂一樣; (i) 經指明、訂明、印製或複製以供在與由本條例移交的職能有關的方面使用的文件、表格或格式,包括前主管當局為執行某項職能而發出或由他人代其發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任何書面授權,即使載有對前主管當局或對某前部門、政策局或人員的提述,仍可在與該等職能有關的方面使用,而該等提述須解釋為是對新主管當局或對有關的新部門、政策局或人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提述一樣; (j) 在生效日期前在任何文件、表格、格式或文書中作出的對被第7條廢除或重新命名的成文法則或對前主管當局或任何獲前主管當局授權的人的提述,包括在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對該等成文法則或對前主管當局或該等人士的提述,均須解釋為是對相應的成文法則(如有的話)或對新主管當局或獲授權的人(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提述; (k)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第7條不得解釋為打斷任何成文法則所指明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書所指明並且在生效日期當日仍未屆滿的任何期間,該等期間須繼續計算,猶如第7條不曾制訂一樣。
第7條並不影響前主管當局在生效日期前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生效日期前就前主管當局而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下述條文在不限制第(1)款的施行下以及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適用 —— (a)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正由前主管當局進行的或正就前主管當局而進行的任何事情(尤其包括前主管當局為與訟一方及由他人代前主管當局提起的法律程序),可由新主管當局繼續進行或就新主管當局而繼續進行; (b) 任何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針對前主管當局的上訴權利,可按照本條例針對新主管當局行使和執行; (c) 就任何上訴權利而言,如第7條的施行會使新主管當局被代入負責聆訊該宗上訴並作出裁決,則 —— (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上訴權利,須視為是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向新主管當局上訴的權利;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待決的上訴,須視為是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向新主管當局提出的上訴,並須作為一項如此提出的上訴處理; (d)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提供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的條文被第7條廢除,而根據第7條有新補救取而代之,則 —— (i) 在緊接在該日期前既有的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可作為一項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賦予的要求得到該新補救的權利予以行使;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待決的覆核在生效日期當日即告終止,而擁有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的人,可將該權利作為一項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賦予的要求得到該新補救的權利予以行使; (e) 任何由前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的有關項目,或猶如是由前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般具有效力的有關項目,或由前主管當局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相類權力的行使,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它們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們是由新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的一樣,但此規定僅限於為在生效日期後延續該等有關項目的效力而需予應用的範圍內適用,在本段中,有關項目指牌照、執照、許可證、註冊、登記、准許、同意、批准、授權、轉授、豁免、委任、宣布、聲明、裁定、決定、釐定、指定、指明、通知、通知書、告示、通告、公告、禁止、禁制、指示、要求或規定; (f) 如第7條的施行有以新條文取代某條文(舊條文)的作用,而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e)段所提述的權力根據舊條文予以行使,則該權力須視為是根據新條文行使的;據此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凡在任何成文法則或文件中就該權力的行使而提述新條文,該提述須解釋為包括根據舊條文作出的作為; (g)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向前主管當局提出但仍未獲處理的牌照、執照、許可證、註冊、登記、准許、同意、批准、授權或豁免的申請或相類性質的申請,則該等申請須視為是向新主管當局提出的,並須據此處理; (h) 如任何牌照或執照或其他准許或同意被暫時吊銷或撤回,而該項暫時吊銷或撤回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暫時吊銷或撤回在餘下的吊銷期或撤回期內繼續有效,猶如本條例不曾制訂一樣; (i) 經指明、訂明、印製或複製以供在與由本條例移交的職能有關的方面使用的文件、表格或格式,包括前主管當局為執行某項職能而發出或由他人代其發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任何書面授權,即使載有對前主管當局或對某前部門、政策局或人員的提述,仍可在與該等職能有關的方面使用,而該等提述須解釋為是對新主管當局或對有關的新部門、政策局或人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提述一樣; (j) 在生效日期前在任何文件、表格、格式或文書中作出的對被第7條廢除或重新命名的成文法則或對前主管當局或任何獲前主管當局授權的人的提述,包括在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對該等成文法則或對前主管當局或該等人士的提述,均須解釋為是對相應的成文法則(如有的話)或對新主管當局或獲授權的人(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提述; (k)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第7條不得解釋為打斷任何成文法則所指明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書所指明並且在生效日期當日仍未屆滿的任何期間,該等期間須繼續計算,猶如第7條不曾制訂一樣。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正由前主管當局進行的或正就前主管當局而進行的任何事情(尤其包括前主管當局為與訟一方及由他人代前主管當局提起的法律程序),可由新主管當局繼續進行或就新主管當局而繼續進行;
任何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針對前主管當局的上訴權利,可按照本條例針對新主管當局行使和執行;
就任何上訴權利而言,如第7條的施行會使新主管當局被代入負責聆訊該宗上訴並作出裁決,則 —— (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上訴權利,須視為是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向新主管當局上訴的權利;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待決的上訴,須視為是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向新主管當局提出的上訴,並須作為一項如此提出的上訴處理;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上訴權利,須視為是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向新主管當局上訴的權利;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待決的上訴,須視為是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向新主管當局提出的上訴,並須作為一項如此提出的上訴處理;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提供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的條文被第7條廢除,而根據第7條有新補救取而代之,則 —— (i) 在緊接在該日期前既有的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可作為一項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賦予的要求得到該新補救的權利予以行使;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待決的覆核在生效日期當日即告終止,而擁有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的人,可將該權利作為一項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賦予的要求得到該新補救的權利予以行使;
在緊接在該日期前既有的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可作為一項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賦予的要求得到該新補救的權利予以行使;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待決的覆核在生效日期當日即告終止,而擁有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的人,可將該權利作為一項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賦予的要求得到該新補救的權利予以行使;
任何由前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的有關項目,或猶如是由前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般具有效力的有關項目,或由前主管當局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相類權力的行使,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它們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們是由新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的一樣,但此規定僅限於為在生效日期後延續該等有關項目的效力而需予應用的範圍內適用,在本段中,有關項目指牌照、執照、許可證、註冊、登記、准許、同意、批准、授權、轉授、豁免、委任、宣布、聲明、裁定、決定、釐定、指定、指明、通知、通知書、告示、通告、公告、禁止、禁制、指示、要求或規定;
如第7條的施行有以新條文取代某條文(舊條文)的作用,而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e)段所提述的權力根據舊條文予以行使,則該權力須視為是根據新條文行使的;據此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凡在任何成文法則或文件中就該權力的行使而提述新條文,該提述須解釋為包括根據舊條文作出的作為;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向前主管當局提出但仍未獲處理的牌照、執照、許可證、註冊、登記、准許、同意、批准、授權或豁免的申請或相類性質的申請,則該等申請須視為是向新主管當局提出的,並須據此處理;
如任何牌照或執照或其他准許或同意被暫時吊銷或撤回,而該項暫時吊銷或撤回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暫時吊銷或撤回在餘下的吊銷期或撤回期內繼續有效,猶如本條例不曾制訂一樣;
經指明、訂明、印製或複製以供在與由本條例移交的職能有關的方面使用的文件、表格或格式,包括前主管當局為執行某項職能而發出或由他人代其發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任何書面授權,即使載有對前主管當局或對某前部門、政策局或人員的提述,仍可在與該等職能有關的方面使用,而該等提述須解釋為是對新主管當局或對有關的新部門、政策局或人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提述一樣;
在生效日期前在任何文件、表格、格式或文書中作出的對被第7條廢除或重新命名的成文法則或對前主管當局或任何獲前主管當局授權的人的提述,包括在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對該等成文法則或對前主管當局或該等人士的提述,均須解釋為是對相應的成文法則(如有的話)或對新主管當局或獲授權的人(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提述;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第7條不得解釋為打斷任何成文法則所指明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書所指明並且在生效日期當日仍未屆滿的任何期間,該等期間須繼續計算,猶如第7條不曾制訂一樣。
保留附屬法例、費用等的條文
(1) 凡本條例的施行有 —— (a) 轉移就任何事宜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的效力;或 (b) 以新條文取代賦權訂立附屬法例的條文的效力, 則由前主管當局或當作是由前主管當局行使該項權力或根據該條文而訂立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附屬法例(包括根據第7(3)條被取代的成文法則),經本條例修訂後並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繼續有效(如本條例已給予該等附屬法例新的名稱,則以該等名稱為名而繼續有效),猶如它們是由新主管當局行使其獲授予的就該事宜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或根據該新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訂立的一樣,並可由新主管當局或根據該新條文予以修訂、廢除或取代。 (2) 凡 —— (a) 本條例的施行有轉移就任何事宜釐定或訂明各種費用(藉附屬法例或其他方式)的權力的效力;或 (b) 本條例以新條文取代賦權釐定或訂明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各種費用的條文, (i) 由新主管當局行使其獲授予的權力而訂立的一樣;或 (ii) 是根據該新條文而訂立的一樣, 則該等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各種費用繼續有效,猶如它們是 —— 並可由新主管當局或根據該新條文予以更改、修訂、撤銷或取代。 (3)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在根據第(2)款作為訂明費用般繼續有效的費用由新主管當局或根據該款所提述的新條文予以更改、修訂或取代之前,該等費用的效力不得因其並非按規定形式訂立而受影響。
凡本條例的施行有 —— (a) 轉移就任何事宜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的效力;或 (b) 以新條文取代賦權訂立附屬法例的條文的效力, 則由前主管當局或當作是由前主管當局行使該項權力或根據該條文而訂立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附屬法例(包括根據第7(3)條被取代的成文法則),經本條例修訂後並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繼續有效(如本條例已給予該等附屬法例新的名稱,則以該等名稱為名而繼續有效),猶如它們是由新主管當局行使其獲授予的就該事宜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或根據該新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訂立的一樣,並可由新主管當局或根據該新條文予以修訂、廢除或取代。
轉移就任何事宜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的效力;或
以新條文取代賦權訂立附屬法例的條文的效力,
凡 —— (a) 本條例的施行有轉移就任何事宜釐定或訂明各種費用(藉附屬法例或其他方式)的權力的效力;或 (b) 本條例以新條文取代賦權釐定或訂明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各種費用的條文, (i) 由新主管當局行使其獲授予的權力而訂立的一樣;或 (ii) 是根據該新條文而訂立的一樣, 則該等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各種費用繼續有效,猶如它們是 —— 並可由新主管當局或根據該新條文予以更改、修訂、撤銷或取代。
本條例的施行有轉移就任何事宜釐定或訂明各種費用(藉附屬法例或其他方式)的權力的效力;或
本條例以新條文取代賦權釐定或訂明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各種費用的條文,
由新主管當局行使其獲授予的權力而訂立的一樣;或
是根據該新條文而訂立的一樣,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在根據第(2)款作為訂明費用般繼續有效的費用由新主管當局或根據該款所提述的新條文予以更改、修訂或取代之前,該等費用的效力不得因其並非按規定形式訂立而受影響。
關於罪行的過渡性條文
(1) 凡任何人在或被指稱在被本條例廢除的成文法則(包括附表2第2欄所述的成文法則)如此廢除前,觸犯該等成文法則所訂罪行,則就該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予以展開或繼續,猶如本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2) 凡被本條例廢除的成文法則(包括附表2第2欄所述的成文法則)有就任何罪行的持續訂定刑罰,則關乎該罪行的持續的法律程序,可根據與該被廢除的成文法則相應的成文法則(如有的話)展開,展開的方式乃猶如該罪行是該相應的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一樣。
凡任何人在或被指稱在被本條例廢除的成文法則(包括附表2第2欄所述的成文法則)如此廢除前,觸犯該等成文法則所訂罪行,則就該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予以展開或繼續,猶如本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凡被本條例廢除的成文法則(包括附表2第2欄所述的成文法則)有就任何罪行的持續訂定刑罰,則關乎該罪行的持續的法律程序,可根據與該被廢除的成文法則相應的成文法則(如有的話)展開,展開的方式乃猶如該罪行是該相應的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一樣。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相應、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對任何成文法則作出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而需作出的相應修訂,以及訂立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而需訂立的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後訂立,並可訂定其中的任何條文自一個較該命令公布日期為早的日期起生效,但該日期不得較指定日期為早。 (3) 如本條所指的命令的任何條文自一個較該命令公布日期為早的日期起生效,則在該條文如此生效的範圍內,該條文的實施 —— (a) 並不以損害任何人(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的方式影響該人在該公布日期前既有的權利; (b) 亦不就在該公布日期前作出的事情或沒有在該日期前作出的事情向任何人(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施加法律責任。 (4) 本條所指的命令須經立法會批准。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對任何成文法則作出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而需作出的相應修訂,以及訂立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而需訂立的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後訂立,並可訂定其中的任何條文自一個較該命令公布日期為早的日期起生效,但該日期不得較指定日期為早。
如本條所指的命令的任何條文自一個較該命令公布日期為早的日期起生效,則在該條文如此生效的範圍內,該條文的實施 —— (a) 並不以損害任何人(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的方式影響該人在該公布日期前既有的權利; (b) 亦不就在該公布日期前作出的事情或沒有在該日期前作出的事情向任何人(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施加法律責任。
並不以損害任何人(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的方式影響該人在該公布日期前既有的權利;
亦不就在該公布日期前作出的事情或沒有在該日期前作出的事情向任何人(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施加法律責任。
本條所指的命令須經立法會批准。
本條例須解釋為只延續本身是有效和合法的作為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本條例不得解釋為對下列事情賦予效力或令其繼續有效或令其可予施行 —— (a) 根據被本條例修訂或廢除的成文法則本來就不能有效作出或本來就不能施行的事情;及 (b) 並非在合法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情況下作出的事情。
根據被本條例修訂或廢除的成文法則本來就不能有效作出或本來就不能施行的事情;及
並非在合法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情況下作出的事情。
本條例的條文並不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的效力
本條例關於廢除和修訂各成文法則的條文,乃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效力者。
附屬法例名稱的取代
項 舊名稱 新名稱1《屠場(市政局)附例》《屠場規例》2《宣傳品附例》《宣傳品規例》3《泳灘(市政局)附例》《泳灘規例》4《文娛中心(區域市政局)附例》《文娛中心規例》5《商營浴室(市政局)附例》《商營浴室規例》6《火葬及紀念花園(市政局)附例》《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7《圖書館(市政局轄區)指定令》《圖書館指定令》8《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食物業規例》9《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豁免第31(1)條規定)(綜合)公告》《食物業規例(豁免第31(1)條規定)公告》10《冰凍甜點(市政局)附例》《冰凍甜點規例》 11《殯儀館(區域市政局)附例》《殯儀館規例》12《小販(認可區)(市政局)(綜合)宣布》《小販(認可區)宣布》13《小販(市政局)附例》《小販規例》14《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圖書館規例》15《區域市政局轄區內街市宣布》《街市宣布公告》16《奶業(市政局)附例》《奶業規例》17《博物館(區域市政局)附例》《博物館規例》18《區域市政局轄區厭惡性行業宣布》《厭惡性行業宣布公告》19《厭惡性行業(區域市政局)附例》《厭惡性行業規例》20《遊樂場所(市政局)附例》《遊樂場所規例》21《遊樂場地(市政局)附例》《遊樂場地規例》22《私營墳場(市政局)附例》《私營墳場規例》23《私營街市(區域市政局)附例》《私營街市規例》24《公眾墳場(市政局)附例》《公眾墳場規例》 25《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市政局)附例》《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26《公廁(行為及舉止)(市政局)附例》《公廁(行為及舉止)規例》27《公眾殯儀廳(市政局)附例》《公眾殯儀廳規例》28《公眾街市(區域市政局)附例》《公眾街市規例》29《公眾泳池(市政局)附例》《公眾泳池規例》30《限制在特別範圍販賣(區域市政局轄區)(綜合)公告》《限制在特別範圍販賣公告》31《衞生及清糞(區域市政局)附例》《衞生及清糞規例》32《屠房(區域市政局)附例》《屠房規例》33《體育場(市政局)附例》《體育場規例》34《泳池(市政局)附例》《泳池規例》35《殮葬商(區域市政局)附例》《殮葬商規例》36《附表所列處所通風設施(市政局)附例》《附表所列處所通風設施規例》
廢除及替代
項 成文法則 替代名稱1《地庫(市政局)附例》2《泳灘(區域市政局)附例》《泳灘規例》3《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文娛中心規例》4《清糞(市政局)附例》《衞生及清糞規例》5《火葬及紀念花園(區域市政局)附例》《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6《圖書館(區域市政局轄區)指定令》《圖書館指定令》7《食物業(市政局)附例》《食物業規例》8《食物業(市政局)附例(豁免第32(1)條規定)(綜合)公告》《食物業規例(豁免第31(1)條規定)公告》9《冰凍甜點(區域市政局)附例》《冰凍甜點規例》10《殯儀館(市政局)附例》《殯儀館規例》11《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小販規例》12《圖書館(市政局)附例》《圖書館規例》13《市政局轄區內街市宣布》《街市宣布公告》14《奶業(區域市政局)附例》《奶業規例》15《防蚊(市政局)附例》16《博物館(市政局)附例》《博物館規例》17《市政局轄區厭惡性行業宣布》《厭惡性行業宣布公告》18《厭惡性行業(市政局)附例》《厭惡性行業規例》19《遊樂場所(區域市政局)附例》《遊樂場所規例》20《遊樂場地(區域市政局)附例》《遊樂場地規例》21《私營墳場(區域市政局)附例》《私營墳場規例》22《公眾墳場(區域市政局)附例》《公眾墳場規例》23《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區域市政局)附例》《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24《公廁(區域市政局)附例》《公廁(行為及舉止)規例》 25《公眾街市(市政局)附例》《公眾街市規例》26《公眾泳池(區域市政局)附例》《公眾泳池規例》27《屠房(市政局)附例》《屠房規例》28《體育場(區域市政局)附例》《體育場規例》29《泳池(區域市政局)附例》《泳池規例》30《殮葬商(市政局)附例》《殮葬商規例》31《附表所列處所通風設施(區域市政局)附例》《附表所列處所通風設施規例》32《通風(市政局)附例》33《水井及貯水(市政局)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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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