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subLeg

領事關係(增補特權及豁免)(印度)令

章號
Cap. 557D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5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增補特權及豁免

現宣布印度共和國的領館、與該領館相關的人或上述兩者根據《條約》有關條文(該等條文是與列出的《條約》第一條(第(二)、(九)、(十一)、(十三)及(十四)項除外)及第四十二、四十四及四十五條一併理解的)所享有的增補特權及豁免,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第0條本命令所提述的《條約》條文
第I條定義
第I條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1條

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人員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他們兩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

第1條

領館和領事官員的交通工具免受搜查、扣留或執行措施。

第1條

領館的來往公文不受侵犯。來往公文指與領館及其職務有關的所有來往文件。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構成領事郵袋的包裹必須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並以裝載來往公文、公務文件及專供公務之用的物品為限。

第1條

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領事信使應持有載明其身份和構成領事郵袋包裹件數的官方文件。領事信使在執行職務時,受接受國保護並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和拘留。

第1條

派遣國及其使館和領館可指派臨時領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也應適用,但該信使將其所負責的領事郵袋交收件人後,即不復享有該款所述的特權和豁免。

第1條

領事官員不得予以逮捕或拘留。

第1條

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得予以逮捕候審或拘留候審,但遇犯嚴重罪行的情形,依接受國主管司法機關判決執行者不在此列。

第1條

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對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得施以監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為執行有最後效力的司法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1條

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的一切刑事管轄,其執行領事職務時的行為也免受接受國的民事和行政管轄。

第1條

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執行領事職務時的行為不受接受國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

第1條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民事訴訟︰

第1條

除本條第三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國不得對領事官員採取執行措施。如對此採取執行措施,應不損害領事官員的人身和住宅的不受侵犯權。

第1條

領事官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接受國不得因領事官員拒絕作證對其施行強制措施或處罰。

第1條

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可被請在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得拒絕作證。但在任何情況下,對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應採取強制措施。

第1條

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作證,或提供有關的公文或文件。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有權拒絕以鑒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供證詞。

第1條

接受國主管當局要求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作證時,應避免妨礙其執行職務。在可能的情況下,可在其寓所或領館館舍錄取證詞,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第1條

接受國應免除下列項目的一切捐稅︰

第1條

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

第1條

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規章應准許下列物品進出境,並免除一切關稅,但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除外:

第1條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述物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第1條

除本條約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外,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1條

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的家庭成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1條

領館成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國境內的,自其就任領館職務時起開始享有。

第1條

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自領館成員享有特權和豁免之時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如家庭成員在此之後才進入接受國或某人在此之後才成為其家庭成員,則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成為家庭成員之時起享有。

第1條

領館成員的職務如已終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於其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員時,其特權和豁免隨即終止,但如該人打算在合理期間內離開接受國,其特權和豁免可延續至其離境時為止。

第1條

如某一領館成員死亡,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於該家庭成員離開接受國國境之時或該家庭成員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

第1條

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有關人員所享有的任何一項特權和豁免。但每次放棄應明確表示,並書面通知接受國。

第1條

根據本條約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人員如就本可免受管轄的事項主動起訴,則不得對同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第1條

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放棄豁免,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放棄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必須另行書面通知。

35 條

引用此法例

《領事關係(增補特權及豁免)(印度)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57D(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HK-DataGovHK-Attribution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