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以在香港落實國際組織及與國際組織相關的人在國際協議下的特權及豁免權,及任何關涉國際組織的成立的機構(以及與該等機構相關的人)在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間的安排下的特權及豁免權,並就相關及附帶的事宜訂定條文。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Cap. 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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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以在香港落實國際組織及與國際組織相關的人在國際協議下的特權及豁免權,及任何關涉國際組織的成立的機構(以及與該等機構相關的人)在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間的安排下的特權及豁免權,並就相關及附帶的事宜訂定條文。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 (2) 本條例自政務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本條例可引稱為《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
本條例自政務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國際協議 (international agreement)指在國際法上有效力的書面協議或經不時修訂的該協議,不論該協議是否載於一份或多於一份文件,亦不論該協議是如何命名,而 —— (a) 香港是該協議的一方;或 (b) 該協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將其適用於香港的; 國際組織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組織:一項國際協議就該組織而規定該組織或與其相關的人或規定該組織及與其相關的人,在香港享有特權及豁免權。
香港是該協議的一方;或
該協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將其適用於香港的;
某些協議或安排的條文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 (a) 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該命令所指明的 —— (i) 在國際協議中,關乎任何國際組織(以及與該等組織相關的人)的地位、特權及豁免權的條文;或 (ii) 在外交部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間訂立的書面安排中,關乎任何關涉國際組織的成立的機構(以及與該等機構相關的人)的地位、特權及豁免權的條文, 在香港均具有法律效力;及 (b) 在該等命令中,訂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為施行任何該等協議或安排中與該等特權及豁免權相關的條文所需要的條文。
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該命令所指明的 —— (i) 在國際協議中,關乎任何國際組織(以及與該等組織相關的人)的地位、特權及豁免權的條文;或 (ii) 在外交部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間訂立的書面安排中,關乎任何關涉國際組織的成立的機構(以及與該等機構相關的人)的地位、特權及豁免權的條文, 在香港均具有法律效力;及
在國際協議中,關乎任何國際組織(以及與該等組織相關的人)的地位、特權及豁免權的條文;或
在外交部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間訂立的書面安排中,關乎任何關涉國際組織的成立的機構(以及與該等機構相關的人)的地位、特權及豁免權的條文,
在該等命令中,訂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為施行任何該等協議或安排中與該等特權及豁免權相關的條文所需要的條文。
證據
(1) 凡對某人是否享有根據第3條訂立的命令所訂的特權或豁免權產生疑問,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並述明與該問題有關的事實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2) 凡 —— (a)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與 (b) 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取得的證明文件, 在事實問題上互相矛盾或抵觸,則在矛盾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證明文件凌駕於該證明書。
凡對某人是否享有根據第3條訂立的命令所訂的特權或豁免權產生疑問,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並述明與該問題有關的事實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凡 —— (a)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與 (b) 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取得的證明文件, 在事實問題上互相矛盾或抵觸,則在矛盾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證明文件凌駕於該證明書。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與
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取得的證明文件,
全國性法律的實施
(1) 本條例或根據第3條訂立的命令並不損害 —— (a)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 附表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或 (b)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 附表3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 (2) 如 —— (a)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根據第3條訂立的命令的任何條文;與 (b) 第(1)(a)或(b)款所提述的條例, 互相矛盾或抵觸,則該條文須在以第(1)(a)或(b)款所提述的條例為準,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及義務的規限下,予以解釋。
本條例或根據第3條訂立的命令並不損害 —— (a)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 附表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或 (b)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 附表3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 附表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或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 附表3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
如 —— (a)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根據第3條訂立的命令的任何條文;與 (b) 第(1)(a)或(b)款所提述的條例, 互相矛盾或抵觸,則該條文須在以第(1)(a)或(b)款所提述的條例為準,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及義務的規限下,予以解釋。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根據第3條訂立的命令的任何條文;與
第(1)(a)或(b)款所提述的條例,
豁免
《應課稅品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A)第12(1)(m)條現予修訂 —— (a) 廢除“國際組織及”; (b)
廢除“國際組織及”;
供應予領事等使用的貨品的稅款退還
第15條現予修訂 —— (a) 廢除“國際組織及”; (b)
廢除“國際組織及”;
獲豁免繳付稅款的法律責任的乘客
《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第140章)附表2第7段現予修訂 —— (a) 廢除“國際組織及”; (b)
廢除“國際組織及”;
修訂詳題
《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第190章)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國際組織及與該等組織相關的人和其他”。
簡稱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國際組織及”。
某些國際組織及其職員的特權、豁免權及行為能力
第2條現予廢除。
廢除附表
附表1現予廢除。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