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以在香港落實國際組織及與國際組織相關的人在國際協議下的特權及豁免權,及任何關涉國際組織的成立的機構(以及與該等機構相關的人)在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間的安排下的特權及豁免權,並就相關及附帶的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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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自政務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本條例可引稱為。
本條例自政務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香港是該協議的一方;或
該協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將其適用於香港的;
在國際協議中,關乎任何國際組織(以及與該等組織相關的人)的地位、特權及豁免權的條文;或
在外交部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間訂立的書面安排中,關乎任何關涉國際組織的成立的機構(以及與該等機構相關的人)的地位、特權及豁免權的條文,
在該等命令中,訂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為施行任何該等協議或安排中與該等特權及豁免權相關的條文所需要的條文。
(1) 凡對某人是否享有根據訂立的命令所訂的特權或豁免權產生疑問,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並述明與該問題有關的事實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2) 凡 —— (a)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與
(b) 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取得的證明文件,
凡對某人是否享有根據訂立的命令所訂的特權或豁免權產生疑問,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並述明與該問題有關的事實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與
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取得的證明文件,
(1) 本條例或根據訂立的命令並不損害 —— (a)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或
(b)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
(2) 如 —— (a)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根據訂立的命令的任何條文;與
(b) 第或(b)款所提述的條例,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或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根據訂立的命令的任何條文;與
第或(b)款所提述的條例,
廢除“國際組織及”;
廢除“國際組織及”;
廢除“國際組織及”;
引用此法例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58(檢索日期:202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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