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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常設仲裁法院)令

章號
Cap. 558I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9
第shortTitle條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常設仲裁法院)令》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東道國協議》條文

(1) 現宣布附表指明的《東道國協議》的條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為該目的,該等條文須按照第(2)、(3)及(4)款解釋。

(2) 在應用《東道國協議》第一條時 —— (a) 提述一八九九年公約,須解釋為指於1899年7月29日在海牙簽訂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

(b) 提述一九○七年公約,須解釋為指於1907年10月18日在海牙簽訂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

(3) 在應用《東道國協議》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時,提述法院,須解釋為指常設仲裁法院。

(4) 在應用《東道國協議》第十一條第三款時,提述安全措施,須解釋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採取的任何安全措施。

第1條

現宣布附表指明的《東道國協議》的條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為該目的,該等條文須按照第(2)、(3)及(4)款解釋。

第2條
第a條

提述一八九九年公約,須解釋為指於1899年7月29日在海牙簽訂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

第b條

提述一九○七年公約,須解釋為指於1907年10月18日在海牙簽訂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

第3條

在應用《東道國協議》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時,提述法院,須解釋為指常設仲裁法院。

第4條

在應用《東道國協議》第十一條第三款時,提述安全措施,須解釋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採取的任何安全措施。

第0條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東道國協議》條文
第0條

在本協議中︰

第0-1條

“法院官員”是指法院秘書長和法院國際局的官員;

第0-2條

“法院程序”是指由法院執行或在法院框架下進行的任何爭端解決程序,無論是否根據一八九九年公約、一九○七年公約或法院的任一任擇程序規則;

第0-3條

“法院裁決人”是指參加在香港特區舉行的,與法院程序有關的審理、會議或其他活動的仲裁員、調解人、調停人或國際調查委員會成員;

第0-4條

“程序參與人”是指參加在香港特區舉行的,與法院程序有關的審理、會議或其他活動的律師、當事人、代理人或其他當事人代表,以及證人、專家、口譯員、筆譯員、法庭記錄員等;

第0-5條

“法院會議”是指法院召集的任何會議,包括與法院程序有關的審理和會議;

第0-6條

“本地人員”是指中國政府指派協助進行法院程序或法院會議的人員。

第0-7條

……

第0-8條

二、 在香港特區,法院具有實現其目標和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能力。

第0-9條

一、 法院及其財產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或為何人所持有,應當在香港特區,享有所有法律程序的豁免,但以下情形除外︰

第0-10條

第三方提起的任何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且該損害係由法院所有或為法院運營的機動車輛引發的事故造成,並不在保險範圍內,或涉及上述車輛的交通肇事犯罪或違法行為。

第0-11條

二、 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豁免可由法院在具體案件中明示放棄,此種放棄不應理解為包括任何執行措施豁免,但法院明示和單獨地放棄執行措施豁免的除外。

第0-12條

三、 除非為執行根據本條第一款有管轄權的香港特區的法院所作出的最終裁決,法院的財產和資產,在香港特區,免於任何強制執行措施。

第0-13條

四、 向法院提供的或法院獲取、租賃的辦公和審理場所,不受侵犯。但上述場所不得用於任何與法院宗旨和職能不符的用途。

第0-14條

五、 法院檔案不論位於何處,以及法院所有或持有的所有文件,不受侵犯。

第0-15條

六、 法院可以持有任何種類的資金、貨幣或其他金融資產,可以運作各種可兌換貨幣賬户,法院應當有權自由將其資金、貨幣和其他資產轉進、轉出香港特區,以及在香港特區境內轉移,並可將持有的貨幣兌換成其他貨幣。

第0-16條

七、 法院及其資產、收入或其他財產在香港特區應當豁免下列稅收或限制︰

第0-17條

(一) 所有直接稅;

第0-18條

(二) 法院為其公務用途進出口物品的關稅及其他進出口禁令或限制措施。但除非按照中國政府同意的條件,此類免稅進口的物品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香港特區出售;

第0-19條

(三) 法院出版物進出口的關稅及其他進出口禁令或限制措施。

第0-20條

八、 作為一般規則,法院將不要求免除構成應付價款一部分的消費稅、出售動產和不動產徵收的稅項;但當法院為其公務用途購置重要財產而該財產已徵收或須徵收此類捐稅時,香港特區政府將在可能範圍內作出適當的行政安排,以免除或退還該等稅款。

第0-21條

九、政府應當許可並保護法院為公務目的自由通訊。在……香港特區,法院就其公務通訊,在郵遞、電報、電話和其他通訊方式的優先級、價格、稅收以及出版和廣播的信息費率方面,應當享有不低於中國政府給予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待遇。

第0-22條

十、 法院的公務信函應當不受侵犯。在技術要求方面徵得香港特區政府有關當局同意後,法院可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第0-23條

一、 法院官員和法院裁決人應當享有下列特權、豁免與便利︰

第0-24條

(一) 就其履行職務時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以及實施的行為,豁免於任何法律程序,即使在其不再履行與法院有關的職務後亦應繼續享有這一豁免。但本項豁免不適用於因其所有或駕駛的車輛造成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訴訟;

第0-25條

(二) 為與法院通訊以及與法院程序、法院會議有關的文件和資料不受侵犯;

第0-26條

(三) 在貨幣及兌換限制方面,享有與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代表相同的便利;

第0-27條

(四) 就因完成公務而由法院或通過法院向其支付的費用、薪金和報酬,免納捐稅;

第0-28條

(五) 豁免於國民服役義務;

第0-29條

(六) 豁免於移民限制和外僑登記;

第0-30條

(七) 在國際危機時享有與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代表相同的回國便利;

第0-31條

(八) 首次赴任時有權免稅進口其家具和家庭用品。

第0-32條

二、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外,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和法院裁決人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第0-33條

三、 法院官員和法院裁決人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永久性居民以及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僅享有本條第一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特權、豁免與便利。

第0-34條

本地人員以與法院有關的公務身分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以及實施的行為,豁免於法律程序,即使在其不再履行與法院有關的職務後亦應繼續享有這一豁免。但本項豁免不適用於因其所有或駕駛的車輛造成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訴訟。

第0-35條

一、 程序參與人在法院已向其出具本條第二款所述文件的條件下,應當享有其獨立履行職務所必需的下列特權、豁免與便利︰

第0-36條

(一) 就其參與法院程序或法院會議時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以及實施的行為,豁免於法律程序,即使在其不再履行與法院有關的職務後亦應繼續享有這一豁免。但本項豁免不適用於因其所有或駕駛的車輛造成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訴訟;

第0-37條

(二) 所有與參加法院程序或法院會議有關的文件和資料,不受侵犯,而不論有關文件、資料的形式和材質,即使在其不再履行與法院有關的職務後亦應繼續享有這一豁免;

第0-38條

(三) 為就法院程序或法院會議進行通訊,有權經適當認可的信使或以密封郵袋派送和接收任何形式的文件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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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此法例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常設仲裁法院)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58I(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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