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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令

章號
Cap. 558K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4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協定》的某些條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1) 現宣布指明的《協定》的條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為該目的,該等條文須按照第(2)及(3)款解釋。

(2) 在應用《協定》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時,提述“成員”,即須解釋為提述銀行的成員。

(3) 在應用《協定》第五十條時,提述“所在國公民或國民”,即須解釋為提述香港永久性居民或中國公民。

第1條

現宣布指明的《協定》的條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為該目的,該等條文須按照第(2)及(3)款解釋。

第2條

在應用《協定》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時,提述“成員”,即須解釋為提述銀行的成員。

第3條

在應用《協定》第五十條時,提述“所在國公民或國民”,即須解釋為提述香港永久性居民或中國公民。

第0條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協定》條文
第0條

一、為使銀行能有效地實現其宗旨,履行其所擔負的職責,銀行在各成員境內享有本章所規定的法律地位、豁免權、特權及免稅權。

第0-1條

……

第0-2條

銀行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特別是具備以下完整的法律能力:

第0-3條

(一) 簽訂合同;

第0-4條

(二) 取得與處置動產和不動產;

第0-5條

(三) 提起和應對法律訴訟;

第0-6條

(四) 為實現宗旨和開展活動採取的其他必要或有用的行動。

第0-7條

一、銀行對一切形式的法律程序均享受豁免,但銀行為籌資而通過借款或其他形式行使的籌資權、債務擔保權、買賣或承銷債券權而引起的案件,或者與銀行行使這些權力有關的案件,銀行不享有豁免。凡屬這類案件,在銀行設有辦公室的國家境內,或在銀行已任命代理人專門接受訴訟傳票或通知的國家境內,或者在已發行或擔保債券的國家境內,可向有充分管轄權的主管法院對銀行提起訴訟。

第0-8條

二、儘管有本條第一款的各項規定,但任何成員、成員的任何代理機構或執行機構、任何直接或間接代表一個成員或成員的機構或單位的實體或個人、任何直接或間接從成員或成員的機構或單位獲得債權的實體或個人,均不得對銀行提起訴訟。成員應採用本協定、銀行的細則及各種規章或與銀行簽訂的合同中可能規定的特別程序,來解決銀行與成員之間的爭端。

第0-9條

三、銀行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地和由何人所持有,在對銀行做出最後裁決之前,均不得施以任何形式的沒收、查封或強制執行。

第0-10條

一、銀行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地和由何人所持有,均應免於任何行政或司法的搜查、徵用、充公、沒收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佔用或禁止贖回。

第0-11條

二、銀行的檔案及屬於銀行或由銀行持有的所有文件,不論存放於何地和由何人持有,均不得侵犯。

第0-12條

在有效實施銀行宗旨和職能所需範圍內,並在遵照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銀行的一切財產和資產不受任何性質的限制、管理、管制和延緩償付的約束。

第0-13條

成員給予銀行的官方通訊待遇,應與其給予其他成員的官方通訊待遇相同。

第0-14條

銀行的全體理事、董事、副理事、副董事、行長、副行長及高級職員和普通職員,包括為銀行履行職能或提供服務的專家和諮詢顧問,應享有以下豁免和特權:

第0-15條

(一) 對於其以公務身份從事的行為應享有法律程序的豁免,除非銀行主動放棄此項豁免,且其持有的官方文件、文檔和記錄不可侵犯;

第0-16條

(二) 若其不是所在國公民或國民,則其在入境限制、外國人登記要求和國民服役方面享有豁免權,並在外匯管制方面享有該成員給予其他成員同等級別的代表、官員和職員的同樣的便利;

第0-17條

(三) 在差旅期間享受的便利應與該成員給予其他成員同等級別的代表、官員和職員的待遇相同。

第0-18條

一、銀行及其根據本協定擁有的資產、財產、收益、業務和交易,應免除一切稅收和關稅,並應免除銀行繳納、代扣代繳或徵收任何稅收或關稅的義務。

第0-19條

二、對銀行給付董事、副董事、行長、副行長以及其他高級職員和普通職員,包括為銀行履行職能或提供服務的專家和諮詢顧問的薪資、報酬和費用不予徵稅。……

第0-20條

三、對於銀行發行的任何債券或證券,包括與此有關的紅利和利息,不論由何人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徵收任何種類的稅收:

第0-21條

(一) 僅因為此類債券或證券是由銀行發行而加以歧視;或

第0-22條

(二) 僅以該項債券或證券的發行、兌付或支付的地點或所使用的貨幣種類,或因銀行設立辦公室或開展業務的地點為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唯一依據而徵稅。

第0-23條

四、對於銀行擔保的任何債券或證券,包括有關的紅利和利息,不論由何人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徵收任何種類的稅收:

第0-24條

(一) 僅因為此類債券或證券是由銀行擔保而加以歧視;或

第0-25條

(二) 僅以銀行設立辦公室或開展業務的地點為行使稅收管轄權的唯一依據而徵稅。

第0-26條

一、銀行可自行決定在任何情況或事例中,以其認為最有利於銀行的方式和條件,放棄本章賦予其的任何特權、豁免和免稅權。

34 條

引用此法例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58K(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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