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國際調解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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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國際調解院)令
本命令當作自2025年8月29日起實施。
(1) 所列的《公約》條文 —— (a) 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及
(b) 為該目的,須按照第(2)、(3)、(4)、(5)、(6)、(7)、(8)、(9)及(10)款解釋。
(2) 在應用《公約》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時,提述“締約國領土”,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的提述。
(3) 在應用《公約》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二)項時,提述“除依照與進口國政府商定的條件外不得在該國出售”,須解釋為指“除依照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商定的條件外不得在香港出售”。
(4) 在應用《公約》第五十條時,提述“締約國”,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5) 在應用《公約》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時,提述“在其為執行職務而訪問或經過的締約國”,須解釋為指“如其為執行職務而訪問或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6) 在應用《公約》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時,提述“某締約國”,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提述。
(7) 在應用《公約》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時,該款須在猶如其措詞如下的情況下,予以解釋:“如有關代表是中國公民或是現任或曾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第一至第三款不得在該名代表與香港當局之間適用”。
(8) 在應用《公約》第五十二條時,提述“官員”,須解釋為指列入符合以下描述的官員類別的人 —— (a) 該官員類別經由理事會不時根據《公約》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批准;及
(b) 該官員類別,是各締約國(《公約》第二條所界定者)的政府經予通知的。
(9) 在應用《公約》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七)項時,提述“相關國家”,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提述。
(10) 在應用《公約》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時,提述“本國國民”,須解釋為指“中國公民或香港永久性居民”。
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及
為該目的,須按照第(2)、(3)、(4)、(5)、(6)、(7)、(8)、(9)及(10)款解釋。
在應用《公約》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時,提述“締約國領土”,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的提述。
在應用《公約》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二)項時,提述“除依照與進口國政府商定的條件外不得在該國出售”,須解釋為指“除依照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商定的條件外不得在香港出售”。
在應用《公約》第五十條時,提述“締約國”,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在應用《公約》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時,提述“在其為執行職務而訪問或經過的締約國”,須解釋為指“如其為執行職務而訪問或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在應用《公約》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時,提述“某締約國”,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提述。
在應用《公約》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時,該款須在猶如其措詞如下的情況下,予以解釋:“如有關代表是中國公民或是現任或曾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第一至第三款不得在該名代表與香港當局之間適用”。
該官員類別經由理事會不時根據《公約》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批准;及
該官員類別,是各締約國(《公約》第二條所界定者)的政府經予通知的。
在應用《公約》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七)項時,提述“相關國家”,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提述。
在應用《公約》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時,提述“本國國民”,須解釋為指“中國公民或香港永久性居民”。
為本公約之目的:
(一)“調解”指爭議各方以自願為基礎,在一名或多名可促進爭議各方解決問題但無權對其強加解決辦法的第三人(調解員)的協助下,設法達成各方都可接受且友好的解決方案的過程,不論其以調解、和解或其他類似表述指代;
(二)“締約國”指同意接受本公約約束且本公約已對其生效的國家;
……
(四)“爭議各方”指爭議的所有各方,“爭議一方”指其中任何一方;
……
一、茲授予調解院國際法人地位,其具有完全法律能力:
(一)訂立合同;
(二)獲得和處置不動產和動產;
(三)採取法律行動,包括提起和應對法律訴訟;以及
(四)為實現其宗旨、目標與職能而採取其他必要或有利行動。
……
一、調解院應在締約國領土內享有為履行和實現其宗旨、目標和職能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二、締約國代表及調解院官員應同樣享受其獨立行使與調解院有關的職務所必需的特權及豁免。
一、調解院及其財產和資產,不論其位於何處及為何人持有,應豁免於各種形式的法律程序,但在特定情況下,經調解院明示放棄豁免者不在此限。放棄上述豁免不能被認為推及放棄任何執行豁免,除非調解院已明示並單獨放棄此項豁免。
二、調解院的房舍不受侵犯。調解院的財產及資產,不論其位於何處及為何人持有,應免於搜查、徵用、沒收、徵收及其他任何方式的干擾,不論是由於執行行為、行政行為、司法行為或立法行為。
三、調解院的檔案以及一般而言其所有或持有的一切文件,不論其在何處,均不受侵犯。
四、在不受任何財政管制、財政條例及延期償付令的限制下,
(一)調解院可持有任何種類的款項、貨幣或其他資產,並可用任何可兌換貨幣開立和管理帳户;
(二)調解院可自一國至他國或在一國內自由移轉其款項、貨幣或其他資產並可將其持有的任何貨幣換成任何其他貨幣。
五、調解院,其資產、收入和其他財產:
(一)應免除一切直接稅;但調解院對於事實上純為公共服務費用的稅捐不得要求免除;
(二)對於調解院為公務用途而進出口的物品,應免除關稅和進出口的禁止或限制;但這項免稅進口的物品除依照與進口國政府商定的條件外不得在該國出售;以及
(三)對於調解院的出版物,應免除關稅及進出口的禁止或限制。
……
調解院在公務通訊方面享有締約國給予任何其他國家的同等待遇。
一、締約國指派的理事會代表或出席調解院所召開會議的代表,在執行職務期間和往返會議地點的旅途中,應享有下列特權和豁免: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私人行李不受扣押,以代表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以及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
(二)其一切文書和文件不受侵犯;
(三)有使用電碼及通過信使或密封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
(四)在其為執行職務而訪問或經過的締約國,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僑登記或國民服役義務;
引用此法例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國際調解院)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58Q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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