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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證人保護條例

章號
Cap. 564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72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為設立一項保護某些證人和保護與證人有聯繫的人士的計劃而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1條釋義
第2條釋義
第a條

已在就某項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為特區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供的人;

第b條

已就某人犯了或可能犯某項罪行而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供(但並非如(a)段所述般作供)的人;

第c條

已就某項罪行向公職人員作出陳述或提供其他協助的人;

第d條

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可要求在保護證人計劃下接受保護或其他協助的人;或

第e條

因為與(a)至(d)段所述的人有關係或聯繫而可要求在保護證人計劃下接受保護或其他協助的人。

第2條保護證人計劃
第3條保護證人計劃的設立

批准當局須設立並維持一項名為“保護證人計劃”的計劃,並在此計劃下為因擔任證人以致人身安全或福祉受到威脅的證人安排或提供保護及其他協助。

第4條為決定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者而進行甄選

(1) 批准當局負全責決定是否將某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但其決定可根據第III部予以覆核。

(2)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證人可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 —— (a) 批准當局已決定將該證人納入;

(b) 該證人同意被納入;及

(c)

(3) 批准當局決定是否將某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時,除須顧及該證人所面對的可見危險的性質外,還須顧及以下事項 —— (a) 該證人有否刑事紀錄,尤其是關於暴力罪行的紀錄,以及該紀錄是否顯示該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可能會危害公眾;

(b) 如已對該證人進行心理或精神檢驗或評核以決定該證人是否適合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則須顧及該項檢驗或評核的結果;

(c) 有關證供或陳述所關乎的罪行的嚴重性;

(d) 該證供或陳述的性質及重要性;

(e) 有否其他可行的保護該證人的方法;及

(f) 該證人與其他正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接受評估的證人的關係的性質,

(4) 如 —— (a) 某父或母、監護人或其他人依據第或(ii)款簽署諒解備忘錄;而

(b) 該備忘錄所關乎的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並且在他年滿18歲或具有法律行為能力(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時或之後仍是參與者,

(5) 凡批准當局應某證人提出的要求而考慮是否將該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並且決定不將該證人納入該計劃內,則批准當局須採取合理步驟以書面將其決定通知該證人。

第1條

批准當局負全責決定是否將某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但其決定可根據第III部予以覆核。

第2條
第a條

批准當局已決定將該證人納入;

第b條

該證人同意被納入;及

第c條
第i條

在該證人未滿18歲的情況下,其父或母或監護人簽署此份備忘錄;或

第ii條

在該證人因其他原因而並無法律行為能力簽署該備忘錄的情況下,監護人或通常負責照顧和看管該證人的其他人簽署此份備忘錄。

第3條
第a條

該證人有否刑事紀錄,尤其是關於暴力罪行的紀錄,以及該紀錄是否顯示該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可能會危害公眾;

第b條

如已對該證人進行心理或精神檢驗或評核以決定該證人是否適合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則須顧及該項檢驗或評核的結果;

第c條

有關證供或陳述所關乎的罪行的嚴重性;

第d條

該證供或陳述的性質及重要性;

第e條

有否其他可行的保護該證人的方法;及

第f條

該證人與其他正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接受評估的證人的關係的性質,

第4條
第a條

某父或母、監護人或其他人依據第或(ii)款簽署諒解備忘錄;而

第b條

該備忘錄所關乎的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並且在他年滿18歲或具有法律行為能力(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時或之後仍是參與者,

第5條

凡批准當局應某證人提出的要求而考慮是否將該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並且決定不將該證人納入該計劃內,則批准當局須採取合理步驟以書面將其決定通知該證人。

第5條證人在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之前須披露所需資料

(1) 除非批准當局信納某證人已向他提供他認為在決定應否將該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時所需的一切資料,否則批准當局不得將該證人納入該計劃內。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批准當局可為評估某證人應否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 —— (a) 要求該證人接受心理或精神檢驗,以及將檢驗結果備呈批准當局;或

(b) 進行批准當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查訊及調查。

(3) 除第(1)及(2)款施加的規定外,批准當局還可要求任何證人接受醫學測試或檢驗,以及將測試或檢驗結果備呈批准當局,使一旦該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批准當局可取得所需資料。

第1條

除非批准當局信納某證人已向他提供他認為在決定應否將該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時所需的一切資料,否則批准當局不得將該證人納入該計劃內。

第2條
第a條

要求該證人接受心理或精神檢驗,以及將檢驗結果備呈批准當局;或

第b條

進行批准當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查訊及調查。

第3條

除第(1)及(2)款施加的規定外,批准當局還可要求任何證人接受醫學測試或檢驗,以及將測試或檢驗結果備呈批准當局,使一旦該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批准當局可取得所需資料。

第6條諒解備忘錄

(1) 諒解備忘錄須 —— (a) 列出參與者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基準及將予提供的保護與協助的細節;及

(b) 載有一項條文,規定如參與者違反諒解備忘錄的條款,則在保護證人計劃下所提供的保護及協助可被終止。

(2) 就某參與者而言,諒解備忘錄亦可載有 —— (a)

(b) 一項由該參與者作出或代該參與者作出的同意,表示不會直接或間接損害所提供的保護及協助的任何方面;

(c) 一項由該參與者作出或代該參與者作出的同意,表示該參與者會遵從批准當局就向該參與者提供的保護及協助而發出的一切合理指示;

(d)

(e)

(f) 一項財政資助安排;

(g) 一項由該參與者作出或代該參與者作出的同意,表示如該參與者在被列入保護證人計劃內之後被控以刑事罪名或有任何民事或破產法律程序就他而提起,則會向批准當局披露該控罪或法律程序的詳情;及

(h) 批准當局在個別情況下認為必需的其他條款及條件。

(3) 批准當局簽署諒解備忘錄後,證人即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

(4) 批准當局在簽署諒解備忘錄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有關參與者。

(5) 批准當局可藉向參與者面交送達書面通知而更改諒解備忘錄,但該項更改不得有將第(1)款提述的條文自諒解備忘錄中刪除的效力。

(6) 任何更改在參與者接獲通知當日起生效。

第1條
第a條

列出參與者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基準及將予提供的保護與協助的細節;及

第b條

載有一項條文,規定如參與者違反諒解備忘錄的條款,則在保護證人計劃下所提供的保護及協助可被終止。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該參與者犯罪;

第ii條

該參與者從事在該諒解備忘錄內所指明類別的活動;

第iii條

該參與者損害保護證人計劃的持正精神;

第iv條

該參與者以書面通知批准當局他希望終止接受保護;或

第v條

批准當局合理地相信他決定將該參與者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所根據的情況已不再存在,或基於其他理由不宜繼續向該參與者提供保護或協助;

第b條

一項由該參與者作出或代該參與者作出的同意,表示不會直接或間接損害所提供的保護及協助的任何方面;

172 條

引用此法例

《證人保護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64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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