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向自願接受對藥物倚賴的治療或其後的康復服務的人提供住宿的藥物倚賴治療中心的發牌、管制及視察事宜訂定條文;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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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為不少於4位自願接受藥物倚賴治療或康復服務的藥物倚賴者提供上述治療或康復服務;及
為該等人士在該地方接受上述治療或康復服務期間提供住宿;
牌照;或
豁免證明書,
該人的生理及心理狀態,是須施用《危險藥物條例》()所界定的任何危險藥物或任何指明物質的慣常或增加劑量,始可防止脫癮症狀發作的;或
已完成對藥物倚賴的治療並正在治療中心接受康復服務。
(1) 本條例不適用於醫院管理局所管理和控制的治療中心。
(2)
本條例不適用於醫院管理局所管理和控制的治療中心。
(1) 任何人不得營辦治療中心或對治療中心的管理行使控制權,但如該人為該中心的指明營辦者,則屬例外。
(2) 除非就有關治療中心有在當其時有效的 —— (a) 牌照;或
(b) 豁免證明書,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0;
(b) 如屬其後的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4)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任何人不得營辦治療中心或對治療中心的管理行使控制權,但如該人為該中心的指明營辦者,則屬例外。
牌照;或
豁免證明書,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0;
如屬其後的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1) 如署長已就任何治療中心發給牌照或豁免證明書,而該中心在違反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條件的情況下營辦,則該中心的指明營辦者及任何其他對該中心的管理行使控制權的人,均屬犯罪。
(2) 在不影響第(3)款的原則下,任何被控犯了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能證明下述情況,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 (a)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有關違反事件的情況存在;及
(b)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管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3) 如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針對某指明營辦者提起法律程序,則在該等程序中,控方無須證明該營辦者知道構成該罪行的該項違反所涉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條件。
(4)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0。
如署長已就任何治療中心發給牌照或豁免證明書,而該中心在違反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條件的情況下營辦,則該中心的指明營辦者及任何其他對該中心的管理行使控制權的人,均屬犯罪。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有關違反事件的情況存在;及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管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如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針對某指明營辦者提起法律程序,則在該等程序中,控方無須證明該營辦者知道構成該罪行的該項違反所涉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條件。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0。
(1) 任何人就治療中心申請牌照,須按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申請。
(2) 署長須就牌照的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 (a) 向申請人發出牌照,但該牌照須受署長所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或
(b) 拒絕發出牌照。
(3) 如署長擬拒絕發出牌照,他須遵從的規定。
(4) 在不限制第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署長如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 —— (a)
(b) 擬用作有關治療中心的地方,因面積、人手或設備方面的理由,不適合用作治療中心;
(c)
(d) 假若擬用作有關治療中心的地方用作該中心,有關政府租契中限制該地方用途的條件即會遭違反;或
(e)
(5) 根據第款施加的牌照條件,尤其可關乎治療中心的房舍、人手及設備。
(6) 署長可要求申請人向他提供在他決定是否發出牌照方面屬他認為有關的資料,包括 —— (a) 申請人的詳情;及
(b) 治療中心擬採用的名稱、地址、圖則及申請人擬如何營辦該中心的細節。
(7) 根據第(6)款要求提供的資料 —— (a) 須按署長指明的格式並在署長指明的期間內提供;及
(b) (如用以考慮某人就第款而言是否屬適當人士)須以一份關於署長所需事實的法定聲明作支持。
任何人就治療中心申請牌照,須按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申請。
向申請人發出牌照,但該牌照須受署長所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或
拒絕發出牌照。
如署長擬拒絕發出牌照,他須遵從的規定。
(如申請人屬個人)申請人並非適當人士;
(如申請人屬法人團體)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並非適當人士;
(如申請人屬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並非適當人士;
擬用作有關治療中心的地方,因面積、人手或設備方面的理由,不適合用作治療中心;
《建築物條例》()的條文;
消防處處長根據《建築物條例》()公布的實務守則;
署長根據發出的實務守則;或
根據訂立的規例,
假若擬用作有關治療中心的地方用作該中心,有關政府租契中限制該地方用途的條件即會遭違反;或
引用此法例
《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66(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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