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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徵費)規則

章號
Cap. 571A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18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就根據須繳付的徵費而言,指聯交所;

第b條

就根據須繳付的徵費而言,指期交所;

第a條

傳遞證券買賣指示,以在聯交所營辦的認可證券市場執行該等指示;及

第b條

處理與該等證券有關的事宜;

第2A條調節徵費款額

如按照本規則的任何其他條文,有關徵費的款額若非因本條規定,便會包括不足一仙之數,則該款額須調節至最接近的一整仙。

第2條售賣或購買證券須繳付的徵費
第3條的適用範圍

(1) 本部只適用於 —— (a)

(b) 互聯互通證券的售賣或購買,而該售賣或購買的指示,是透過互聯互通安排的北向通傳遞的。

(2) 本部受的條文規限。

第1條
第a條
第1條

已在認可證券市場記錄,或已根據某認可交易所的規章,通知該交易所;及

第2條

該售賣或購買的指示,並非透過互聯互通安排的南向通傳遞;及

第b條

互聯互通證券的售賣或購買,而該售賣或購買的指示,是透過互聯互通安排的北向通傳遞的。

第2條

本部受的條文規限。

第4條證券
第a條

售賣證券的賣方,須就該宗售賣,按售賣成交價的0.002%的徵費率,向證監會繳付徵費;及

第b條

購買證券的買方,須就該宗購買,按購買成交價的0.002%的徵費率,向證監會繳付徵費。

第5條無須就股票期權繳付徵費

無須為賠償基金的目的,而就售賣或購買股票期權,向證監會繳付徵費。

第6條
第7條
第7A條證券莊家執照持有者,無須就售賣或購買證券繳付徵費
第a條

在售賣或購買證券時,該交易所參與者就該等證券持有有效的證券莊家執照;及

第b條

該項售賣或購買是在就該等證券進行莊家活動的過程中作出的。

第3條須就期貨合約買賣繳付的徵費
第8條的適用範圍

(1) 除非某期貨合約是在認可期貨市場交易的,否則本部並不就該合約的買賣而適用。

(2) 本部受的條文規限。

第1條

除非某期貨合約是在認可期貨市場交易的,否則本部並不就該合約的買賣而適用。

第2條

本部受的條文規限。

第9條期貨合約
第a條

賣方須為賠償基金的目的而就該宗買賣向證監會繳付款額為$0.50的徵費;及

第b條

買方須為賠償基金的目的而就該宗買賣向證監會繳付款額為$0.50的徵費。

第10條小型恒生指數期貨合約、小型恒生指數期權合約及小型恒生中國企業指數期貨合約
第a條

賣方須為賠償基金的目的而就該宗買賣向證監會繳付款額為$0.10的徵費;或

第b條

買方須為賠償基金的目的而就該宗買賣向證監會繳付款額為$0.10的徵費。

第11條股票期貨合約
第a條

賣方須為賠償基金的目的而就該宗買賣向證監會繳付款額為$0.10的徵費;或

第b條

買方須為賠償基金的目的而就該宗買賣向證監會繳付款額為$0.10的徵費。

第4條繳付方式及附帶事宜
第12條繳付徵費

(1) 根據本規則有法律責任繳付徵費的人,須以交易所規章不時指明的方式,向代證監會收費的交易所繳付徵費。

(2) 根據本條須繳付的徵費款額,可作為拖欠證監會的民事債項追討。

第1條

根據本規則有法律責任繳付徵費的人,須以交易所規章不時指明的方式,向代證監會收費的交易所繳付徵費。

第2條

根據本條須繳付的徵費款額,可作為拖欠證監會的民事債項追討。

第13條交易所須收取及轉付徵費
第a條

收取根據付予它的徵費;及

第b條

在不抵觸的條文下,將徵費轉付證監會,方式是將徵費在收取徵費的月份的下一個月的第15天付入證監會指明的銀行戶口,如第15天當天不是營業日,則須在下一個營業日付入該戶口。

第14條交易所須將有待轉付的徵費存入銀行
第a條

代證監會持有該筆徵費;並

第b條

在收取該筆徵費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筆徵費存入《銀行業條例》()所指的銀行。

第15條關於轉付的申報表

(1) 交易所須在每次轉付徵費的日期後7天內,向證監會提交一份關於該次轉付的申報表。

(2) 根據第(1)款提交的申報表須 —— (a) 採用證監會指明的表格;

(b) 由獲交易所給予一般授權或為此目的而特別授權的交易所董事簽署;及

(c) 載有證監會指明的資料。

第1條

交易所須在每次轉付徵費的日期後7天內,向證監會提交一份關於該次轉付的申報表。

118 條

引用此法例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徵費)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71AB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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