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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徵費)規則
就根據須繳付的徵費而言,指聯交所;
就根據須繳付的徵費而言,指期交所;
傳遞證券買賣指示,以在聯交所營辦的認可證券市場執行該等指示;及
處理與該等證券有關的事宜;
如按照本規則的任何其他條文,有關徵費的款額若非因本條規定,便會包括不足一仙之數,則該款額須調節至最接近的一整仙。
(1) 本部只適用於 —— (a)
(b) 互聯互通證券的售賣或購買,而該售賣或購買的指示,是透過互聯互通安排的北向通傳遞的。
(2) 本部受的條文規限。
已在認可證券市場記錄,或已根據某認可交易所的規章,通知該交易所;及
該售賣或購買的指示,並非透過互聯互通安排的南向通傳遞;及
互聯互通證券的售賣或購買,而該售賣或購買的指示,是透過互聯互通安排的北向通傳遞的。
本部受的條文規限。
售賣證券的賣方,須就該宗售賣,按售賣成交價的0.002%的徵費率,向證監會繳付徵費;及
購買證券的買方,須就該宗購買,按購買成交價的0.002%的徵費率,向證監會繳付徵費。
無須為賠償基金的目的,而就售賣或購買股票期權,向證監會繳付徵費。
在售賣或購買證券時,該交易所參與者就該等證券持有有效的證券莊家執照;及
該項售賣或購買是在就該等證券進行莊家活動的過程中作出的。
(1) 除非某期貨合約是在認可期貨市場交易的,否則本部並不就該合約的買賣而適用。
(2) 本部受的條文規限。
除非某期貨合約是在認可期貨市場交易的,否則本部並不就該合約的買賣而適用。
本部受的條文規限。
賣方須為賠償基金的目的而就該宗買賣向證監會繳付款額為$0.50的徵費;及
買方須為賠償基金的目的而就該宗買賣向證監會繳付款額為$0.50的徵費。
賣方須為賠償基金的目的而就該宗買賣向證監會繳付款額為$0.10的徵費;或
買方須為賠償基金的目的而就該宗買賣向證監會繳付款額為$0.10的徵費。
賣方須為賠償基金的目的而就該宗買賣向證監會繳付款額為$0.10的徵費;或
買方須為賠償基金的目的而就該宗買賣向證監會繳付款額為$0.10的徵費。
(1) 根據本規則有法律責任繳付徵費的人,須以交易所規章不時指明的方式,向代證監會收費的交易所繳付徵費。
(2) 根據本條須繳付的徵費款額,可作為拖欠證監會的民事債項追討。
根據本規則有法律責任繳付徵費的人,須以交易所規章不時指明的方式,向代證監會收費的交易所繳付徵費。
根據本條須繳付的徵費款額,可作為拖欠證監會的民事債項追討。
收取根據付予它的徵費;及
在不抵觸的條文下,將徵費轉付證監會,方式是將徵費在收取徵費的月份的下一個月的第15天付入證監會指明的銀行戶口,如第15天當天不是營業日,則須在下一個營業日付入該戶口。
代證監會持有該筆徵費;並
在收取該筆徵費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筆徵費存入《銀行業條例》()所指的銀行。
(1) 交易所須在每次轉付徵費的日期後7天內,向證監會提交一份關於該次轉付的申報表。
(2) 根據第(1)款提交的申報表須 —— (a) 採用證監會指明的表格;
(b) 由獲交易所給予一般授權或為此目的而特別授權的交易所董事簽署;及
(c) 載有證監會指明的資料。
交易所須在每次轉付徵費的日期後7天內,向證監會提交一份關於該次轉付的申報表。
引用此法例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徵費)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71AB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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