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失時效而略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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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匯報及備存紀錄責任)規則(Cap. 571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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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時效而略去——)
(1) (2)
釋義
在本規則中 —— 本地分行 (local branch)就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而言,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但包括該認可財務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未完結 (outstanding)就某一日的某項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言,指該項交易在該日仍未到期或未被終止; 交易估值資料 (valuation transaction information)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言,指屬於附表1第11項所指明的資料及詳情組別,並符合第2A(1)條中交易資料的定義的(b)(ii)段所提述的規定的資料及詳情; 交易資料 (transaction information)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言,具有第2A條所給予的涵義; 先前的規則 (previous Rules)指在緊接指明日期之前有效的《證券及期貨(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匯報及備存紀錄責任)規則》;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 (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 (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 incorporated in Hong Kong)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自動化交易服務中央對手方 (ATS-CCP)指根據本條例第95(2)條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但僅限於以下情況 —— (a) 該人是在提供其獲認可提供的服務;及 (b) 該人是在以中央對手方的身分行事; 其後事件 (subsequent event)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言,指在訂立該項交易後發生的事件,而有關事件影響訂立該項交易的條款及條件,或訂立該項交易所涉及的人; 指明日期 (specification day)指2017年7月1日; 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specified OTC derivative transaction)具有本條例第101A條所給予的涵義; 相關集體投資計劃 (relevant CIS)具有本條例附表5第2部所給予的涵義; 被終止 (terminated)就某項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言,指在交易到期前,按照該項交易的條款及條件該項交易被終止,或按該項交易的對手方之間的協議該項交易被終止; 第13類中介人 (Type 13 intermediary)就訂明人士而言,指就第13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持牌法團或認可財務機構; 開始日期 (starting day)就訂明人士而言,指(以下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 (a) 指明日期; (b) 該人成為訂明人士的日期;及 (c) (如適用的話)該人不再被視為獲豁免人士的日期; 電子匯報系統 (electronic reporting system)指由金融管理專員操作或由他人代其操作的電子系統,用作為施行本規則及本條例第101B條而呈交及收取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報告; 認可結算所 (RCH)指屬認可結算所的人,但僅限於當該人是以中央對手方的身分行事; 寬限期 (grace period)就訂明人士而言,指由開始日期起計3個月期間; 獲豁免人士 (exempt person)具有第3條所給予的涵義; 聯屬公司 (affiliate)就屬持牌法團、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的訂明人士而言,指與該人所屬的同一公司集團中的法團,但屬集體投資計劃的法團除外; 豁除貨幣合約(excluded currency contract)指屬為某種貨幣的買賣而訂立的遠期合約的場外衍生工具產品,而該合約 —— (a) 是為了就以該貨幣計值的證券買賣進行交收而訂立的;及 (b) 擬透過實際交付該貨幣的方式在以下兩個日期(以較早者為準)或之前進行交收 —— (i) (a)段所提述的證券的慣例交收期的最後一日; (ii) 該遠期合約執行當日後第七個營業日。
該人是在提供其獲認可提供的服務;及
該人是在以中央對手方的身分行事;
指明日期;
該人成為訂明人士的日期;及
(如適用的話)該人不再被視為獲豁免人士的日期;
是為了就以該貨幣計值的證券買賣進行交收而訂立的;及
擬透過實際交付該貨幣的方式在以下兩個日期(以較早者為準)或之前進行交收 —— (i) (a)段所提述的證券的慣例交收期的最後一日; (ii) 該遠期合約執行當日後第七個營業日。
(a)段所提述的證券的慣例交收期的最後一日;
該遠期合約執行當日後第七個營業日。
交易資料的涵義
(1) 在本規則中 —— 交易資料 (transaction information)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言,指與該項交易有關的資料及詳情(包括與其後事件及交易估值資料有關的資料及詳情)和與該項交易涉及的人有關的資料及詳情,而該等資料及詳情 —— (a) 須呈交予金融管理專員,以履行匯報責任;及 (b) 符合以下的規定 —— (i) 屬於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任何資料及詳情組別;及 (ii) 須用作填報金融管理專員按照第(2)款就該項交易所屬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類別或種類而指明的資料欄。 (2) 為施行第(1)款中交易資料的定義的(b)(ii)段,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證監會後,藉於憲報刊登公告,就某類別或某種類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指明訂明人士為履行匯報責任而須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填報的資料欄。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並不是附屬法例。
在本規則中 —— 交易資料 (transaction information)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言,指與該項交易有關的資料及詳情(包括與其後事件及交易估值資料有關的資料及詳情)和與該項交易涉及的人有關的資料及詳情,而該等資料及詳情 —— (a) 須呈交予金融管理專員,以履行匯報責任;及 (b) 符合以下的規定 —— (i) 屬於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任何資料及詳情組別;及 (ii) 須用作填報金融管理專員按照第(2)款就該項交易所屬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類別或種類而指明的資料欄。
須呈交予金融管理專員,以履行匯報責任;及
符合以下的規定 —— (i) 屬於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任何資料及詳情組別;及 (ii) 須用作填報金融管理專員按照第(2)款就該項交易所屬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類別或種類而指明的資料欄。
屬於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任何資料及詳情組別;及
須用作填報金融管理專員按照第(2)款就該項交易所屬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類別或種類而指明的資料欄。
為施行第(1)款中交易資料的定義的(b)(ii)段,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證監會後,藉於憲報刊登公告,就某類別或某種類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指明訂明人士為履行匯報責任而須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填報的資料欄。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並不是附屬法例。
訂明人士何時視為獲豁免人士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為施行第10(1)(a)、11(1)(a)、12(1)(a)及13(1)(a)條,屬持牌法團、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的訂明人士如符合第(2)款的規定,則會視為獲豁免人士。 (2) 有關規定為,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任何時間 —— (a) 該訂明人士為對手方的所有未完結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名義數額總和,不超過3,000萬美元; (b) 第10(1)(b)、11(1)(b)、12(1)(c)或13(1)(b)條(視何者適用而定)就任何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不適用於該訂明人士;及 (c) 如該訂明人士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第12(1)(b)條就任何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不適用於該人。 (3) 為施行第(2)(a)款,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如為某項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及該項交易是以記項形式,記錄於該人的本地分行的簿冊內,則該人即視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 (4)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為施行第10(1)(a)、11(1)(a)、12(1)(a)或13(1)(a)條(視何者適用而定),第(4A)款所提述的訂明人士不合資格被視為獲豁免人士。 (4A) 根據先前的規則,訂明人士為 —— (a) 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人士; (b) 根據第17(1)或18(1)條,已被視為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人士;或 (c) 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但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的人士。 (5) 不再符合第(2)款的規定的訂明人士 —— (a) 不合資格再被視為獲豁免人士;及 (b) 在該人不再符合該項規定當日,不再被視為獲豁免人士。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為施行第10(1)(a)、11(1)(a)、12(1)(a)及13(1)(a)條,屬持牌法團、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的訂明人士如符合第(2)款的規定,則會視為獲豁免人士。
有關規定為,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任何時間 —— (a) 該訂明人士為對手方的所有未完結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名義數額總和,不超過3,000萬美元; (b) 第10(1)(b)、11(1)(b)、12(1)(c)或13(1)(b)條(視何者適用而定)就任何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不適用於該訂明人士;及 (c) 如該訂明人士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第12(1)(b)條就任何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不適用於該人。
該訂明人士為對手方的所有未完結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名義數額總和,不超過3,000萬美元;
第10(1)(b)、11(1)(b)、12(1)(c)或13(1)(b)條(視何者適用而定)就任何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不適用於該訂明人士;及
如該訂明人士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第12(1)(b)條就任何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不適用於該人。
為施行第(2)(a)款,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如為某項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及該項交易是以記項形式,記錄於該人的本地分行的簿冊內,則該人即視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為施行第10(1)(a)、11(1)(a)、12(1)(a)或13(1)(a)條(視何者適用而定),第(4A)款所提述的訂明人士不合資格被視為獲豁免人士。
根據先前的規則,訂明人士為 —— (a) 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人士; (b) 根據第17(1)或18(1)條,已被視為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人士;或 (c) 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但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的人士。
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人士;
根據第17(1)或18(1)條,已被視為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人士;或
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但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的人士。
不再符合第(2)款的規定的訂明人士 —— (a) 不合資格再被視為獲豁免人士;及 (b) 在該人不再符合該項規定當日,不再被視為獲豁免人士。
不合資格再被視為獲豁免人士;及
在該人不再符合該項規定當日,不再被視為獲豁免人士。
訂明人士何時視為已代表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交易
(1) 為施行第10(1)(b)、11(1)(b)、12(1)(c)及13(1)(b)條,訂明人士如符合以下說明,即視為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聯屬公司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及 (b) 為聯屬公司訂立該項交易作出決定的其中一名個人 —— (i) 以其交易員的身分行事;及 (ii) 獲該人僱用或聘用主要在香港履行其職責。 (2) 即使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是完全或局部在香港境外進行,第(1)款仍然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訂明人士。
為施行第10(1)(b)、11(1)(b)、12(1)(c)及13(1)(b)條,訂明人士如符合以下說明,即視為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聯屬公司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及 (b) 為聯屬公司訂立該項交易作出決定的其中一名個人 —— (i) 以其交易員的身分行事;及 (ii) 獲該人僱用或聘用主要在香港履行其職責。
聯屬公司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及
為聯屬公司訂立該項交易作出決定的其中一名個人 —— (i) 以其交易員的身分行事;及 (ii) 獲該人僱用或聘用主要在香港履行其職責。
以其交易員的身分行事;及
獲該人僱用或聘用主要在香港履行其職責。
即使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是完全或局部在香港境外進行,第(1)款仍然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訂明人士。
就匯報責任而指明為訂明人士的人
為施行本條例第101A條有關訂明人士的定義(a)(iv)段,以下的人獲指明為負有匯報責任 —— (a) 認可結算所; (b) 自動化交易服務中央對手方。
認可結算所;
自動化交易服務中央對手方。
就備存紀錄責任而指明為訂明人士的人
為施行本條例第101A條有關訂明人士的定義(d)(iv)段,指明為負有備存紀錄責任的人,為第5條指明為負有匯報責任的人。
就匯報責任而言,屬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
為施行本條例第101A條有關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定義(a)段,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豁除貨幣合約的交易除外)是就匯報責任而被指明的交易。
就備存紀錄責任而言,屬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
為施行本條例第101A條有關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定義(d)段,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豁除貨幣合約的交易除外)是就備存紀錄責任而被指明的交易。
何時產生匯報責任
(1) 按第10、11、12、13、14或15條規定,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訂明人士,須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下,按照第20條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有關交易。 (2) 有關情況為 —— (a) 當第10、11、12、13、14或15條開始就該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適用於該訂明人士;及 (b) 如適用的話,每次當其後事件發生,而當時該項交易仍未完結。
按第10、11、12、13、14或15條規定,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訂明人士,須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下,按照第20條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有關交易。
有關情況為 —— (a) 當第10、11、12、13、14或15條開始就該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適用於該訂明人士;及 (b) 如適用的話,每次當其後事件發生,而當時該項交易仍未完結。
當第10、11、12、13、14或15條開始就該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適用於該訂明人士;及
如適用的話,每次當其後事件發生,而當時該項交易仍未完結。
持牌法團須作出的匯報
(1) 屬持牌法團的訂明人士如符合以下說明,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人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或 (b) 該人按第4(1)條所指,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 (2) 第(1)(a)款提述的交易,包括在開始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 (2A) 第(1)(b)款所提述的交易,包括於指明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而該項交易根據先前的規則 —— (a) 已由訂明人士,或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的聯屬公司,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或 (b) 須由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但該人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 (3) 第(1)(a)款不適用於以下訂明人士 —— (a) 獲豁免人士;或 (b) 以相關集體投資計劃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的第13類中介人。
屬持牌法團的訂明人士如符合以下說明,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人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或 (b) 該人按第4(1)條所指,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人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或
該人按第4(1)條所指,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
第(1)(a)款提述的交易,包括在開始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
第(1)(b)款所提述的交易,包括於指明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而該項交易根據先前的規則 —— (a) 已由訂明人士,或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的聯屬公司,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或 (b) 須由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但該人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
已由訂明人士,或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的聯屬公司,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或
須由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但該人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
第(1)(a)款不適用於以下訂明人士 —— (a) 獲豁免人士;或 (b) 以相關集體投資計劃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的第13類中介人。
獲豁免人士;或
以相關集體投資計劃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的第13類中介人。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須作出的匯報
(1) 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如符合以下說明,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人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或 (b) 該人按第4(1)條所指,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 (2) 第(1)(a)款提述的交易,包括在開始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 (2A) 第(1)(b)款所提述的交易,包括於指明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而該項交易根據先前的規則 —— (a) 已由訂明人士,或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的聯屬公司,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或 (b) 須由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但該人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 (3) 第(1)(a)款不適用於以下訂明人士 —— (a) 獲豁免人士;或 (b) 以相關集體投資計劃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的第13類中介人。
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如符合以下說明,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人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或 (b) 該人按第4(1)條所指,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人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或
該人按第4(1)條所指,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
第(1)(a)款提述的交易,包括在開始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
第(1)(b)款所提述的交易,包括於指明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而該項交易根據先前的規則 —— (a) 已由訂明人士,或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的聯屬公司,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或 (b) 須由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但該人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
已由訂明人士,或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的聯屬公司,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或
須由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但該人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
第(1)(a)款不適用於以下訂明人士 —— (a) 獲豁免人士;或 (b) 以相關集體投資計劃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的第13類中介人。
獲豁免人士;或
以相關集體投資計劃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的第13類中介人。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須作出的匯報
(1) 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如符合以下說明,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人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以及該項交易是以記項形式,記錄於該人的本地分行的簿冊內; (b) 該人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以及 —— (i) 該項交易是以記項形式,記錄於 —— (A) 該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要營業地點的簿冊內;或 (B) 該人的分行(本地分行除外)的簿冊內;及 (ii) 為該人訂立該項交易作出決定的其中一名個人 —— (A) 以其交易員的身分行事;及 (B) 獲該人僱用或聘用主要在香港履行其職責;或 (c) 該人按第4(1)條所指,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 (2) 第(1)(a)款提述的交易,包括在開始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 (2A) 第(1)(b)或(c)款所提述的交易,包括於指明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而該項交易根據先前的規則 —— (a) 已由訂明人士,或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的聯屬公司,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或 (b) 須由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但該人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 (3) 第(1)(a)款不適用於以下訂明人士 —— (a) 獲豁免人士;或 (b) 以相關集體投資計劃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的第13類中介人。
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如符合以下說明,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人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以及該項交易是以記項形式,記錄於該人的本地分行的簿冊內; (b) 該人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以及 —— (i) 該項交易是以記項形式,記錄於 —— (A) 該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要營業地點的簿冊內;或 (B) 該人的分行(本地分行除外)的簿冊內;及 (ii) 為該人訂立該項交易作出決定的其中一名個人 —— (A) 以其交易員的身分行事;及 (B) 獲該人僱用或聘用主要在香港履行其職責;或 (c) 該人按第4(1)條所指,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人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以及該項交易是以記項形式,記錄於該人的本地分行的簿冊內;
該人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以及 —— (i) 該項交易是以記項形式,記錄於 —— (A) 該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要營業地點的簿冊內;或 (B) 該人的分行(本地分行除外)的簿冊內;及 (ii) 為該人訂立該項交易作出決定的其中一名個人 —— (A) 以其交易員的身分行事;及 (B) 獲該人僱用或聘用主要在香港履行其職責;或
該項交易是以記項形式,記錄於 —— (A) 該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要營業地點的簿冊內;或 (B) 該人的分行(本地分行除外)的簿冊內;及
該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要營業地點的簿冊內;或
該人的分行(本地分行除外)的簿冊內;及
為該人訂立該項交易作出決定的其中一名個人 —— (A) 以其交易員的身分行事;及 (B) 獲該人僱用或聘用主要在香港履行其職責;或
以其交易員的身分行事;及
獲該人僱用或聘用主要在香港履行其職責;或
該人按第4(1)條所指,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
第(1)(a)款提述的交易,包括在開始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
第(1)(b)或(c)款所提述的交易,包括於指明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而該項交易根據先前的規則 —— (a) 已由訂明人士,或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的聯屬公司,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或 (b) 須由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但該人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
已由訂明人士,或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的聯屬公司,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或
須由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但該人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
第(1)(a)款不適用於以下訂明人士 —— (a) 獲豁免人士;或 (b) 以相關集體投資計劃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的第13類中介人。
獲豁免人士;或
以相關集體投資計劃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的第13類中介人。
核准貨幣經紀須作出的匯報
(1) 屬核准貨幣經紀的訂明人士,如符合以下說明,則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人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或 (b) 該人按第4(1)條所指,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 (2) 第(1)(a)款提述的交易,包括在開始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 (2A) 第(1)(b)款所提述的交易,包括於指明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而該項交易根據先前的規則 —— (a) 已由訂明人士,或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的聯屬公司,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或 (b) 須由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但該人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 (3) 第(1)(a)款不適用於屬獲豁免人士的訂明人士。
屬核准貨幣經紀的訂明人士,如符合以下說明,則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人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或 (b) 該人按第4(1)條所指,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人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或
該人按第4(1)條所指,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
第(1)(a)款提述的交易,包括在開始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
第(1)(b)款所提述的交易,包括於指明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而該項交易根據先前的規則 —— (a) 已由訂明人士,或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的聯屬公司,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或 (b) 須由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但該人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
已由訂明人士,或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的聯屬公司,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或
須由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但該人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
第(1)(a)款不適用於屬獲豁免人士的訂明人士。
認可結算所須作出的匯報
(1) 屬認可結算所的訂明人士,如是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便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 (2) 第(1)款提述的交易,包括在開始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
屬認可結算所的訂明人士,如是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便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
第(1)款提述的交易,包括在開始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
自動化交易服務中央對手方須作出的匯報
(1) 屬自動化交易服務中央對手方的訂明人士,如是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而該項交易的另一對手方是一家公司,便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 (2) 第(1)款提述的交易,包括在開始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
屬自動化交易服務中央對手方的訂明人士,如是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而該項交易的另一對手方是一家公司,便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
第(1)款提述的交易,包括在開始日期仍未完結的交易。
即使對手方是在香港境外、或交易是在香港境外訂立,匯報責任仍然適用
為施行本分部,即使出現以下情況,訂明人士仍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該項交易的一名對手方或多於一名對手方,是屬在香港境外的人;或 (b) 該項交易,是完全或局部在香港境外訂立。
該項交易的一名對手方或多於一名對手方,是屬在香港境外的人;或
該項交易,是完全或局部在香港境外訂立。
如聯屬公司已匯報交易的訂立,則持牌法團、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視為已經作出匯報
(1) 如屬持牌法團、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的訂明人士,按第10(1)(b)、11(1)(b)、12(1)(c)或13(1)(b)條規定,須在第9(2)(a)條指明的情況下,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如該人符合第(2)款的規定,該人即視為已經履行在該情況下的匯報責任。 (2) 有關規定為︰該訂明人士已真誠收到,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聯屬公司的確認書,確認該聯屬公司,已按照第20條,直接或間接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有關交易的訂立(因為該條就有關情況適用於該人)。
如屬持牌法團、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的訂明人士,按第10(1)(b)、11(1)(b)、12(1)(c)或13(1)(b)條規定,須在第9(2)(a)條指明的情況下,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如該人符合第(2)款的規定,該人即視為已經履行在該情況下的匯報責任。
有關規定為︰該訂明人士已真誠收到,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聯屬公司的確認書,確認該聯屬公司,已按照第20條,直接或間接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有關交易的訂立(因為該條就有關情況適用於該人)。
如聯屬公司已匯報其後事件,則持牌法團、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視為已經作出匯報
(1) 如屬持牌法團、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的訂明人士,按第10(1)(b)、11(1)(b)、12(1)(c)或13(1)(b)條規定,須在第9(2)(b)條指明的情況下,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如該人符合第(2)款的規定,該人即視為已經履行在該情況下的匯報責任。 (2) 有關規定為︰該訂明人士已真誠收到,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聯屬公司的確認書,確認該聯屬公司,已按照第20條,直接或間接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其後事件(因為該條就有關情況適用於該人)。
如屬持牌法團、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的訂明人士,按第10(1)(b)、11(1)(b)、12(1)(c)或13(1)(b)條規定,須在第9(2)(b)條指明的情況下,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如該人符合第(2)款的規定,該人即視為已經履行在該情況下的匯報責任。
有關規定為︰該訂明人士已真誠收到,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聯屬公司的確認書,確認該聯屬公司,已按照第20條,直接或間接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其後事件(因為該條就有關情況適用於該人)。
按照本分部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的交易資料
按第9(1)條規定,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訂明人士,須按照本分部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
藉電子匯報系統作出匯報
(1) 根據本規則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資料,只在藉以下方式呈交的情況下,方會視為已妥為呈交 —— (a) 藉電子匯報系統呈交;及 (b) 按照第(2)款提述的指示及指令呈交。 (2) 金融管理專員須以他或她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關乎電子匯報系統的使用及藉該系統呈交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資料的指示及指令。
根據本規則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資料,只在藉以下方式呈交的情況下,方會視為已妥為呈交 —— (a) 藉電子匯報系統呈交;及 (b) 按照第(2)款提述的指示及指令呈交。
藉電子匯報系統呈交;及
按照第(2)款提述的指示及指令呈交。
金融管理專員須以他或她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關乎電子匯報系統的使用及藉該系統呈交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資料的指示及指令。
匯報未完結交易
(1) 除第(5)款及第25B條另有規定外,屬第(3)款的規定所適用的訂明人士,須在寬限期的最後一日或之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資料。 (2) (3) 第(1)款提述的規定,是一項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在寬限期首日,仍未完結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規定。 (4) 第(1)款提述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資料,是包括以下各項的交易資料 —— (a) 截至寬限期首日、能反映由該項交易訂立後,發生的所有其後事件的淨影響的交易資料;及 (b) 就由寬限期首日,至不早於呈交交易資料當日之前2個營業日,所發生的每宗其後事件,按時間順序呈交的交易資料。 (5) 訂明人士無須就在寬限期結束前,已到期或已被終止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
除第(5)款及第25B條另有規定外,屬第(3)款的規定所適用的訂明人士,須在寬限期的最後一日或之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資料。
第(1)款提述的規定,是一項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在寬限期首日,仍未完結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規定。
第(1)款提述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資料,是包括以下各項的交易資料 —— (a) 截至寬限期首日、能反映由該項交易訂立後,發生的所有其後事件的淨影響的交易資料;及 (b) 就由寬限期首日,至不早於呈交交易資料當日之前2個營業日,所發生的每宗其後事件,按時間順序呈交的交易資料。
截至寬限期首日、能反映由該項交易訂立後,發生的所有其後事件的淨影響的交易資料;及
就由寬限期首日,至不早於呈交交易資料當日之前2個營業日,所發生的每宗其後事件,按時間順序呈交的交易資料。
訂明人士無須就在寬限期結束前,已到期或已被終止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
匯報在開始日期或之後訂立的交易
(1) 屬第(3)款的規定所適用的訂明人士,須在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訂立後的2個營業日內,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 (2) (3) 第(1)款提述的規定,是一項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在開始日期或之後訂立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規定。
屬第(3)款的規定所適用的訂明人士,須在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訂立後的2個營業日內,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
第(1)款提述的規定,是一項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在開始日期或之後訂立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規定。
匯報其後事件
(1) 除第(2)及(3)款及第25B條另有規定外,第(1A)款所提述的訂明人士,須在某其後事件發生後2個營業日內,就該事件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交易資料。 (1A) 第(1)款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訂明人士 —— (2) 如訂明人士已根據第23(4)條,就一宗或多於一宗其後事件,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交易資料,則第(1)款僅就包括在所呈交的資料內的最後一宗其後事件之後發生的其後事件,適用於該人。 (3) 如訂明人士須根據第(1)款就其後事件,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交易資料,而在同一日有多於一宗其後事件發生的話,則該人只須就該日呈交交易資料一次,但前提是,所呈交的交易資料,涵蓋該日發生的所有其後事件。 (4) 第(1)款不要求某人呈交,在該人不再是訂明人士當日後發生的其後事件的交易資料。 (a) 按照第23或24條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包括儘管有第23(5)條的規定,但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或 (b) 按照第23或24條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但卻沒有照辦。
除第(2)及(3)款及第25B條另有規定外,第(1A)款所提述的訂明人士,須在某其後事件發生後2個營業日內,就該事件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交易資料。
第(1)款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訂明人士 ——
如訂明人士已根據第23(4)條,就一宗或多於一宗其後事件,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交易資料,則第(1)款僅就包括在所呈交的資料內的最後一宗其後事件之後發生的其後事件,適用於該人。
如訂明人士須根據第(1)款就其後事件,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交易資料,而在同一日有多於一宗其後事件發生的話,則該人只須就該日呈交交易資料一次,但前提是,所呈交的交易資料,涵蓋該日發生的所有其後事件。
第(1)款不要求某人呈交,在該人不再是訂明人士當日後發生的其後事件的交易資料。
按照第23或24條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包括儘管有第23(5)條的規定,但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或
按照第23或24條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但卻沒有照辦。
呈交交易估值資料
(1) 除第25B條另有規定外,第(2)款所提述的訂明人士須在與交易估值資料有關的日期後2個營業日內,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仍未完結期間的每一日,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估值資料。 (2) 第(1)款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訂明人士 —— (a) 按照第23或24條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包括儘管有第23(5)條的規定,但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或 (b) 按照第23或24條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但卻沒有照辦。
除第25B條另有規定外,第(2)款所提述的訂明人士須在與交易估值資料有關的日期後2個營業日內,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仍未完結期間的每一日,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估值資料。
第(1)款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訂明人士 —— (a) 按照第23或24條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包括儘管有第23(5)條的規定,但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或 (b) 按照第23或24條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但卻沒有照辦。
按照第23或24條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包括儘管有第23(5)條的規定,但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或
按照第23或24條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交易資料,但卻沒有照辦。
根據先前的規則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的交易的經變通的規定
(1) 第23、25及25A條在作出第(3)、(5)或(7)款指明的變通後(視何者適用而定),就第(2)款所提述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適用於訂明人士。 (2) 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 —— (a) 在指明日期仍未完結;及 (b) 其先前的交易資料於指明日期前及根據先前的規則,已由訂明人士,或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的聯屬公司,呈交予金融管理專員。 (3) 如於指明日期,該項交易的到期日期是2018年7月1日之前,則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 —— (a) 第23(1)條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訂明人士,猶如該條規定該人於指明日期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先前的交易資料; (b) 第25(1)條 —— (i) 就該訂明人士而言,須解釋為猶如該條適用於在指明日期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先前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及 (ii) 直至到期日期為止,就在指明日期或之後發生的其後事件,適用於該訂明人士,猶如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其後事件的交易資料為先前的交易資料; (c) 第25A(1)條就該訂明人士而言,須解釋為猶如該條適用於已於指明日期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先前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 (4) 為施行第(3)(a)、(b)(i)及(c)款,該訂明人士會視為已於指明日期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第(2)(b)款所提述的先前的交易資料。 (5) 如於指明日期,該項交易的到期日期是2018年7月1日或之後 —— (a) 第23(1)條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訂明人士,猶如該條規定該人 —— (i) 於指明日期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先前的交易資料;及 (ii) 不遲於寬限期的最後一日,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截至不早於該等額外的交易資料呈交當日之前2個營業日(匯報日期),能反映自該項交易訂立後發生的所有其後事件的淨影響的額外的交易資料; (b) 第25(1)條 —— (i) 就該訂明人士而言,須解釋為猶如該條適用於已於指明日期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先前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及 (ii) 直至匯報日期為止,就在指明日期或之後發生的其後事件,適用於該訂明人士,猶如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其後事件的交易資料為先前的交易資料; (c) 第25A(1)條就該訂明人士而言,須解釋為猶如該條適用於已於指明日期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先前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 (6) 為施行第(5)(a)(i)、(b)(i)及(c)款,該訂明人士會視為於指明日期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第(2)(b)款所提述的先前的交易資料。 (7) 就第(3)款所提述的交易而言,如在指明日期或之後及2018年7月1日之前發生其後事件,而該事件具有將該項交易的到期日期延至2018年7月1日或之後的日子的效果(延續事件),則 —— (a) 在及自延續事件發生當日,第(3)款就該項交易不再適用於該訂明人士,及除(b)段另有規定外,第(5)款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及 (b) 如延續事件在寬限期的最後一日或之後發生,第(5)(a)(ii)款須解釋為猶如對寬限期的最後一日的提述是對不遲於該延續事件發生當日之後2個營業日的日期的提述一樣。 (8) 在本條中 —— 先前的交易資料 (previous transaction information)指構成先前的規則所指的交易資料的資料及詳情; 額外的交易資料 (additional transaction information)指不是先前的交易資料的交易資料。
第23、25及25A條在作出第(3)、(5)或(7)款指明的變通後(視何者適用而定),就第(2)款所提述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適用於訂明人士。
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 —— (a) 在指明日期仍未完結;及 (b) 其先前的交易資料於指明日期前及根據先前的規則,已由訂明人士,或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的聯屬公司,呈交予金融管理專員。
在指明日期仍未完結;及
其先前的交易資料於指明日期前及根據先前的規則,已由訂明人士,或該人代表其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該項交易的聯屬公司,呈交予金融管理專員。
如於指明日期,該項交易的到期日期是2018年7月1日之前,則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 —— (a) 第23(1)條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訂明人士,猶如該條規定該人於指明日期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先前的交易資料; (b) 第25(1)條 —— (i) 就該訂明人士而言,須解釋為猶如該條適用於在指明日期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先前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及 (ii) 直至到期日期為止,就在指明日期或之後發生的其後事件,適用於該訂明人士,猶如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其後事件的交易資料為先前的交易資料; (c) 第25A(1)條就該訂明人士而言,須解釋為猶如該條適用於已於指明日期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先前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
第23(1)條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訂明人士,猶如該條規定該人於指明日期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先前的交易資料;
第25(1)條 —— (i) 就該訂明人士而言,須解釋為猶如該條適用於在指明日期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先前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及 (ii) 直至到期日期為止,就在指明日期或之後發生的其後事件,適用於該訂明人士,猶如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其後事件的交易資料為先前的交易資料;
就該訂明人士而言,須解釋為猶如該條適用於在指明日期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先前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及
直至到期日期為止,就在指明日期或之後發生的其後事件,適用於該訂明人士,猶如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其後事件的交易資料為先前的交易資料;
第25A(1)條就該訂明人士而言,須解釋為猶如該條適用於已於指明日期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先前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
為施行第(3)(a)、(b)(i)及(c)款,該訂明人士會視為已於指明日期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第(2)(b)款所提述的先前的交易資料。
如於指明日期,該項交易的到期日期是2018年7月1日或之後 —— (a) 第23(1)條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訂明人士,猶如該條規定該人 —— (i) 於指明日期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先前的交易資料;及 (ii) 不遲於寬限期的最後一日,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截至不早於該等額外的交易資料呈交當日之前2個營業日(匯報日期),能反映自該項交易訂立後發生的所有其後事件的淨影響的額外的交易資料; (b) 第25(1)條 —— (i) 就該訂明人士而言,須解釋為猶如該條適用於已於指明日期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先前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及 (ii) 直至匯報日期為止,就在指明日期或之後發生的其後事件,適用於該訂明人士,猶如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其後事件的交易資料為先前的交易資料; (c) 第25A(1)條就該訂明人士而言,須解釋為猶如該條適用於已於指明日期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先前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
第23(1)條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訂明人士,猶如該條規定該人 —— (i) 於指明日期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先前的交易資料;及 (ii) 不遲於寬限期的最後一日,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截至不早於該等額外的交易資料呈交當日之前2個營業日(匯報日期),能反映自該項交易訂立後發生的所有其後事件的淨影響的額外的交易資料;
於指明日期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先前的交易資料;及
不遲於寬限期的最後一日,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截至不早於該等額外的交易資料呈交當日之前2個營業日(匯報日期),能反映自該項交易訂立後發生的所有其後事件的淨影響的額外的交易資料;
第25(1)條 —— (i) 就該訂明人士而言,須解釋為猶如該條適用於已於指明日期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先前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及 (ii) 直至匯報日期為止,就在指明日期或之後發生的其後事件,適用於該訂明人士,猶如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其後事件的交易資料為先前的交易資料;
就該訂明人士而言,須解釋為猶如該條適用於已於指明日期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先前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及
直至匯報日期為止,就在指明日期或之後發生的其後事件,適用於該訂明人士,猶如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其後事件的交易資料為先前的交易資料;
第25A(1)條就該訂明人士而言,須解釋為猶如該條適用於已於指明日期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該項交易的先前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
為施行第(5)(a)(i)、(b)(i)及(c)款,該訂明人士會視為於指明日期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第(2)(b)款所提述的先前的交易資料。
就第(3)款所提述的交易而言,如在指明日期或之後及2018年7月1日之前發生其後事件,而該事件具有將該項交易的到期日期延至2018年7月1日或之後的日子的效果(延續事件),則 —— (a) 在及自延續事件發生當日,第(3)款就該項交易不再適用於該訂明人士,及除(b)段另有規定外,第(5)款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及 (b) 如延續事件在寬限期的最後一日或之後發生,第(5)(a)(ii)款須解釋為猶如對寬限期的最後一日的提述是對不遲於該延續事件發生當日之後2個營業日的日期的提述一樣。
在及自延續事件發生當日,第(3)款就該項交易不再適用於該訂明人士,及除(b)段另有規定外,第(5)款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及
如延續事件在寬限期的最後一日或之後發生,第(5)(a)(ii)款須解釋為猶如對寬限期的最後一日的提述是對不遲於該延續事件發生當日之後2個營業日的日期的提述一樣。
在本條中 —— 先前的交易資料 (previous transaction information)指構成先前的規則所指的交易資料的資料及詳情;
在某些情況下呈交識別對手方身分的詳情
(1) 訂明人士如按照第23或24條,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資料(包括儘管有第23(5)條的規定,但仍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且符合以下說明,可就該項交易的對手方(該人士除外),呈交掩蓋對手方身分的詳情,而非識別對手方身分的詳情 —— (a) 同時符合以下兩項的規定 —— (i) 呈交識別對手方身分的詳情,受某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所禁止; (ii) 第(i)節提述的司法管轄區,是證監會按照第(3)款指定的司法管轄區;或 (b) 同時符合以下兩項的規定 —— (i) 該項交易在2016年1月10日之前訂立; (ii) 對手方的同意限制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 (2) 訂明人士如已根據第(1)款呈交掩蓋對手方身分的詳情,則須在以下期間內,就該項交易的有關對手方,呈交識別對手方身分的詳情,但如該項交易已於該段期間的最後一日或之前到期或被終止,則不受此限 —— (a) 如該人根據第(1)(a)款呈交掩蓋對手方身分的詳情,以及第(1)(a)(i)款提述的禁止,不再適用於該項交易 —— (i) (除第(ii)節適用外)證監會根據第(4)款撤銷對司法管轄區的指定當日之後的3個月;或 (ii) (如對手方的同意限制,在第(i)節提述的期間最後一日,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對手方的同意限制,不再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當日之後的1個月; (b) (如該人根據第(1)(b)款呈交掩蓋對手方身分的詳情)對手方的同意限制,就該項交易不再適用於該人當日之後的1個月。 (3) 為施行第(1)(a)(ii)款,如證監會信納,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相當可能會禁止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呈交識別對手方身分的詳情,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下,藉憲報公告,指定該司法管轄區。 (4) 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下,藉憲報公告,撤銷根據第(3)款對某司法管轄區的指定。 (5) 證監會根據第(3)或(4)款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並不是附屬法例。 (6) 在本條中 —— 掩蓋對手方身分的詳情 (counterparty masking particulars)指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的詳情,而該詳情對該對手方的描述方式,令人無法確定該對手方的身分; 對手方的同意限制 (counterparty consent limitation)就訂明人士而言,指該人不能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呈交識別對手方身分的詳情,因為該人須取得該項交易的對手方(該人除外)同意呈交該等詳情,而該人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無法取得該對手方的同意; 識別對手方身分的詳情 (counterparty identifying particulars)指以下交易資料 —— (a) 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的姓名或名稱; (b) 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的任何識別參考碼,或編配予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的任何識別參考碼,以及識別參考碼的類型。
訂明人士如按照第23或24條,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資料(包括儘管有第23(5)條的規定,但仍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資料的訂明人士),且符合以下說明,可就該項交易的對手方(該人士除外),呈交掩蓋對手方身分的詳情,而非識別對手方身分的詳情 —— (a) 同時符合以下兩項的規定 —— (i) 呈交識別對手方身分的詳情,受某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所禁止; (ii) 第(i)節提述的司法管轄區,是證監會按照第(3)款指定的司法管轄區;或 (b) 同時符合以下兩項的規定 —— (i) 該項交易在2016年1月10日之前訂立; (ii) 對手方的同意限制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
同時符合以下兩項的規定 —— (i) 呈交識別對手方身分的詳情,受某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所禁止; (ii) 第(i)節提述的司法管轄區,是證監會按照第(3)款指定的司法管轄區;或
呈交識別對手方身分的詳情,受某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所禁止;
第(i)節提述的司法管轄區,是證監會按照第(3)款指定的司法管轄區;或
同時符合以下兩項的規定 —— (i) 該項交易在2016年1月10日之前訂立; (ii) 對手方的同意限制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
該項交易在2016年1月10日之前訂立;
對手方的同意限制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
訂明人士如已根據第(1)款呈交掩蓋對手方身分的詳情,則須在以下期間內,就該項交易的有關對手方,呈交識別對手方身分的詳情,但如該項交易已於該段期間的最後一日或之前到期或被終止,則不受此限 —— (a) 如該人根據第(1)(a)款呈交掩蓋對手方身分的詳情,以及第(1)(a)(i)款提述的禁止,不再適用於該項交易 —— (i) (除第(ii)節適用外)證監會根據第(4)款撤銷對司法管轄區的指定當日之後的3個月;或 (ii) (如對手方的同意限制,在第(i)節提述的期間最後一日,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對手方的同意限制,不再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當日之後的1個月; (b) (如該人根據第(1)(b)款呈交掩蓋對手方身分的詳情)對手方的同意限制,就該項交易不再適用於該人當日之後的1個月。
如該人根據第(1)(a)款呈交掩蓋對手方身分的詳情,以及第(1)(a)(i)款提述的禁止,不再適用於該項交易 —— (i) (除第(ii)節適用外)證監會根據第(4)款撤銷對司法管轄區的指定當日之後的3個月;或 (ii) (如對手方的同意限制,在第(i)節提述的期間最後一日,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對手方的同意限制,不再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當日之後的1個月;
(除第(ii)節適用外)證監會根據第(4)款撤銷對司法管轄區的指定當日之後的3個月;或
(如對手方的同意限制,在第(i)節提述的期間最後一日,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對手方的同意限制,不再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當日之後的1個月;
(如該人根據第(1)(b)款呈交掩蓋對手方身分的詳情)對手方的同意限制,就該項交易不再適用於該人當日之後的1個月。
為施行第(1)(a)(ii)款,如證監會信納,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或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相當可能會禁止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呈交識別對手方身分的詳情,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下,藉憲報公告,指定該司法管轄區。
證監會可在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下,藉憲報公告,撤銷根據第(3)款對某司法管轄區的指定。
證監會根據第(3)或(4)款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並不是附屬法例。
在本條中 —— 掩蓋對手方身分的詳情 (counterparty masking particulars)指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的詳情,而該詳情對該對手方的描述方式,令人無法確定該對手方的身分; 對手方的同意限制 (counterparty consent limitation)就訂明人士而言,指該人不能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呈交識別對手方身分的詳情,因為該人須取得該項交易的對手方(該人除外)同意呈交該等詳情,而該人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無法取得該對手方的同意; 識別對手方身分的詳情 (counterparty identifying particulars)指以下交易資料 —— (a) 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的姓名或名稱; (b) 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的任何識別參考碼,或編配予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的任何識別參考碼,以及識別參考碼的類型。
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的姓名或名稱;
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的任何識別參考碼,或編配予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的任何識別參考碼,以及識別參考碼的類型。
訂明人士須就交易備存紀錄
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言,訂明人士須按第30條指明的方式,備存第29(1)條指明的紀錄,直至不早於該項交易到期或被終止後5年為止。
即使對手方是在香港境外或交易是在香港境外訂立或進行,訂明人士仍須備存紀錄
即使出現以下情況,第27條仍適用於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該項交易的一名對手方或多於一名對手方,屬在香港境外的人;或 (b) 該項交易,是完全或局部在香港境外訂立或進行的。
該項交易的一名對手方或多於一名對手方,屬在香港境外的人;或
該項交易,是完全或局部在香港境外訂立或進行的。
訂明人士須備存的紀錄
(1) 訂明人士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須備存的紀錄是 —— (a) 足以顯示該人已遵守第9條的紀錄; (b) 在不局限(a)段的情況下 —— (i) 附表2指明的關乎該項交易的紀錄;及 (ii) 如該人聘用代理人,代其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 —— (A) 關乎該人與該代理人之間的協議的紀錄;及 (B) 足以顯示該人監察該代理人的匯報的紀錄; (c) 如因該人屬獲豁免人士,而第10、11、12或1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就該項交易,不適用於該人 —— (i) 附表2指明的關乎該項交易的紀錄;及 (ii) 足以顯示若非因第3條,該人在本應按規定,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時,已符合第3(2)條的規定的紀錄,包括為了確定該人是否符合第3(2)(a)條的規定,所作出的任何計算的紀錄; (ca) 如憑藉第10(3)(b)、11(3)(b)或12(3)(b)條,第10、11或12條(視何者適用而定)就該項交易而言,不適用於該人 —— (i) 附表2指明的關乎該項交易的紀錄;及 (ii) 足以顯示該人以相關集體投資計劃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的紀錄; (d) 如第17或18條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即該人的聯屬公司,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的訂立或其後事件),從該聯屬公司收到的確認;及 (e) 如第23(5)條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即該項交易已於寬限期結束前到期或被終止),附表2指明的關乎該項交易的紀錄。 (2)
訂明人士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須備存的紀錄是 —— (a) 足以顯示該人已遵守第9條的紀錄; (b) 在不局限(a)段的情況下 —— (i) 附表2指明的關乎該項交易的紀錄;及 (ii) 如該人聘用代理人,代其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 —— (A) 關乎該人與該代理人之間的協議的紀錄;及 (B) 足以顯示該人監察該代理人的匯報的紀錄; (c) 如因該人屬獲豁免人士,而第10、11、12或1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就該項交易,不適用於該人 —— (i) 附表2指明的關乎該項交易的紀錄;及 (ii) 足以顯示若非因第3條,該人在本應按規定,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時,已符合第3(2)條的規定的紀錄,包括為了確定該人是否符合第3(2)(a)條的規定,所作出的任何計算的紀錄; (ca) 如憑藉第10(3)(b)、11(3)(b)或12(3)(b)條,第10、11或12條(視何者適用而定)就該項交易而言,不適用於該人 —— (i) 附表2指明的關乎該項交易的紀錄;及 (ii) 足以顯示該人以相關集體投資計劃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的紀錄; (d) 如第17或18條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即該人的聯屬公司,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的訂立或其後事件),從該聯屬公司收到的確認;及 (e) 如第23(5)條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即該項交易已於寬限期結束前到期或被終止),附表2指明的關乎該項交易的紀錄。
足以顯示該人已遵守第9條的紀錄;
在不局限(a)段的情況下 —— (i) 附表2指明的關乎該項交易的紀錄;及 (ii) 如該人聘用代理人,代其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 —— (A) 關乎該人與該代理人之間的協議的紀錄;及 (B) 足以顯示該人監察該代理人的匯報的紀錄;
附表2指明的關乎該項交易的紀錄;及
如該人聘用代理人,代其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 —— (A) 關乎該人與該代理人之間的協議的紀錄;及 (B) 足以顯示該人監察該代理人的匯報的紀錄;
關乎該人與該代理人之間的協議的紀錄;及
足以顯示該人監察該代理人的匯報的紀錄;
如因該人屬獲豁免人士,而第10、11、12或1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就該項交易,不適用於該人 —— (i) 附表2指明的關乎該項交易的紀錄;及 (ii) 足以顯示若非因第3條,該人在本應按規定,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時,已符合第3(2)條的規定的紀錄,包括為了確定該人是否符合第3(2)(a)條的規定,所作出的任何計算的紀錄;
附表2指明的關乎該項交易的紀錄;及
足以顯示若非因第3條,該人在本應按規定,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時,已符合第3(2)條的規定的紀錄,包括為了確定該人是否符合第3(2)(a)條的規定,所作出的任何計算的紀錄;
如憑藉第10(3)(b)、11(3)(b)或12(3)(b)條,第10、11或12條(視何者適用而定)就該項交易而言,不適用於該人 —— (i) 附表2指明的關乎該項交易的紀錄;及 (ii) 足以顯示該人以相關集體投資計劃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的紀錄;
附表2指明的關乎該項交易的紀錄;及
足以顯示該人以相關集體投資計劃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的紀錄;
如第17或18條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即該人的聯屬公司,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的訂立或其後事件),從該聯屬公司收到的確認;及
如第23(5)條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該人(即該項交易已於寬限期結束前到期或被終止),附表2指明的關乎該項交易的紀錄。
備存紀錄的方式
訂明人士須,就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以可隨時得以取覽的方式,備存第29(1)條指明的紀錄。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第101B(5)或101E(5)條指明的附屬公司——匯報及備存紀錄責任
第4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生效日期 (effective day)就某指明附屬公司而言,指(以下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 (a) 本條例第101B(5)或101E(5)條(視何者適用而定)所指的,由金融管理專員發出予、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書面通知的日期;而該指明附屬公司,乃是該認可財務機構的附屬公司;及 (b) (a)段提述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該日期是為施行本條例第101B(3)或101E(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而對該附屬公司所作出的指明的生效日期; 指明附屬公司 (specified subsidiary)就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而言,指 —— (a) 就匯報責任而言,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本條例第101B(3)條,而根據本條例第101B(5)條指明的附屬公司;及 (b) 就備存紀錄責任而言,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本條例第101E(3)條,而根據本條例第101E(5)條指明的附屬公司; 終止日期 (cessation day)就某指明附屬公司而言,指金融管理專員通知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為施行本條例第101B(3)或101E(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而對該附屬公司所作出的指明不再有效的日期;而該指明附屬公司,乃是該認可財務機構的附屬公司。
本條例第101B(5)或101E(5)條(視何者適用而定)所指的,由金融管理專員發出予、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書面通知的日期;而該指明附屬公司,乃是該認可財務機構的附屬公司;及
(a)段提述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該日期是為施行本條例第101B(3)或101E(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而對該附屬公司所作出的指明的生效日期;
就匯報責任而言,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本條例第101B(3)條,而根據本條例第101B(5)條指明的附屬公司;及
就備存紀錄責任而言,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本條例第101E(3)條,而根據本條例第101E(5)條指明的附屬公司;
就指明附屬公司而言,適用於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匯報及備存紀錄責任
(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第101B(3)條,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須確保該機構的指明附屬公司遵守第(2)款的規定。 (2) 第(1)款提述的規定為︰在作出第(5)款指明的變通後,指明附屬公司就其為對手方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須遵守第9及11條的規定,猶如它是第11(1)(a)條適用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一樣。 (3) 為施行本條例第101E(3)條,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須確保該機構的指明附屬公司遵守第(4)款的規定。 (4) 第(3)款提述的規定為︰在作出第(5)款指明的變通後,指明附屬公司就其為對手方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須遵守第27條的規定,猶如它是該條適用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一樣。 (5) 第(2)及(4)款提述的變通是 —— (a) 凡提述訂明人士,或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屬獲豁免人士的機構除外),須解釋為對指明附屬公司的提述; (b) 凡提述有關訂明人士的開始日期,就指明附屬公司而言,須解釋為對生效日期的提述;及 (c) 凡提述某人不再是訂明人士的日期,就指明附屬公司而言,須被詮釋為對終止日期的提述。 (6) 如第11(1)(b)條規定,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一項該機構的指明附屬公司為對手方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則本條不應被詮釋為,要求該機構須確保該機構的指明附屬公司,就同一項交易遵守第9條的規定。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第101B(3)條,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須確保該機構的指明附屬公司遵守第(2)款的規定。
第(1)款提述的規定為︰在作出第(5)款指明的變通後,指明附屬公司就其為對手方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須遵守第9及11條的規定,猶如它是第11(1)(a)條適用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一樣。
為施行本條例第101E(3)條,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須確保該機構的指明附屬公司遵守第(4)款的規定。
第(3)款提述的規定為︰在作出第(5)款指明的變通後,指明附屬公司就其為對手方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須遵守第27條的規定,猶如它是該條適用的、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一樣。
第(2)及(4)款提述的變通是 —— (a) 凡提述訂明人士,或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屬獲豁免人士的機構除外),須解釋為對指明附屬公司的提述; (b) 凡提述有關訂明人士的開始日期,就指明附屬公司而言,須解釋為對生效日期的提述;及 (c) 凡提述某人不再是訂明人士的日期,就指明附屬公司而言,須被詮釋為對終止日期的提述。
凡提述訂明人士,或屬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屬獲豁免人士的機構除外),須解釋為對指明附屬公司的提述;
凡提述有關訂明人士的開始日期,就指明附屬公司而言,須解釋為對生效日期的提述;及
凡提述某人不再是訂明人士的日期,就指明附屬公司而言,須被詮釋為對終止日期的提述。
如第11(1)(b)條規定,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一項該機構的指明附屬公司為對手方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則本條不應被詮釋為,要求該機構須確保該機構的指明附屬公司,就同一項交易遵守第9條的規定。
就於指明日期前對附屬公司作出的指明的過渡性安排
(1) 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本條例第101B(3)條,根據本條例第101B(5)條,對某附屬公司所作出的指明,而該項指明於緊接指明日期前有效,該項指明將會在指明日期及之後繼續有效,猶如該項指明是於指明日期作出一樣。 (2) 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本條例第101E(3)條,根據本條例第101E(5)條,對某附屬公司所作出的指明,而該項指明於緊接指明日期前有效,該項指明將會在指明日期及之後繼續有效,猶如該項指明是於指明日期作出一樣。
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本條例第101B(3)條,根據本條例第101B(5)條,對某附屬公司所作出的指明,而該項指明於緊接指明日期前有效,該項指明將會在指明日期及之後繼續有效,猶如該項指明是於指明日期作出一樣。
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本條例第101E(3)條,根據本條例第101E(5)條,對某附屬公司所作出的指明,而該項指明於緊接指明日期前有效,該項指明將會在指明日期及之後繼續有效,猶如該項指明是於指明日期作出一樣。
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的交易資料
第1欄 第2欄項 關於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及交易涉及的人的資料及詳情組別 1有關金融管理專員在匯報交易方面的行政管理的資料及詳情,包括識別以下各項的資料及詳情 ——(a)報告的性質;(b)呈交報告的人;(c)須履行匯報責任的人;及(d)若須履行匯報責任的人被視為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交易,該聯屬公司。 2有關交易所屬的產品類別或類型的資料及詳情。 3有關交易的日期及期間,包括 ——(a)訂立交易或協定其後事件的日期;(b)交易或其後事件生效的日期;(c)交易到期或被終止的日期;(d)關於交易所屬的產品類別或類型的特點的日期或期間;及(e)關於匯報在一個特定時間未完結的交易的日期或期間。 4有關交易的對手方的資料及詳情,包括姓名或名稱、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或居住地方、識別參考碼,及根據交易而引致或關乎交易的權利及責任。 5有關交易的定價的資料及詳情(交易估值資料除外),包括 ——(a)名義數額及列表;(b)參考及交收貨幣;(c)協定價格、息率或指數;(d)交收細節;及(e)交易所屬的產品類別或類型特有的、可能會影響交易價值的其他特點或細節。 6有關交易確認的資料及詳情,包括交易確認的平台及方式,以及確認平台編配予交易的任何識別參考碼。 7有關執行交易的資料及詳情,包括 ——(a)交易執行的平台及方式;(b)執行平台編配予交易的任何識別參考碼;(c)交易執行的日期及時間;及(d)任何涉及執行交易的代理人。 8有關交易結算的資料及詳情,包括 ——(a)交易是否已透過或擬透過中央對手方進行結算;(b)(如適用的話)交易已透過或擬透過其進行結算的中央對手方;(c)原有交易在結算前獲編配的識別參考碼,以及結算過程導致的2宗新交易所獲編配的識別參考碼;(d)交易結算涉及或擬涉及的客户結算服務供應商(如有的話);及(e)結算責任是否適用於交易。 9交易是否由投資組合壓縮行動引致及如何引致,或交易是否因投資組合壓縮行動而被修改及如何被修改的資料及詳情。 10有關編配予交易的任何識別參考碼的詳情(有關的參考碼類型,屬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21(2)條發表的指示及指令中,指明可獲金融管理專員接受者)。 11有關交易估值的資料及詳情,包括 ——(a)估值的基準;(b)計算估值的日期及時間;(c)交易的價值;及(d)交易價值的計值貨幣。 12有關其後事件的資料及詳情,包括 ——(a)事件發生的日期;(b)事件的類型;及(c)因有關事件而對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的資料或詳情導致的變動。 13其他關於交易或交易涉及的人的資料及詳情。
證明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存在及目的之紀錄,包括關乎該項交易的所有協議。
顯示執行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詳情的紀錄,包括指示、分類帳及交易確認。
顯示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條款及條件的詳情的紀錄,包括所有付款的詳情及關乎該項交易的保證金規定。
足以顯示,已根據第2部第3分部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的交易資料屬準確的紀錄。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