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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證券及期貨(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匯報及備存紀錄責任)規則

章號
Cap. 571AL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48
第1條導言
第1條(已失時效而略去——)

(1)

(2)

第1條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該人是在提供其獲認可提供的服務;及

第b條

該人是在以中央對手方的身分行事;

第a條

指明日期;

第b條

該人成為訂明人士的日期;及

第b條

(如適用的話)該人不再被視為獲豁免人士的日期;

第a條

是為了就以該貨幣計值的證券買賣進行交收而訂立的;及

第b條
第1條

(a)段所提述的證券的慣例交收期的最後一日;

第2條

該遠期合約執行當日後第七個營業日。

第2A條的涵義

(1) 在本規則中 ——

(2) 為施行第(1)款中的定義的(b)(ii)段,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證監會後,藉於憲報刊登公告,就某類別或某種類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指明訂明人士為履行匯報責任而須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填報的資料欄。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並不是附屬法例。

第1條
第a條

須呈交予金融管理專員,以履行匯報責任;及

第b條
第1條

屬於第2欄所指明的任何資料及詳情組別;及

第2條

須用作填報金融管理專員按照第(2)款就該項交易所屬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類別或種類而指明的資料欄。

第2條

為施行第(1)款中的定義的(b)(ii)段,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證監會後,藉於憲報刊登公告,就某類別或某種類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指明訂明人士為履行匯報責任而須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填報的資料欄。

第3條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並不是附屬法例。

第3條訂明人士何時視為獲豁免人士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為施行、、及,屬持牌法團、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的訂明人士如符合第(2)款的規定,則會視為獲豁免人士。

(2) 有關規定為,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任何時間 —— (a) 該訂明人士為對手方的所有未完結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名義數額總和,不超過3,000萬美元;

(b) 、、或(視何者適用而定)就任何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不適用於該訂明人士;及

(c) 如該訂明人士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就任何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不適用於該人。

(3) 為施行第款,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如為某項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及該項交易是以記項形式,記錄於該人的本地分行的簿冊內,則該人即視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

(4)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為施行、、或(視何者適用而定),第(4A)款所提述的訂明人士不合資格被視為獲豁免人士。

(4A) 根據先前的規則,訂明人士為 —— (a) 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人士;

(b) 根據或,已被視為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人士;或

(c) 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但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的人士。

(5) 不再符合第(2)款的規定的訂明人士 —— (a) 不合資格再被視為獲豁免人士;及

(b) 在該人不再符合該項規定當日,不再被視為獲豁免人士。

第1條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為施行、、及,屬持牌法團、認可財務機構或核准貨幣經紀的訂明人士如符合第(2)款的規定,則會視為獲豁免人士。

第2條
第a條

該訂明人士為對手方的所有未完結的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名義數額總和,不超過3,000萬美元;

第b條

、、或(視何者適用而定)就任何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不適用於該訂明人士;及

第c條

如該訂明人士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就任何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不適用於該人。

第3條

為施行第款,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認可財務機構的訂明人士,如為某項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及該項交易是以記項形式,記錄於該人的本地分行的簿冊內,則該人即視為該項交易的對手方。

第4條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為施行、、或(視何者適用而定),第(4A)款所提述的訂明人士不合資格被視為獲豁免人士。

第4A條
第a條

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人士;

第b條

根據或,已被視為已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人士;或

第c條

須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某項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但未有在指明日期前,向金融管理專員匯報該項交易(不論由於在指明日期前仍未到匯報的時間,或由於其他原因)的人士。

第5條
第a條

不合資格再被視為獲豁免人士;及

第b條

在該人不再符合該項規定當日,不再被視為獲豁免人士。

第4條訂明人士何時視為已代表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交易

(1) 為施行、、及,訂明人士如符合以下說明,即視為已代表該人的聯屬公司,在香港進行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a) 聯屬公司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及

(b)

(2) 即使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是完全或局部在香港境外進行,第(1)款仍然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訂明人士。

第1條
第a條

聯屬公司是該項交易的對手方;及

第b條
第i條

以其交易員的身分行事;及

第ii條

獲該人僱用或聘用主要在香港履行其職責。

第2條

即使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是完全或局部在香港境外進行,第(1)款仍然就該項交易,適用於訂明人士。

第5條就匯報責任而指明為訂明人士的人
第a條

認可結算所;

第b條

自動化交易服務中央對手方。

第6條就備存紀錄責任而指明為訂明人士的人

為施行本條例有關的定義段,指明為負有備存紀錄責任的人,為指明為負有匯報責任的人。

第7條就匯報責任而言,屬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

為施行本條例有關的定義(a)段,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豁除貨幣合約的交易除外)是就匯報責任而被指明的交易。

第8條就備存紀錄責任而言,屬指明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

為施行本條例有關的定義(d)段,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豁除貨幣合約的交易除外)是就備存紀錄責任而被指明的交易。

248 條

引用此法例

《證券及期貨(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匯報及備存紀錄責任)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71AL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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