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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專業投資者)規則
信託法團( 不論是代表其本身或就其擔任信託人的任何信託);
個人;
法團((a) 段提述的信託法團除外);或
合夥,
就本條例所描述的廣告、邀請或文件而言,指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該廣告、邀請或文件的日期;
就本條例所描述的造訪而言,指進行該造訪的日期;
就本條例所描述的要約而言,指提出該要約的日期;或
就憑藉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而規定須於某日期或之前或須於某日期履行某項責任的其他情況而言,指該日期;
證券;
認可財務機構發行的存款證;或
並非認可財務機構但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受規管的銀行發行的存款證;
就任何個人、法團或合夥而言,由保管人替該人、法團或合夥持有的款項;
根據《受託人條例》()註冊的任何信託公司;或
所經營的業務的性質與(a)段提述的信託公司所經營的業務的性質相似;並
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受規管;
主要業務是作為另一人的證券或其他財產的保管人(不論是以信託或合約形式保管)的法團;或
認可財務機構;
並非認可財務機構但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受規管的銀行;
持牌法團;
經營提供投資服務的業務並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受規管的人。
指明的信託法團;
指明的個人;
指明的法團((a)段提述的信託法團除外);
指明的合夥。
(1) 為施行而指明的個人,是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在考慮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時,擁有的投資組合在有關日期或按照而獲確定,不少於$8,000,000
——
(2) 就第款而言,某名個人在聯同一名或多於一名其有聯繫者以外的人士於某聯權共有帳户內的投資組合中所佔部分
——
為施行而指明的個人,是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在考慮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時,擁有的投資組合在有關日期或按照而獲確定,不少於$8,000,000
——
就第款而言,某名個人在聯同一名或多於一名其有聯繫者以外的人士於某聯權共有帳户內的投資組合中所佔部分
——
該個人本人的帳户內的投資組合;
該個人聯同其有聯繫者於某聯權共有帳户內的投資組合;
該個人在聯同一名或多於一名其有聯繫者以外的人士於某聯權共有帳户內的投資組合中所佔部分;
在有關日期的主要業務是持有投資項目並在有關日期由該個人全資擁有的法團的投資組合。
為帳户持有人之間訂立的書面協議中指明,該個人於該投資組合中所佔部分;或
(如沒有訂立(a)段所述的協議)為於該投資組合中平均所佔部分。
擁有的投資組合在有關日期或按照第8條而獲確定不少於$8,000,000;或
擁有的總資產在有關日期或按照第8條而獲確定不少於$40,000,000;
指明的信託法團;
條指明的個人;
本段或(a)段指明的法團;
指明的合夥;
引用此法例
《證券及期貨(專業投資者)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71D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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