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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章號
Cap. 571T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04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在或將會在互聯互通市場上市或交易;及

第b條

根據聯交所規章,容許透過互聯互通安排下的北向通傳遞買賣指示;

第a條

傳遞證券買賣指示,以在有關的互聯互通市場執行該等指示;及

第b條

處理與該等證券有關的事宜;

第a條

持牌法團;

第b條

認可財務機構;

第c條

認可交易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結算所;

第d條

根據本條例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

第e條

根據《保險業條例》()獲授權的保險人;

第f條

根據本條例獲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經理人或營辦人;

第g條

本條例的定義的第(iii)段提述的安排的經理人或營辦人;

第h條

就進行某項證監會認為是與(a)至(g)段提述的人進行的活動相同或相近的活動而獲在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的主管機關認可或授權、發給牌照或執照或豁免的人;

第i條
第i條

是法團;或

第ii條

犯有違反信託、虧空、欺詐或不當行為,或協助該指明人士或該指明人士的其他相聯者犯有違責;

第j條

特區政府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及

第k條

以(a)至(j)段提述的人、計劃或安排的受託人或保管人身分行事的人;

第a條

購買;

第b條

售賣;

第c條

持有;

第d條

質押;

第e條

調整;

第f條

行使;或

第g條

期滿,

第a條

有無償債能力情況、破產或清盤;或

第b條

犯有違反信託、虧空、欺詐或不當行為;

第2A條為的定義而訂明的人士

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的認可財務機構,是為施行本條例中的定義(c)段而訂明的。

第2B條為的定義而訂明的市場

互聯互通市場,是為施行本條例中的定義(b)段而訂明的,但僅限於在該市場與互聯互通證券有關的範圍內。

第2條賠償申索
第3條邀請提出申索的公告

(1) 證監會如有理由相信某指明人士或其任何相聯者犯有違責,該會可刊登公告,籲請該公告所指名的指明人士的相信本身已因該項違責蒙受損失的合資格客戶提出賠償申索。該公告須於在香港每日出版且普遍行銷的中文或英文報章各一份或多於一份刊登。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須指明可根據提出賠償申索的最後日期,該日期不得早於該公告刊登後3個月屆滿之日。

第1條

證監會如有理由相信某指明人士或其任何相聯者犯有違責,該會可刊登公告,籲請該公告所指名的指明人士的相信本身已因該項違責蒙受損失的合資格客戶提出賠償申索。該公告須於在香港每日出版且普遍行銷的中文或英文報章各一份或多於一份刊登。

第2條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須指明可根據提出賠償申索的最後日期,該日期不得早於該公告刊登後3個月屆滿之日。

第4條提出賠償申索

(1) 除第(1AA)及(1A)款另有規定外,如 —— (a)

(b) 該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或有連繫資產是交託予該指明人士或該相聯者的,或由該指明人士或該相聯者收取的;及

(c) 該合資格客户對該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或有連繫資產有享有權,或該合資格客户對該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或有連繫資產享有實益權益,

(1AA) 就互聯互通證券或與互聯互通證券有關的有連繫資產而言,除非該等證券是、應是或將會是透過互聯互通安排下的北向通 —— (a) 購買;或

(b) 以其他方式取得,

(1A) 指明人士的合資格客戶不得就已從《存款保障計劃條例》()所設立的存款保障計劃基金中向該合資格客戶支付補償款額的任何損失向賠償基金提出賠償申索。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索,可包含為提出和證明該申索而合理地招致和附帶的費用的申索。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索 —— (a) (如所指的公告已刊登)須於該公告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證監會提交;或

(b) (如沒有刊登該公告)須於有關申索人首度察覺該項引致該申索的違責當日後的6個月內向證監會提交。

(4) 除非證監會另有決定,否則沒有在第(3)款規定的限期內提交的申索一律禁止提出。

第1條
第a條
第1條

該指明人士;或

第2條

該指明人士的相聯者,

第b條

該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或有連繫資產是交託予該指明人士或該相聯者的,或由該指明人士或該相聯者收取的;及

第c條

該合資格客户對該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或有連繫資產有享有權,或該合資格客户對該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或有連繫資產享有實益權益,

第1AA條
第a條

購買;或

第b條

以其他方式取得,

第1A條

指明人士的合資格客戶不得就已從《存款保障計劃條例》()所設立的存款保障計劃基金中向該合資格客戶支付補償款額的任何損失向賠償基金提出賠償申索。

第2條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索,可包含為提出和證明該申索而合理地招致和附帶的費用的申索。

第3條
第a條

(如所指的公告已刊登)須於該公告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證監會提交;或

第b條

(如沒有刊登該公告)須於有關申索人首度察覺該項引致該申索的違責當日後的6個月內向證監會提交。

104 條

引用此法例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71T(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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