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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權益披露——證券借貸)規則

章號
Cap. 571X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05
第1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為施行本規則,凡提述借出的股份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某人根據有關協議轉讓予或交付另一人的股份,而後者是須應要求交還該等股份予首述的人的;凡提述借用的股份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第1條
第a條

有人擁有該等股份的權益;

第b條

該人已授權某核准借出代理人作為其代理人借出該等股份;及

第c條

該核准借出代理人獲授權只可根據有關協議借出該等股份,

第a條

股份借用人須在借用的股份交付時將價值超過借出的股份的巿值的抵押品交付股份借出人(或按照借出人的指示交付),作為交還該等借出的股份的保證;

第b條

抵押品的價值及借出的股份的價值須每日按照巿值計算差額,如該抵押品的價值低於借出的股份的巿值,則借用人須提供額外抵押品;及

第c條

借出人可隨時向借用人發出通知要求交還借出的股份,而該借用人即有責任交還該等股份,

第a條

根據本條例第V部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或

第b條

在證監會為施行本規則而認可的香港以外地方獲發牌、獲註冊或獲豁免領牌進行證監會認為相當於第1類受規管活動的活動的法團;

第a條

上述有投票權股份的權益;及

第b條

相等股份;

第a條

根據另一份有關協議的條款將股份轉借予第三者;或

第b條

根據首述的有關協議的條款將從某人借用的股份交還該人;

第2條

為施行本規則,凡提述借出的股份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某人根據有關協議轉讓予或交付另一人的股份,而後者是須應要求交還該等股份予首述的人的;凡提述借用的股份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第3條經由核准借出代理人借出股份的人獲豁免

(1) 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凡任何人本應根據本條例在本條例指明的情況下負有披露責任,如他的股份權益的性質是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下發生改變的,則他不負有該責任。

(2) 第(1)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b) 某核准借出代理人根據有關協議,將合資格股份借出予某借用人;

(c) 某核准借出代理人將由他借出的合資格股份交還該人;或

(d) 某借用人根據有關協議,將某核准借出代理人借出的合資格股份交還該代理人。

(3) 如該核准借出代理人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以外的其他情況下使用第(1)款提述的股份,則就本條例第XV部而言,該人被如此使用的股份權益的性質即視為在有關時間有所改變。

第1條

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凡任何人本應根據本條例在本條例指明的情況下負有披露責任,如他的股份權益的性質是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下發生改變的,則他不負有該責任。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該等股份僅為借出的目的而非為其他目的,而由該核准借出代理人作為該人的代理人持有;及

第ii條

該等股份只可根據有關協議借出;

第b條

某核准借出代理人根據有關協議,將合資格股份借出予某借用人;

第c條

某核准借出代理人將由他借出的合資格股份交還該人;或

第d條

某借用人根據有關協議,將某核准借出代理人借出的合資格股份交還該代理人。

第3條

如該核准借出代理人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以外的其他情況下使用第(1)款提述的股份,則就本條例第XV部而言,該人被如此使用的股份權益的性質即視為在有關時間有所改變。

第4條核准借出代理人作出具報
第a條

該核准借出代理人根據有關協議的條款,將合資格股份借出予某借用人;或

第b條

該借用人將合資格股份交還該核准借出代理人,

第5條核准借出代理人及控制核准借出代理人的人獲豁免

(1) 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本應根據本條例在本條例指明的情況下負有披露責任的核准借出代理人,在第(3)款指明的情況下不負有該責任。

(2) 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凡任何核准借出代理人擁有任何股份的權益,根據本條例被視為擁有該等股份的權益並且本應根據本條例在本條例指明的情況下負有披露責任的人,在第(3)款指明的情況下不負有該責任。

(3) 第(1)及(2)款提述有關的核准借出代理人或有關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負有披露責任的情況如下 —— (a) 該人將合資格股份轉讓予或交付該核准借出代理人;

(b) 由該核准借出代理人持有或由他人代其持有的股份在(a)段提述的人授權該代理人借出股份時,成為合資格股份;

(c) 該核准借出代理人根據有關協議,將合資格股份借出予某借用人;

(d) 該借用人根據有關協議,將該核准借出代理人借出的合資格股份交還該代理人;

(e) 由該核准借出代理人持有或由他人代其持有的合資格股份不再是合資格股份;或

(f) 該核准借出代理人將合資格股份交還(a)段提述的人。

(4) 在 —— (a)

(b) 該核准借出代理人不再根據借出合資格股份的有關協議具有要求交還該等股份的存續權利的情況下,該代理人及第(2)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就本條例第XV部而言,須視為已在有關時間不再擁有該等股份的權益,

(5) 如某核准借出代理人沒有遵從根據施加的規定,則就本條例第XV部而言,該代理人及第(2)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須視為已於 —— (a) (在沒有遵從的情況下)該代理人須作出紀錄的限期內的最後一日;

(b) (在沒有遵從的情況下)該代理人沒有保留紀錄的首日;或

(c) (在沒有遵從的情況下)該代理人須提供紀錄的限期內的最後一日,

第1條

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本應根據本條例在本條例指明的情況下負有披露責任的核准借出代理人,在第(3)款指明的情況下不負有該責任。

第2條

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凡任何核准借出代理人擁有任何股份的權益,根據本條例被視為擁有該等股份的權益並且本應根據本條例在本條例指明的情況下負有披露責任的人,在第(3)款指明的情況下不負有該責任。

第3條
第a條

該人將合資格股份轉讓予或交付該核准借出代理人;

第b條

由該核准借出代理人持有或由他人代其持有的股份在(a)段提述的人授權該代理人借出股份時,成為合資格股份;

第c條

該核准借出代理人根據有關協議,將合資格股份借出予某借用人;

第d條

該借用人根據有關協議,將該核准借出代理人借出的合資格股份交還該代理人;

第e條

由該核准借出代理人持有或由他人代其持有的合資格股份不再是合資格股份;或

第f條

該核准借出代理人將合資格股份交還(a)段提述的人。

第4條
第a條
第i條

第或(b)款指明的情況下,該核准借出代理人及第(2)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就本條例第XV部而言,須視為已在有關時間取得股份的權益;或

第ii條

第或(f)款指明的情況下,該核准借出代理人及第(2)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就本條例第XV部而言,須視為已在有關時間不再擁有股份的權益;及

第b條

該核准借出代理人不再根據借出合資格股份的有關協議具有要求交還該等股份的存續權利的情況下,該代理人及第(2)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就本條例第XV部而言,須視為已在有關時間不再擁有該等股份的權益,

第5條
第a條

(在沒有遵從的情況下)該代理人須作出紀錄的限期內的最後一日;

第b條

(在沒有遵從的情況下)該代理人沒有保留紀錄的首日;或

第c條

(在沒有遵從的情況下)該代理人須提供紀錄的限期內的最後一日,

第6條豁免某些詳情在具報中指明
第a條

(就核准借出代理人而言)本條例第、(b)、(d)、(e)及(k)條指明的詳情;及

105 條

引用此法例

《證券及期貨(權益披露——證券借貸)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71X(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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