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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場所(發牌)規例

章號
Cap. 573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10
第1條
第1條申請發給許可證或牌照
第2條提交圖則及資料
第a條
第i條

該處所每個擬用於卡拉OK的部分;

第ii條

該處所每個擬用作酒吧、餐廳、舞池、接待處、廚房及食物配製範圍、辦公室、貯物室或職員室的部分;

第iii條

所有用於卡拉OK的常設的大型器材及設備的位置;

第iv條

各條出口路線;

第v條

所有衞生設備及其排水渠接駁處的位置;

第vi條

所有消防裝置及設備的位置;

第vii條

該處所的通風設施,包括所有窗戶、管道及提供通風的機械設施的位置;及

第viii條

所有常設的大型家具及固定附着物的位置;及

第b條

發牌當局為評估該處所提供的逃生途徑及衞生設備是否足夠而要求的資料。

第3條處所是否適宜用作經營卡拉OK場所

(1) 在根據本條例決定某申請所關乎的處所是否適宜用作經營卡拉OK場所時,發牌當局可考慮以下事宜 —— (a) 列明的消防規定是否已獲遵從;

(b) 該處所在結構上是否適宜用作經營卡拉OK場所;

(c) 在緊急情況下是否有足夠逃生途徑讓人離開該處所以及是否有足夠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

(d) 該處所是否得到耐火結構充分保護;

(e) 所提供的衞生設備的標準是否不低於《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中適用於食肆的條文所規定的標準;

(f) 如在該處所上有《建築物條例》()所界定的建築工程展開或進行,則可考慮是否已根據該條例獲得屋宇署署長的批准及同意;如該等建築工程已完成,則可考慮屋宇署署長是否已收到根據《建築物(管理)規例》()須給予屋宇署署長的證明書;及

(g)

(2) 就第款而言,如某處所符合列明的規定,則該處所須視為在結構上適宜用作經營卡拉OK場所。

(3) 就第款而言,如某處所符合列明或提述的規定,則該處所須視為在緊急情況下是有足夠逃生途徑以及有足夠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

(4) 就第款而言,如某處所符合列明或提述的規定,則該處所須視為得到耐火結構充分保護。

第1條
第a條

列明的消防規定是否已獲遵從;

第b條

該處所在結構上是否適宜用作經營卡拉OK場所;

第c條

在緊急情況下是否有足夠逃生途徑讓人離開該處所以及是否有足夠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

第d條

該處所是否得到耐火結構充分保護;

第e條

所提供的衞生設備的標準是否不低於《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中適用於食肆的條文所規定的標準;

第f條

如在該處所上有《建築物條例》()所界定的建築工程展開或進行,則可考慮是否已根據該條例獲得屋宇署署長的批准及同意;如該等建築工程已完成,則可考慮屋宇署署長是否已收到根據《建築物(管理)規例》()須給予屋宇署署長的證明書;及

第g條
第i條

在該裝置並未須根據《電力(線路)規例》()領取證明書的情況下,可考慮是否已向發牌當局提交為該規例的目的而就該裝置發出的完工證明書文本;或

第ii條

在其他情況下,可考慮是否已向發牌當局提交為該規例的目的而就該裝置發出的最新的定期測試證明書文本。

第2條

就第款而言,如某處所符合列明的規定,則該處所須視為在結構上適宜用作經營卡拉OK場所。

第3條

就第款而言,如某處所符合列明或提述的規定,則該處所須視為在緊急情況下是有足夠逃生途徑以及有足夠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

第4條

就第款而言,如某處所符合列明或提述的規定,則該處所須視為得到耐火結構充分保護。

第4條核證圖則

(1) 凡就任何處所發出許可證或牌照,發牌當局須核證根據提交的該處所的圖則,表明該許可證或牌照是基於該圖則所示的布局而發出的。

(2) 發牌當局須將一份經核證的圖則交給持證人或持牌人,並須保留2份經核證的圖則。

(3) 持證人或持牌人如欲對處所在經核證的圖則上所示的布局作出改動或增補,則須按發牌當局指明的方式以書面向發牌當局申請批准。

(4) 發牌當局如信納某處所的布局在作出建議的改動或增補後仍然適宜用作經營卡拉OK場所,則須批准作出該項改動或增補。

(5) 凡發牌當局批准對某處所的布局作出改動或增補,他須將該項批准批註於該處所經核證的圖則上或核證該處所代替現有經核證圖則的新布局圖則,而第(2)款亦須據此適用。

第1條

凡就任何處所發出許可證或牌照,發牌當局須核證根據提交的該處所的圖則,表明該許可證或牌照是基於該圖則所示的布局而發出的。

第2條

發牌當局須將一份經核證的圖則交給持證人或持牌人,並須保留2份經核證的圖則。

第3條

持證人或持牌人如欲對處所在經核證的圖則上所示的布局作出改動或增補,則須按發牌當局指明的方式以書面向發牌當局申請批准。

第4條

發牌當局如信納某處所的布局在作出建議的改動或增補後仍然適宜用作經營卡拉OK場所,則須批准作出該項改動或增補。

第5條

凡發牌當局批准對某處所的布局作出改動或增補,他須將該項批准批註於該處所經核證的圖則上或核證該處所代替現有經核證圖則的新布局圖則,而第(2)款亦須據此適用。

第2條適用於已獲發給許可證或牌照的卡拉OK場所的一般條件
第5條一般保養

許可證或牌照所關乎的處所的每一部分以及處所內所有座位、裝設及器材(包括電力、冷凍、通風及其他裝置)均須獲得妥善保養,令使用該處所的人的安全不會受到不利影響。

第6條為傳聲器而設的潔淨設施

在許可證或牌照所關乎的處所內須提供並保持有足夠為所有傳聲器而設的潔淨設施,而傳聲器均須保持清潔衞生。

第7條對布局作出改動

除非事先獲得發牌當局書面批准,否則不得對處所在發牌當局根據核證的圖則所示的布局作出任何改動或增補。

第8條展示許可證或牌照

就卡拉OK場所發出的許可證或牌照須於接近該場所入口的顯眼位置展示。

第3條罪行及罰則
第9條罪行及罰則

(1) 如 —— (a) 或遭違反;或

(b) 或遭違反,

(2) 凡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是 —— (a) 名列於所涉許可證或牌照上的法人團體或合夥的代表;或

(b) 屬個人的持證人或持牌人,

(c)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有關違反事件的情況存在;及

(d)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管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3) 任何人犯第款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4) 任何人犯第款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第a條

或遭違反;或

第b條

或遭違反,

第2條
第a條

名列於所涉許可證或牌照上的法人團體或合夥的代表;或

第b條

屬個人的持證人或持牌人,

第c條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有關違反事件的情況存在;及

第d條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管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第3條
第a條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110 條

引用此法例

《卡拉OK場所(發牌)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73A(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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