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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章號
Cap. 59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2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修訂有關工廠及工業經營的法律,以及修訂有關僱用婦女、青年及兒童在其中工作的法律。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凡在工業經營中工作的婦女、青年或兒童,不論是否受薪,亦不論是負責工序中的工作或負責清潔工業經營中任何供工序用的部分,或是負責清潔或油潤機械或工業裝置的任何部分,亦不論是負責由工序所連帶引起的或與工序有關的任何其他類型工作,或是負責與製成的物品有關的或在其他方面與工序標的有關的任何其他類型工作,就本條例而言或就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均須當作受僱於該處。

(3) 本條例條文並不適用於 —— (a) 任何並非以經營生意的方式或並非為圖利而從事的經營;或

(b) 任何農業經營。

(c)

第1條
第a條

任何工廠;

第b條

任何礦場或石礦場;

第c條

任何進行物品的製造、更改、清洗、修理、裝飾、精加工、出售前改裝、搗碎或拆除,或進行物料改變的工業,包括造船業;

第d條

電力或任何種類動力的生產、變壓及輸送;

第e條

任何建築工程;

第f條

在任何船塢、埠頭、貨運碼頭、倉庫或機場裝卸或搬運貨品或貨物;

第fa條

貨櫃處理作業;

第g條

煤、建築材料或碎料的運送;

第h條

經由道路、鐵路、纜道或架空纜車軌道運載乘客或貨品;

第ha條

準備食物以供在準備食物的處所消耗及售賣;

第i條

任何處所或地點而在其內或其上是進行上述任何工業經營者,以及用作進行上述任何工業經營的機械、工業裝置、工具、裝置及物料;

第a條

使用任何非純靠人手操作的機械;或

第b條

僱用20人或多於20人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者;

第a條

建造、架設、安裝、重建、修葺、維修(包括重新修飾及外圍清理)、翻新、遷移、改動、改善、拆除或拆卸所指明的任何構築物或工程;

第b條

為預備進行(a)段所提述的工程行動而涉及的任何工程,包括鋪築地基和鋪築地基前的挖掘泥土及沙石工程;

第c條

為進行(a)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工程行動而使用機械、工業裝置、工具、裝置及物料;

第a條

包括任何署理該職位的人;及

第b條

就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向授予或施加於處長的特別職能的行使或執行而言,亦包括(除另有規定)任何獲授權行使或執行該職能的人;

第a條

屬永久性,因而有足夠強度,適宜多次使用;

第b條

經特別設計,以便利採用一種或多於一種運輸模式運輸貨品,而貨品在中轉時,無須重新裝卸;

第c條

在設計上方便被穩固,或方便隨時搬運,或兩者兼備,並設有夾角接頭,以供此等用途之用;及

第d條
第i條

最小須為14平方米;或

第ii條

如裝有頂夾角接頭,最小須為7平方米;

第a條

任何工廠、礦場或石礦場;及

第b條

任何處所或地方,而在其內是進行或擬進行危險行業或所列行業者,

第a條

只能經由採礦或在探礦行動過程中取得的金屬礦石及其他天然物質;

第b條

在探礦行動過程中採得或取得的金屬礦石及其他天然物質;

第c條

此等礦石或其他物質在未經加工情況下的有價值部分;

第d條

此等礦石或其他物質為作市場銷售或為出口而經加工處理或選礦整理後的產品;及

第e條

高嶺土,

第i條

任何非高嶺土的黏土;

第ii條

花崗巖、斑巖、石灰巖或沙;

第iii條

任何普通礦物物質,而行政長官已根據《礦務條例》()藉憲報公告宣布,就該條例的條文而言(該條例除外),該物質並非為礦物者;或

第iv條

任何礦物油;

第2條

凡在工業經營中工作的婦女、青年或兒童,不論是否受薪,亦不論是負責工序中的工作或負責清潔工業經營中任何供工序用的部分,或是負責清潔或油潤機械或工業裝置的任何部分,亦不論是負責由工序所連帶引起的或與工序有關的任何其他類型工作,或是負責與製成的物品有關的或在其他方面與工序標的有關的任何其他類型工作,就本條例而言或就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均須當作受僱於該處。

第3條
第a條

任何並非以經營生意的方式或並非為圖利而從事的經營;或

第b條

任何農業經營。

第c條
第3條若干職能須由處長親自行使或執行

第及(2A)、至(3)、及授予和施加於處長的職能只可由處長親自行使或執行。

第4條有關人員的權力

(1) 職業安全主任可行使以下權力 —— (a) 於日夜任何合理時間,進入、視察及檢查任何他知悉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工業經營在其中進行的處所或地方;

(b)

(c) 要求出示本條例規定須予備存的登記冊或其他文件,並予查閱、審核及複製;

(d) 按需要進行檢查及查訊,以確定本條例的規定是否獲得遵從;並檢取任何看似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e) 按他認為適當而單獨或在有他人在場情況下,就有關本條例的事項,訊問在工業經營中所發現的任何人,或訊問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於過去2個月內受僱在工業經營中工作的人,或要求任何該等人士接受如此訊問,並簽署聲明,表明其接受如此訊問所答的事項屬實;

(f) 要求僱用或曾經僱用婦女、青年或兒童在工業經營中工作的人士,或該等僱主的任何代理人或受僱人,提供他所管有一切與該等婦女、青年或兒童有關的資料,以及有關該等僱主所僱用的每名婦女、青年或兒童的工作情況及待遇;

(g) 將他在有關地方所發現的任何青年或兒童帶走,該有關地方為他有合理因由懷疑已在其內或已就該處發生違反本條例的罪行者;並為進行查訊,將該等青年或兒童羈留在根據當其時施行的有關婦女、青年或兒童的任何條例所指定的收容所;

(h) 要求將與本條例條文有關的通告,或有關在工業經營中的製造事宜的通告,或有關在工業經營中所採用的機械、工業裝置、工序或所僱用的人的事宜的通告,以他所指示的方式及在他所指示的地點及期間張貼;及

(i)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所授予的任何其他權力。

(2) 任何衞生主任、任何獲消防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消防處人員及任何獲處長特別授權的人員,在符合處長所訂的指示下,均可隨時進入及視察任何工業經營,以確定本條例的規定是否獲遵從。

(2A) 任何人員在行使第(1)款授予他的權力時,可帶同他合理需要以協助他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人(不論是否公職人員),尤其可帶同因有特殊專長而獲處長聘用以就受僱於工業經營的人的安全及健康向處長提供意見的人士。

(2B) 依據第(2A)款陪同有關人員的人 —— (a) 可在該人員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時,按該人員的合理要求而向其提供協助;

(b) 就而言,須當作為公職人員。

(3) 本條例授予任何人員的權力,須當作增補而非取代該等人員所擁有的任何其他權力。

第1條
第a條

於日夜任何合理時間,進入、視察及檢查任何他知悉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工業經營在其中進行的處所或地方;

第b條
第c條

要求出示本條例規定須予備存的登記冊或其他文件,並予查閱、審核及複製;

327 條

引用此法例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9(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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