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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沙管制區(使用費、費用及收費)規例
該汽車的登記車主,但(b)段適用則除外;或
如該汽車是根據國際通行許可證、車輛行駛許可證或試車牌照而使用的——該許可證或牌照(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持有人;
就根據而就某人提出的申請或作出的命令而言——該人;
就申訴而言——獲根據就該項申訴送達傳票的人;或
就應申訴而就某人作出的命令而言——該人;
(1) 須就車輛每次使用收費區而繳付的使用費,為指明的適當使用費,而車輛一旦進入收費區,繳付使用費的法律責任,即告產生。
(2) 就以下車輛而言,無須根據第(1)款繳付使用費 —— (a) 政府車輛;
(b) 營運者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使用的車輛;
(c) 由傷殘人士駕駛,並獲署長豁免而不受第(1)款規限的車輛;或
(d) 正由另一車輛拖曳的車輛或拖車。
(3) 凡一項專營權正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就某些巴士具有效力,該等巴士獲豁免而不受第(1)款規限。
(4) 署長如認為符合公眾利益,可豁免任何車輛,使該車輛不受第(1)款規限。
(5) 在緊急或特殊情況下,署長可免除根據第(1)款須繳付的使用費。
(6) 第(4)款所指的豁免,或第(5)款所指的免除 —— (a) 可就某車輛給予,亦可就某種類車輛給予;
(b)
(c) 可無條件地給予,或受任何指明條件規限,並可全面給予,或只就指明範圍而給予;及
(d) 可在所有時間適用,亦可只在某特定時間或期間適用。
(7) 凡署長藉某文書,根據第(4)款給予豁免,或根據第(5)款免除使用費,該文書不是附屬法例。
須就車輛每次使用收費區而繳付的使用費,為指明的適當使用費,而車輛一旦進入收費區,繳付使用費的法律責任,即告產生。
政府車輛;
營運者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使用的車輛;
由傷殘人士駕駛,並獲署長豁免而不受第(1)款規限的車輛;或
正由另一車輛拖曳的車輛或拖車。
凡一項專營權正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就某些巴士具有效力,該等巴士獲豁免而不受第(1)款規限。
署長如認為符合公眾利益,可豁免任何車輛,使該車輛不受第(1)款規限。
在緊急或特殊情況下,署長可免除根據第(1)款須繳付的使用費。
可就某車輛給予,亦可就某種類車輛給予;
就所有個案而言,均屬相同;
就不同個案或不同種類個案而言,有所不同;或
就相同種類個案而言,為不同目的而有所不同;
可無條件地給予,或受任何指明條件規限,並可全面給予,或只就指明範圍而給予;及
可在所有時間適用,亦可只在某特定時間或期間適用。
凡署長藉某文書,根據第(4)款給予豁免,或根據第(5)款免除使用費,該文書不是附屬法例。
(1) 就收取和追討須就使用以有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而繳付的使用費而言,適用。
(2) 就收取和追討須就使用以無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而繳付的使用費而言,適用。
就收取和追討須就使用以有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而繳付的使用費而言,適用。
就收取和追討須就使用以無亭模式營運的收費區而繳付的使用費而言,適用。
(1) 除非署長在任何緊急或特殊情況下另作決定,否則須就車輛每次使用收費區而繳付的使用費,須在該車輛駛出收費區前,以第(2)款指明的方式全數繳付。
(2) 上述使用費須 —— (a)
(b) 使用操作中的、設於收費亭的電子繳費設施繳付;或
(c) 藉以下方式繳付:駕駛有關車輛通過自動收費亭,並於就該車輛設有的電子繳費通行裝置户口內扣款。
(3) 如第(1)款就任何車輛而遭違反,該車輛的駕駛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除非署長在任何緊急或特殊情況下另作決定,否則須就車輛每次使用收費區而繳付的使用費,須在該車輛駛出收費區前,以第(2)款指明的方式全數繳付。
以現金繳付;
藉遞交一張或多於一張適當面值的使用費代用券繳付;或
部分以現金繳付,部分則藉遞交一張或多於一張適當面值的使用費代用券繳付;
使用操作中的、設於收費亭的電子繳費設施繳付;或
藉以下方式繳付:駕駛有關車輛通過自動收費亭,並於就該車輛設有的電子繳費通行裝置户口內扣款。
如第(1)款就任何車輛而遭違反,該車輛的駕駛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 凡有不按照就某車輛繳付使用費或其任何部分的情況,該車輛的駕駛人除有法律責任向署長或營運者繳付尚未繳付的使用費的數額外,另有法律責任向署長或營運者繳付第3欄指明的附加費。
(2) 根據第(1)款施加附加費,並不損害就所訂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3) 如署長或營運者向車輛的駕駛人作出要求,而該駕駛人沒有按照該要求在要求書向他送達的21天內,繳付須根據第(1)款繳付的附加費,該駕駛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根據第(3)款作出的要求書須以下述方式送達︰以寄往有關駕駛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的掛號郵件將該要求書寄交該駕駛人,或將該要求書以記錄派遞派遞至該駕駛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給予該駕駛人。
凡有不按照就某車輛繳付使用費或其任何部分的情況,該車輛的駕駛人除有法律責任向署長或營運者繳付尚未繳付的使用費的數額外,另有法律責任向署長或營運者繳付第3欄指明的附加費。
根據第(1)款施加附加費,並不損害就所訂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如署長或營運者向車輛的駕駛人作出要求,而該駕駛人沒有按照該要求在要求書向他送達的21天內,繳付須根據第(1)款繳付的附加費,該駕駛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根據第(3)款作出的要求書須以下述方式送達︰以寄往有關駕駛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的掛號郵件將該要求書寄交該駕駛人,或將該要求書以記錄派遞派遞至該駕駛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給予該駕駛人。
引用此法例
《青沙管制區(使用費、費用及收費)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94B(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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