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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

章號
Cap. 59AE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10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年滿18歲;

第b條
第i條

已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規例》()註冊為安全主任;或

第ii條

持有一份證明書,而發出該證明書的人已獲處長授權發出該等證明書以證明某人有足夠能力擬備危險評估報告;及

第c條

於其獲或(ii)段提述的註冊或證明書後,在對工人於密閉空間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作出危險評估方面,有至少一年的相關經驗;

第a條

指因發生火警或爆炸而引致任何正在工作的人嚴重損傷的危險;

第b條

指因體溫上升而引致任何正在工作的人喪失知覺的危險;

第c條

指因氣體、煙氣、蒸氣或空氣貧氧而引致任何正在工作的人喪失知覺或窒息的危險;

第d條

指因任何液體水平升高引致任何正在工作的人遇溺的危險;或

第e條

指因自由流動的固體而引致任何正在工作的人窒息的危險;或指因陷入自由流動的固體而引致任何正在工作的人無力達至可呼吸空氣的環境的危險;

第a條

年滿18歲;及

第b條

持有獲處長授權的人發出以證明某工人有足夠能力在密閉空間內工作的證明書;

第3條適用範圍
第a條

在密閉空間內進行者;及

第b條

按本規例的規定,在緊接密閉空間的附近地方進行,並與在密閉空間內進行的工作有關連者,

第4條核准工人及合資格人士須完成認可課程

(1) 凡任何人獲處長授權發出發予核准工人的證明書,則除非有關的工人已成功地完成一項獲處長認可的關於在密閉空間內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的課程,否則首述的人不得向該工人發出證明書。

(2) 凡任何人獲處長授權向某些人士發出證明書以證明他們具備擬備危險評估報告的資格,則除非有關的人士已成功地完成一項獲處長認可的關於擬備危險評估報告的課程,否則首述的人不得向該人士發出證明書。

第1條

凡任何人獲處長授權發出發予核准工人的證明書,則除非有關的工人已成功地完成一項獲處長認可的關於在密閉空間內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的課程,否則首述的人不得向該工人發出證明書。

第2條

凡任何人獲處長授權向某些人士發出證明書以證明他們具備擬備危險評估報告的資格,則除非有關的人士已成功地完成一項獲處長認可的關於擬備危險評估報告的課程,否則首述的人不得向該人士發出證明書。

第5條危險評估及建議

(1) 凡有工作會在某密閉空間內進行,則東主或承建商須委任合資格人士對該密閉空間內的工作環境進行評估,並對須就工人在該空間內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而採取的措施作出建議。

(2) 第(1)款所指的評估及建議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須指出相當可能存在於該密閉空間內的具危害性的事物,就它們所引致的危險評定危險程度,以及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則下涵蓋以下各項 —— (a)

(b) 經顧及會在該密閉空間內進行的工作的性質及持續時間後,就致令該空間可讓工人安全地處身其內而需要的措施作出的建議,包括建議是否需要使用認可呼吸器具;及

(c) 工人可在該密閉空間內安全地逗留的時限。

(3) 就第款而言,凡有淤泥或其他沉積物存在,而合資格人士認為它們有可能散發具危害性的氣體、蒸氣、塵埃或煙氣,則他須建議使用認可呼吸器具。

(4) 就第(2)款而言,凡任何合資格人士在評定於某密閉空間內的危險的程度時,認為在該密閉空間內進行工作的過程中,極有可能出現環境改變以致第款所提述的具危害性的事物的危險性提高,則他須建議使用他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的監察設備,並須指明使用該設備的方式。

(5) 每當上次評估所關乎的密閉空間的狀況或在其內進行的工作有重大改變時,或有理由懷疑可能發生上述改變時,如該改變相當可能影響在該密閉空間內工作的工人的安全及健康,則東主或承建商須委任一名合資格人士根據本條重新進行評估和作出建議。

(6) 任何合資格人士在任何東主或承建商的要求下,須按照本條的條文 —— (a) 就該東主或承建商提出的要求所關乎的密閉空間內會出現的工作環境進行評估;及

(b) 就工人在該密閉空間內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方面的措施作出建議,

第1條

凡有工作會在某密閉空間內進行,則東主或承建商須委任合資格人士對該密閉空間內的工作環境進行評估,並對須就工人在該空間內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而採取的措施作出建議。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會在工作中採用的工作方法、工業裝置及物料;

第ii條

是否有具危害性的氣體、蒸氣、塵埃或煙氣存在或有貧氧情況;

第iii條
第A條

具危害性的氣體、蒸氣、塵埃或煙氣的進入;

第B條

可散發具危害性的氣體、蒸氣、塵埃或煙氣的淤泥或其他沉積物的存在;

第C條

自由流動的固體或液體的湧入;

第D條

在密閉空間內發生火警或爆炸;及

第E條

可引致核准工人因體溫上升而喪失知覺的環境溫度的存在;

第b條

經顧及會在該密閉空間內進行的工作的性質及持續時間後,就致令該空間可讓工人安全地處身其內而需要的措施作出的建議,包括建議是否需要使用認可呼吸器具;及

第c條

工人可在該密閉空間內安全地逗留的時限。

第3條

就第款而言,凡有淤泥或其他沉積物存在,而合資格人士認為它們有可能散發具危害性的氣體、蒸氣、塵埃或煙氣,則他須建議使用認可呼吸器具。

第4條

就第(2)款而言,凡任何合資格人士在評定於某密閉空間內的危險的程度時,認為在該密閉空間內進行工作的過程中,極有可能出現環境改變以致第款所提述的具危害性的事物的危險性提高,則他須建議使用他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的監察設備,並須指明使用該設備的方式。

第5條

每當上次評估所關乎的密閉空間的狀況或在其內進行的工作有重大改變時,或有理由懷疑可能發生上述改變時,如該改變相當可能影響在該密閉空間內工作的工人的安全及健康,則東主或承建商須委任一名合資格人士根據本條重新進行評估和作出建議。

第6條
第a條

就該東主或承建商提出的要求所關乎的密閉空間內會出現的工作環境進行評估;及

第b條

就工人在該密閉空間內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方面的措施作出建議,

第6條危險評估報告的遵從和就此事發出證明書

(1) 任何東主或承建商均須確保並無工人 —— (a)

(b) 有危險評估報告內的任何建議未獲遵從的情況下,進入某密閉空間或在其內逗留。

(2) 東主或承建商須於在密閉空間內進行的工作完結後,將關於該項工作的證明書及危險評估報告保存一年,並在任何職業安全主任提出要求時,將它們提供予該職業安全主任查閱。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該東主或承建商已收到關於該密閉空間的危險評估報告;

第ii條

該東主或承建商已核實該危險評估報告涵蓋所提述的所有事項;及

第iii條
第A條

已就危險評估報告中指出的具危害性的事物採取所有需要的安全預防措施;及

第B條

工人可安全地逗留在該密閉空間內的時限;或

第b條

有危險評估報告內的任何建議未獲遵從的情況下,進入某密閉空間或在其內逗留。

第2條

東主或承建商須於在密閉空間內進行的工作完結後,將關於該項工作的證明書及危險評估報告保存一年,並在任何職業安全主任提出要求時,將它們提供予該職業安全主任查閱。

110 條

引用此法例

《工廠及工業經營(密閉空間)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9AE(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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